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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窝藏罪的相关问题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3-17 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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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藏罪属于妨碍司法活动的类罪,刑法教材中给出的定义是: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犯窝藏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而,在审判实践中就什么是"犯罪的人"及"情节严重"未作解释,对"窝藏无罪、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及相关问题又该怎么处理亦未给予明确规定。现笔者从该罪的构成要件切入,逐一浅析上述问题。

  一、窝藏罪的犯罪主体

  (一)窝藏罪的主体

  ①犯罪分子本人不能成为窝藏罪的主体。犯罪分子在犯罪后,往往自行隐避或毁灭、伪造证据,逃避司法机关的侦查及追捕。客观上说,这种行为必然会影响司法机关的追诉、审判等活动,具有社会危害性。但由于这些都是犯罪的后续行为,所以根据刑法理论的规定,不再定窝藏罪。但如果这一行为超出了先行行为构成其他犯罪构成的话,就另行论罪。

  ②共同犯罪人相互间不能成为窝藏罪的主体。交待共同犯罪事实是成立自首或坦白的前提条件。故共同犯罪人相互间不能成为窝藏罪的主体。

  ③被窝藏的犯罪人教唆他人对自己实施窝藏行为时,是否构成窝藏罪的共犯?共犯成立说认为,刑法不处罚行为人自身窝藏行为,是因为没有期待的可能性;但教唆他人窝藏自己,则使他人卷入了犯罪,也不缺乏期待可能性,故成立犯罪。共犯否认说认为,被窝藏的犯罪人不能成立本罪的主体,因而不能成立共犯。①赵秉志第二种观点。他认为,犯罪的人对自己实施窝藏行为,属事后不可罚的行为,不成立窝藏罪。既然自己不构成窝藏罪,那么教唆他人对自己实施窝藏行为,同样不应当以窝藏罪论处。②

  ④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成为窝藏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故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成为窝藏罪的认本。如果已满16周岁的人与未满16周岁的人共同实施了窝藏行为的,不能成立共同犯罪,而应对已满16周岁的人单独定罪。

  ②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对方是犯罪的人而予以窝藏,使其逃避法律制裁。

  ③犯罪的客体是司法机关追诉、制裁犯罪分子的正常活动。?

  ④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住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其中,"窝藏"主要包括:A提供隐藏处所,例如将犯罪人留宿于家中;为犯罪人包用客房,租赁房屋,介绍至亲友处隐藏。B提供财物,资助或协助犯罪人逃匿。例如提供路费、住宿费;给隐藏起来的犯罪分子送水、送饭等。C提供其他便利条件帮助逃匿。例如为犯罪分子带路;指示逃匿的方向、路线、地点;提供交通便利等。

  二、窝藏罪中"犯罪的人"如何理解?

  对于窝藏罪中"犯罪的人"的理解,理论界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犯罪的人"指的就是经过法院审判确定为有罪的人;一种观点认为"犯罪的人"泛指一切犯罪嫌疑人;一种观点认为"犯罪的人"指的是依窝藏行为发生时的观念,足以推定为犯罪的人。上述第一种观点的理由在于之所以确定窝藏罪名,是因为窝藏行为侵犯了国家正常的司法活动。如果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就不存在社会危害性,也就不存在侵犯正常司法活动的问题了。第二种观点的理由在于窝藏行为属行为犯,其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司法活动。司法机关在从事公务的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予以配合。无论犯罪嫌疑人最终是否被确定为"犯罪的人",都应当追究窝藏者的责任。如果不追究责任的话,就会造成这样的结果:窝藏成功的话,真正的犯罪嫌疑人永远无法被追究,窝藏无罪的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也就无法认定为犯罪。所以有必要对"犯罪的人"作扩大解释。第三种观点与第二种观点颇为接近,系第二种观点的特例。即对明显无罪的人窝藏不应追究窝藏者的责任。机械地按照第二种观点则有无视公民个人权利和自由之嫌。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刑法条文里的"犯罪的人"的立法本义应当理解为:实际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即最终证明确实是罪犯。窝藏罪窝藏的对象可分为两种,即已经法院判决确定为有罪的"犯罪的人"即罪犯亦称已决犯和未经法院判决的"犯罪的人"即未决犯,包括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如果窝藏的对象是前一种人即罪犯,窝藏人即构成窝藏罪,对此,司法实践中没有争议。但窝藏了后一种人即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是否就必然构成窝藏罪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从逻辑上分析,窝藏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仅是构成窝藏罪的一个必要的前提要件,并不是充分要件。窝藏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构成窝藏罪成立的要件,还必须具备"被窝藏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最终被证明是有罪的人"这一法律事实。那么,一个被窝藏的对象是否是罪犯,即最终被证明是有罪的人,应如何来确认呢?我们知道,无罪推定原则已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即《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无疑是我国法制建设一大进步。显然,一个人是否有罪的确认权在法院,而且还要经法定程序依法判决。因此,笔者认为,窝藏罪中的"犯罪的人"只能是经过法院最终裁判认定为有罪的人。

