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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一起案例浅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认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3-17 0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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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基本案情】被告人王小凯,男,1969年9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富源县竹园镇松林村委会亮南冲村。捕前系竹园镇人大代表、竹园镇松林村委会主任、亮南冲村民小组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5年5月27日被逮捕。被告人王加才,男,19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小凯,男,1969年9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富源县竹园镇松林村委会亮南冲村。捕前系竹园镇人大代表、竹园镇松林村委会主任、亮南冲村民小组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5年5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加才,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富源县竹园镇松林村委会亮南冲村,系该村民小组副组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5年5月27日被逮捕。

  公诉机关富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两被告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5年10月19日向富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富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富源县竹园镇一丘田煤矿从1989年开始使用竹园镇松林村委会亮南冲村的20余亩集体土地作为工业用地,到2004年7月22日到期。2001年12月2日,在土地使用尚未期满的情况下,亮南冲村前任村民小组组长杨乐没有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群众大会,便同时任副组长的王加才与一丘田煤矿业主杨鼎签订延长土地使用的合同。2004年3月,被告人王小凯当选亮南冲村民小组组长,被告人王家才当选为副组长。被告人王小凯认为杨乐与杨鼎签订的合同违背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是不合法的,并多次与煤矿管理人员段云平(杨鼎岳父)联系,要求处理土地问题,一丘田煤矿一直未派人处理此事。2004年7月,王小凯两次安排王加才召集村民代表开会,商讨如何处理土地的相关事宜,并与村民代表、党员一同到一丘田煤矿就土地问题进行磋商。王小凯、王加才以亮南冲村村民要求每亩荒山租金一万元,另外还要每年给拾万元环保费;一丘田煤矿只同意每亩付租金五千元。因双方就土地租用费分歧太大,未形成一致意见。2004年7月28日晚,王小凯安排王加才通知村民召开群众大会,在会上,王小凯等人认为一丘田煤矿欺人太甚,并向村民宣读了要收回土地的理由,并决定要求村民们带上锄头、木棒等工具以防和煤矿发生冲突,第二天(7月29日)去和一丘田煤矿扯土地问题。2004年7月29日13时许,亮南冲村400余村民陆续到一丘田煤矿后,便对一丘田煤矿的伙食堂的物品进行打砸、封填井口,损毁了一张运煤东风牌汽车的挡风玻璃,将一部分煤矿上的矿车轨道设施撬起,造成煤矿停工停厂及财产17300元的损失。

  被告人王小凯辩称:上煤矿之前自己在村民大会上交待过不能毁坏煤矿上的财物。当村民在煤矿上砸东西时其与王加才都在积极劝阻;煤矿上的损失有夸大的成份,有些被损坏的东西还在继续使用;煤矿停产不是因为村民闹事导致的,而是党委副书记叫停的,起诉书指控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不成立。

