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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明确利用互联网手机等传播淫秽信息犯罪适法标准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3-17 1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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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3日记者 “明知是淫秽网站,以牟利为目的,通过投放广告等方式向其直接或者间接提供资金,或者提供费用结算服务,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同犯罪处罚。”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今天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终端、声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明确规定的。

司法解释还规定了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是淫秽网站,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传输通道、代收费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此外,司法解释还明确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淫秽电子信息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或者传播淫秽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利用互联网、移动通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行为,司法解释从严规定了定罪量刑标准。

司法解释明确了单位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明确了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明知”的五种情形;规定了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有关数量或者数额的计算、罚金刑的适用,以及“淫秽网站”的界定等相关问题。

据介绍,这一司法解释针对利用互联网、移动通终端、声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犯罪及其利益链条等问题,进一步明确了相关刑事案件法律适用标准。该司法解释自2月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终端、声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10年1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3次会议、2010年1月1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4日起施行。

二? ○? 一? ○? 年? 二? 月? 二? 日

法释〔2010〕3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终端、声台?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10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3次会议、

2010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利用互联网、移动通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通过声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等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的规定,现对办理该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终端、声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五十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等一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一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二条利用互联网、移动通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终端、声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终端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成员达三十人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建立者、管理者和主要传播者,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第四条 以牟利为目的,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是淫秽电子信息,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数量或者数额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六项两项以上标准二倍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一百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五条 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是淫秽电子信息,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五倍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是淫秽网站,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传输通道、代收费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为五个以上淫秽网站提供上述服务的;

二为淫秽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传输通道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为淫秽网站提供代收费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七条明知是淫秽网站,以牟利为目的,通过投放广告等方式向其直接或者间接提供资金,或者提供费用结算服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同犯罪处罚:

一向十个以上淫秽网站投放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资金的;

二向淫秽网站投放广告二十条以上的;

三向十个以上淫秽网站提供费用结算服务的;

四以投放广告或者其他方式向淫秽网站提供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五为淫秽网站提供费用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六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八条 实施第四条至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行政主管机关书面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为淫秽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

四向淫秽网站投放广告,广告点击率明显异常的;

五其他能够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九条一年内多次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行为未经处理,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第十条? 单位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终端、声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一条 对于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终端、声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所称网站,是指可以通过互联网域名、IP地址等方式访问的内容提供站点。

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为目的建立或者建立后主要从事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活动的网站,为淫秽网站。

第十三条?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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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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