  三、如何窝藏罪的"情节严重"

  窝藏罪的"情节严重"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按法律基本原理,窝藏罪情节是否严重关键在于窝藏行为在多大程度上对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活动造成了阻碍。何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窝藏多人的;多次实施窝藏行为的;窝藏时间长,使犯罪分子长时间逍遥法外,甚至又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窝藏的对象是危害国家安全的或者其他重大或者行为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的;帮助犯罪团伙、集团逃匿的;窝藏的动机卑鄙、手段恶劣的;窝藏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等。③

  笔者认为应对以上认定标准再进行细化。即窝藏多人多次的应参照抢动多人的标准,即三人(次)或以上。窝藏的时间应以半年或以上为限。窝藏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或被在全国范围通缉的犯罪分子的;窝藏行为造成被害人或其亲属自杀、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四、窝藏罪的疑难问题[page]

  (一)窝藏没有构成犯罪的人是否构成窝藏罪?

  [案例]:2003年5月的一天,王甲在明知王乙杀死邻居刘氏的情况下,将3000元钱和写有王乙大姨家地址的纸条交给王乙,让其到东北大姨家藏匿。致使公安机关10个月后,才将王乙从东北抓捕归案。王乙归案后,对杀害刘氏的事实经过进行了供述。但王乙的供述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结论有少数细节不能吻合,法院以事实不清判决王乙无罪。④

  这是2006年4月6日《检察日报》上的一个案例,作者清华大学黎宏教授认为,对王甲的定应定窝藏罪。因为王甲的行为侵害了司法机关对罪犯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具有社会危害性。如果一味的依照上述第一种观点,即"犯罪的人"是指"经过法院审理确定无罪的人"则显得过于呆板,以致实务中出现打击不力的现象。普通百姓又怎么明知是犯罪的人,即使是刑事法律专家,未经法院审判,也不能贸然下此结论。因此,将刑法意义上的罪犯作为本罪中"犯罪的人"的认定标准的话,结果无疑会缩小该罪的成立范围,甚至可能取消该罪的存在。笔者在"犯罪的人"的理解中已谈到对此类问题的解释。实施了窝藏已决犯的行为,就具备了构成窝藏罪的客观要件;仅实施了窝藏未决犯的行为,还不能满足构成窝藏罪的客观要件,只有当被窝藏人的犯罪行为经法院审判确认达到我国刑法规定应当追诉的程度,窝藏人的行为才具备了构成窝藏罪的客观要件。为此,我国《刑法》才将被窝藏的对象统称为"犯罪的人",以便在具体个案中,根据被窝藏的对象区别适用。

  (二)被判处管制、罚金等刑不予关押的人,能否成为窝藏罪的犯罪对象?

  理论上也存在着分歧。一种观点认为不能成为窝藏罪的对象。一种认为可以成为窝藏罪的对象。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值得商榷。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片面性,即以是否限制人身自由来衡量是否属"犯罪的人",忽视了被判处管制、罚金等附加刑也是刑罚的执行方式。管制、罚金刑与限制人身自由在本质上并无二致,都妨害了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的刑罚执行活动,这种妨害与犯罪分子是否被剥夺自由无关。很明显,如果窝藏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就会使得管制等刑无法执行;窝藏了被判处罚金刑的犯罪分子,就会使得罚金刑无法执行。因此,窝藏被判处管制、罚金刑的犯罪分子能为窝藏罪的对象。

  (三)窝藏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及被假释的犯罪分子,能否构成窝藏罪?