  被告人王小凯的辩护人认为:1、王小凯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2、王小凯组织村民召开代表会议和群众大会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赋予王小凯的职责和权利,其是为村民的利益而行使村民小组组长的职权;3、指控王小凯组织、策划、指挥村民闹事的证据不充分,恰恰相反,有证据表明王小凯在群众大会上交代村民不能动煤矿的东西,当少数村民在煤矿有过激行为时,王小凯还积极加以制止,若王小凯不加以制止的话,后果将不堪设想;4、少数村民的过激行为的诱因是一丘田煤矿于事发前的2004年7月27日组织大批社会流氓到煤矿集中,并扬言要踏平亮南冲村,煤矿的这一违法行为激化了村民的情绪;5、控方用于证实煤矿财产损失的证据《价格技术鉴定报告》既不客观,更不公正,而且与事发当日竹园派出所的现场勘察笔录有矛盾之处,《价格技术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煤矿财产损失的证据使用;6、本案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的损失,危害不大;综上,王小凯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被告人王加才辩称:自己根本没有组织村民闹事、打砸的心态,也没有实施闹事、打砸的行为,其还和王小凯一起劝阻村民不要损坏煤矿的财物,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王加才的辩护人认为:1、王加才和王小凯主观上没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故意。理由:(1)从本案的起因来看,是因为集体的土地被非法出租,村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2)从本案的动机来看,王加才等二人的行为是为保护作为弱势群体--村民的合法权益;(3)从本案的证据来看,无法证实王加才等人有聚众闹事的主观故意;(4)王加才等二人在本案中的出发点是善良的、正当的、合法的,由于组织失控导致群众闹事完全在王加才等二人的主观故意之外。2、客观方面,王加才等人没有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理由:(1)组织村民代表、村民开会是依法履行村民小组长、副组长的职责,是合法行为,不是聚众行为;(2)组织村民代表、村民开会时王加才等二人没有煽动村民闹事,没有对煤矿进行打砸的言语和行为;(3)在煤矿上王加才等二人也没有指挥、煽动村民打砸的行为,相反,有证据证实王加才等二人有劝阻村民不要毁坏煤矿财物的行为;(4)控方所举的证据证实不了王加才等二人有聚众闹事的危害社会行为。3、王加才等二被告人不应对本案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理由:(1)王加才等二人的出发点是正当合法的,但事态失控导致非法的结果与王加才等二人的主观上没有因果联系;(2)本案的结果与上级领导不及时维护村民利益有一定因果关系;(3)本案的结果与煤矿负责人组织社会上的人扬言要踏平亮南冲村这一刺激因素有直接的因果联系。王加才等人对这一后果不应承担法律责任。4、指控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本案是由于老百姓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引发的,而不是无理取闹引起的,不宜以犯罪论处。请求法庭依法宣告王加才无罪。

  富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小凯、王加才于2004年7月多次组织亮南冲村民代表、村民召开会议,讨论收回土地的问题。2004年7月28日夜,二被告人又组织村民开会,决定于2004年7月29日集合村民带锄头等工具到一丘田煤矿收回土地、栽树、撬矿车轨道、土填井口等。2004年7月29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王小凯、王加才同村民一同到了一丘田煤矿,村民便对一丘田煤矿的财产进行打砸、栽树、封填井口和损坏他人的汽车玻璃。二被告人身为村民组长和副组长,组织、指挥村民聚众到一丘田煤矿以借口收回土地为由,事实上是对一丘田煤矿进行要挟,利用400多村民对一丘田煤矿施加压力。到达煤矿后对煤矿上及他的财物进行打砸,封填井口,副使推土机将矿上轨道墩子撬掉。二被告人在客观方面以聚众的方式扰乱了一丘田煤矿的正常生产秩序,情节严重,并造成了煤矿停工停厂的严重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无罪的辩解和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小凯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王加才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page]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小凯、王加才不服,均以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王小凯上诉称:1、主观上没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2、2004年7月29日部分村民毁坏煤矿财物的过激行为是因为同月27日一丘田煤矿召集大批社会流氓到煤矿集中,并扬言要踏平亮南冲村,才激化了村民的情绪;3、《价格鉴定结论》不客观、公正,且与事发当天竹园派出所的现场勘查笔录相矛盾,属非法证据;4、煤矿停产不是因为村民闹事所致,而是当地政府的决定,故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王小凯辩护人提出:1、本案的起因是为了维护集体的合法权益,村民带工具的目的也不是打砸,上诉人王小凯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2、案发中王小凯对村民的过激行为进行了劝阻,客观上没有实施犯罪行为;3、有罪证据中关于证言证实的内容本身不一致,且与其他证人证言矛盾,不能采信;4、该事件发生后已经在政府协调后,由煤矿补偿集体25万元,已经解决。综上,王小凯在主观上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客观上没有实施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应依法宣告上诉人王小凯无罪。

  王加才上诉称:主观上没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即便构成犯罪,不是为首和组织者,一审量刑畸重,请求依法改判。

