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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犯运输假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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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7 1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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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静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200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持有假币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7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运输假币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09年12月2日,明知桔黄色环保袋内装有假币,仍携带该环保袋乘坐长途汽车抵达本市。当日下午5时许,当被告人徐某某行至本市沪太路中山北路路口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从其随身携带的环保袋内查获2005版百元面值纸质人民币599张。经鉴定,该599张人民币均系机制假币,面额合计达59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假人民币没收收据、赃物照片等书证、物证,证人肖一生、沈萍、唐秀芳、房国红的证言,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及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假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需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惩处。被告人徐某某能交代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假币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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