  对此,有的学者认为,窝藏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及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不成立窝藏罪。⑤笔者认为,上述结论过于片面,也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及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只是附条件的刑罚不执行,但又保留着执行刑罚的可能性。他们是否执行刑罚取决于是否在缓刑考验期间和假释考验期间犯了新罪。如果未犯新罪,原判刑罚或剩余未执行的刑罚不再执行;如果犯了新罪,不仅要追究新罪的责任,有原判刑罚或剩余刑罚都要执行。因此,犯了新罪的缓刑犯和假释犯,毫无疑问可以成为窝藏罪的对象。但窝藏未犯新罪缓刑犯和假释犯,因谈不上妨害司法机关的刑罚执行活动及刑事追诉活动,不能为窝藏罪的对象。但如果缓刑犯与假释犯不遵守规定,故意逃避"考察"和"监督",虽未犯他罪,但逃避考察或监督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这时,他们成为新罪的人,自然可以成为窝藏罪的对象。

  (四)被窝藏人在逃法院能否对窝藏人定罪量刑?

  [案例]1991年陈某涉嫌故意杀人犯罪后潜逃。被告人陈某某分别于2003年春节和2004年春节,明知其子陈某系涉嫌犯故意杀人罪后潜逃的人,仍为其提供住处,将其窝藏在家中十余天,帮助其逃避司法机关的侦察。陈某现仍在逃。

  笔者认为,本案中的陈某某不构成窝藏罪。理由: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在逃的陈某应被推定为无罪。而窝藏一个无罪的人不应构成窝藏罪。在被窝藏的对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为有罪的人之前,实施窝藏行为的人只能是涉嫌犯窝藏罪的人。如果在被窝藏的对象未归案或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为有罪的人之前,就先行对窝藏人以窝藏罪定罪量刑,这样的判决实际上是建立在将被窝藏人推定为有罪之人的基础上,并且对被窝藏人犯罪的性质及情节也作了评判,因为窝藏的对象的犯罪性质及情节直接影响窝藏人的量刑,这显然有悖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

  五、近亲属间"窝藏"作为从轻处罚情节的立法建议

  "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亲亲得相首匿"自古就被确定为刑法原则,并一直延续发展到清代。民国编纂六法全书时,其刑法典中仍保留着这一思想。我国台湾地区现在仍在适用该刑法典,其第162和167条分别规定,"配偶、五亲等内之血亲或三亲等内之姻亲,犯第一项之便利脱逃罪者,得减轻其刑。"和"配偶、五亲等内之血亲或三亲等内之姻亲图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脱逃人,而犯第164条或第165条之罪者,减轻或免除其刑。"澳门地区的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第328条规定,作虚假陈述、声明、证言、鉴定、传译、翻译或贿赂作虚假声明而构成犯罪的,"如系为避免行为人自己、配偶、收养行为人之人或行为人收养之人、行为人二亲等内之血亲或姻亲、又或与行为人在类似配偶状态下共同生活之人,在其后有受刑罚或受保安处分之危"的,则特别减轻或免除刑罚;第331条规定,为使配偶、由自己收养之人、收养人、二亲等内之血亲或姻亲、又或与自己在类似配偶状态下共同生活之人得益,作出本条规定的袒护他人的行为而构成犯罪的,得特别减轻或免除处罚。

  司法实践中,父母窝藏子女,子女包庇父母的案例屡见不鲜。因为亲情使得他们可以包容,可以谅解。自然的情感应该得到尊重。贝卡里亚说过,"一切违背人的自然感情的法律都是无益的,最终也是有害的。"所以建议在立法时综合考虑近亲属间"窝藏"可以作为法定的量刑情节。

  六、窝藏罪立法构想

  为解决司法实务中对窝藏中相关问题界限模糊的现象,现将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一)窝藏罪中的"犯罪的人"是:

  指经过法院审判,确定为有罪的人。[page]

  (二)窝藏罪"情节严重"的标准是:

  ①、指窝藏三人或三人以上的;

  ②、实施三次或三次窝藏行为的;

  ③、窝藏时间较长,使犯罪分子长时间逍遥法外,甚至又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④、窝藏的对象是危害国家安全的或者其他重大或者行为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的;

  ⑤帮助犯罪团伙、集团逃匿的;窝藏的动机卑鄙、手段恶劣的;

  ⑥窝藏行为造成被害人或其亲属自杀、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⑦窝藏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或被在全国范围通缉的犯罪分子的;

  (三)窝藏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①窝藏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

  ②近亲属间窝藏的;

  ③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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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

  ①张明楷著《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29页

  ②赵秉志主编《疑难刑事问题司法对策》(下)吉林人民出版社第1809页

  ③赵永红著《扰乱公共秩序和司法活动犯罪司法适用(上)》,法律出版社,第157页。

  ④黎宏著《检察日报》,2006年04月06日

  ⑤《中国刑法词典》编委会《中国刑法词典》学林出版社1990年版第7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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