  王加才辩护人提出:1、本案是因民事纠纷未得到及时、妥善解决而引起的,尽管行为有些过激,但不是犯罪行为;2、王加才虽然参与到一丘田煤矿闹事,但其既不是为首组织者,亦不属积极参与者,对其不应以犯罪论处;3、上诉人王加才虽然参与了索要土地补偿而发的群众闹事,但是,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其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犯罪的行为,应宣告上诉人王加才无罪。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小凯、王加才为维护村民合法权益,解决与一丘田煤矿土地纠纷问题,多次组织亮南村村民代表、村民召开会议讨论,与煤矿协商未果后,部分村民对一丘田煤矿的财产进行打砸、损毁的事实成立。但原判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缺乏唯一性、排它性,无法证实二上诉人组织、指挥村民打砸煤矿上的财物的事实,不能确认上诉人王小凯、王加才主观上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不能确认上诉人王小凯、王加才实施了组织、指挥、煽动村民携带作案工具打砸、闹事的犯罪行为,故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小凯、王加才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属定性错误,应予纠正,二上诉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上诉人王小凯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上诉人王加才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刑事判决,上诉人王小凯、王加才无罪。

  案例分析:

  一、主要问题

  (一)如何理解“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这里所说的社会秩序不是广义的一般的社会秩序,而是指特定范围内的社会秩序,具体是指国家机关与人民团体的工作秩序,企业单位的生产与营业秩序,事业单位的教学与科研秩序。侵犯的对象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

  (2)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聚众的方式扰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致使其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

  只有行为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致使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才构成本罪。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要件之一,所谓情节严重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聚众扰乱行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无法进行,并造成严重损失。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与造成严重损失二者必须同时具备,前者是行为人实施扰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直接表现,后者是社会危害性的实际所在。虽然行为人的行为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但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不以犯罪论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所谓严重损失是指有形的物质和无形的智力成果,社会利益和政治利益等诸多方面的严重损失。物质损失包括因犯罪行为而停产、停业等造成的既有财产损害和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应以具备充分成就条件,若非犯罪行为干扰就可顺利实现的利益为限,物质损失的严重程度以造成损失的数额为标准。无形的智力成果,社会利益,政治利益损失是指犯罪行为致使以社会利益、政治利益为宗旨的社会组织及其他不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社会组织如各政党、工会、妇联和学校、科研机构等无法工作而造成的无法精确计算的损失,对于这类损失是否严重一般可从扰乱行为的手段、持续时间的长短、因无法工作直接延误的工作事项的重要程度,损失是否可以弥补等方面把握。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并非一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人都能构成本罪,构成本罪的只能是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所谓首要分子,即在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谓其他积极参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行为人往往企图通过这种扰乱活动,制造事端,给机关、单位与团体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

  (二)如何认定本罪?

  本罪与一般扰乱社会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界限。

  两者在表现形式上可能是相同的,都是扰乱了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

  两者的主要区别是情节是否严重,是否使国家和社会遭受严重损失。如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是一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由于领导上的官僚主义,对涉及群众利益的事处理不当或者工作上的缺点失误,以致引起群众闹事、闹学潮或罢工等,要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加以区别,对于借学潮、罢工之机,故意歪曲党的方针政策,煽动群众,提出无理要求,破坏社会正常秩序,符合本条规定的,则构成本罪。[page]

  (三)对本罪的处罚

  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二、本案裁判理由

  本案属亮南冲村村民为解决土地纠纷,集体到一丘田煤矿要求要回土地时,与煤矿上的工作人员发生冲突的事件。

  控辩双方的分歧主要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控方认为:二被告人召集村民代表、村民开会并通知村民到一丘田煤矿的行为是纠集、组织行为。只要有组织的行为、有损害结果,就成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辩方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犯罪。

  1、二被告人均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主观故意。相反,有证据表明,通知村民代表开会时,被告人王小凯在会上交代村民不能动煤矿的东西,与村民一同到了一丘田煤矿后,当少数村民在煤矿上有过激行为时,王小凯还积极加以制止。

  2、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客观要件。

  第一,二被告人没有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如前所述,无论是召开村民大会,还是在一丘田煤矿,被告人王小凯都没有要求村民打砸,更没有参与打砸。

  第二,退一步讲,本案也不属情节严重,更没造成严重损失。

  3、本案的证据之间缺乏惟一性和排它性,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证实的事实相互矛盾,无法确认两被告人主观上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组织、指挥、煽动村民携带作案工具到一丘田煤矿打砸、闹事的犯罪行为。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只能认定由于被告人王小凯、王加才工作方法不当,组织失控,导致部分村民对一丘田煤矿的财产打砸、损毁,但二被告人的行为不属犯罪行为。

  综上所述,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王小凯、王加才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王小凯、王加才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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