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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破坏军婚”为名向第三者勒索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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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6 1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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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部队干部吴某因常年在边防部队工作,妻子没有随军。

一次吴某利用出差机会回家,无意中发现妻子与当地—家经贸公司的总经理胡某有婚外情,便异常愤怒,当即对胡某一阵拳脚相加,并声称要扭送胡某到司法机关处理。自知理亏的胡某苦苦哀求,并提出给钱私了。次日,胡某将5000元交给吴某,吴仍不解气,决意让胡某为此付出“惨重代价”。于是在数日内,多次打电话给胡某及其家人,以“与妻子离婚,要告胡某强奸或者破坏军婚罪”等语言进行威胁,并提出若要“息事宁人”,必须拿出10万元才能“摆平”。胡某经不住对方威胁,被迫写了一张“贴补吴某精神损失费10万元”的欠条,并限定分期给付的时间。事后胡某向部队告发,吴因涉及勒索他人钱财被军队保卫部门审查,在审查期间吴某交代了自己的违法行为,但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

本案中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是吴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二是吴某审查期间交代自己违法犯罪的行为能否视为“自首”?

?一 吴某的行为涉嫌构成敲诈勒索罪。吴某在主观方面具有非法索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吴某在发现其妻子与胡某有不正当关系时,在盛怒之下对胡某一阵殴打,并声称要将胡某送交司法机关处理。此时吴某并没有向胡某索取钱财。当自知理亏的胡某苦苦哀求,提出给钱“私了”,并于次日将5000元交给吴某后,吴某遂产生了让胡某为此付出“惨重代价”的想法,此时吴某具有了非法索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吴某多次打电话给胡某及其家人,以“与妻子离婚,要告胡某强奸或者破坏军婚罪”等进行威胁,并提出若要“息事宁人”,必须拿出10万元才能“摆平”。其目的就是强迫胡某拿出更多的钱财,客观方面也对胡某实施了要挟手段。

在本案中,吴某利用了胡某为保住名誉不受损害而不得不以付出财物为代价这一弱点,不但迫使胡某同意拿出10万元,并强迫胡某写了一张“贴补吴某精神损失费10万元”的欠条,而且吴某敲诈胡某的数额已经达到了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所规定的“数额巨大”的程度,按照2000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1万元至3万元为起点,因而,吴某的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涉嫌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当依法处罚。

?二 对于吴某在被采取审查措施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行为能否认定投案自首,不能一概而论。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page]

一般而言,犯罪嫌疑人被司法机关控制期间交代犯罪事实可以分为四种情形:一是举报人举报被查处人的犯罪事实比较清楚,也有一定的证据,被查处人在审查期间心存侥幸,百般抵赖,妄图蒙混过关,后在审查人员出示有关证据以后,才不得不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这种情形被查处人不是自愿交代自己的罪行,不能视为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二是审查部门虽然事先掌握有关事实和证据,但尚未告知被查处人时,被查处人经过教育便主动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于这种情形认定为自首有利于促使被查处人改过自新,节约司法资源和成本,可以视为自动投案,成立自首。三是虽然有举报,举报内容后来经查不实,但被审查的被查处人主动交代了不为人知的犯罪事实,这种情况符合投案自首的特征,应当认定为投案自首。四是虽然有举报,但被审查的被查处人在如实交代了被举报的犯罪事实以外,还主动交代了审查部门和司法机关事前并不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对于这种情形,参照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如果其交代的其他犯罪事实与部门事前掌握的不属于同种罪行,应当认定为投案自首;如果属于同种罪行,则不宜认定为自首。

我们认为对于吴某审查期间如实交代自己敲诈勒索罪行的,能否视为投案自首,可以参照上述不同情况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具体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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