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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影响力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3-12 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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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利用影响力从事包括收受贿赂在内的非法交易,可以说是久已有之的事,也一直受到我国刑事法律的打击。不过在过去数十年间,受贿犯罪的主体范围在刑事法律中有过多次变化,故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新近公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中最新命名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只不过是这种立法变迁的持续。

  在我国法律中,受贿一直以来都是一个外延十分宽泛的罪名,涉及诸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乃至早些时候,“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这样一些关乎受贿罪能否成立的要件,似乎在司法上都存在着很大的解释余地,甚至有长期的争议。

  比如,广义上的利用影响力交易的行为,就包括这样一种情形:已离休、退休的国家干部,原本已没有现职、现权可以利用,却还是人走“茶”不凉,继续发挥着余“热”。他们利用本人原任职务、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的同僚为人办事,自己却从请托人那里获取财物。这显然也是利用了原来自身影响力的非法交易行为。而早在1989年,最高司法机关在公开发布的司法解释中,就已将这种行为列入“应以受贿论处”的范围,现在的《刑法修正案(七)》只是做了进一步扩张性的“立法化”处理而已;日前“两高”发布的新罪名,也不过是给了它们一个新的区分命名,将范围更为广泛的主体纳入到“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之中。

  如今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范围确已大大拓展,除了可以包括现职干部的近亲属、关系密切之人外,还把离职人员的近亲属和关系密切人包括在内。这使人们不得不产生诸多疑问,担心我们的司法机关到底有没有能力将他们“一网打尽”。

  这种疑问并非多余。因为刑法惩治贪渎犯罪的主要锋芒应当主要针对现职的国家公职人员,离退休人员次之,他们的近亲属及关系人可能而且也应该更为次之。我们在情感上虽应对贪渎行为保持“零容忍度”,但立法和司法毕竟是一项理性的事业,需要突出重心、区别对待和冷静思量、缜密裁量。法律并非一种纯粹的纸面宣言或者道义摆设,从纸面的法律走向实际司法,需要更多的技术设计和成本考量。这些方面的例证,我们可以找到的实在是太多了。

  譬如,我们为了纯洁干部队伍,曾在1988年就立法确认,国家公职人员在对外交往中接受礼品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就在司法实践中处罚数量甚少的情况下,全国人大又于1997年再度将此种罪名成立的范围扩展到了“在国内公务活动”之中。但刑事立法虽在不断发展,我们的司法状况却依然如故,落入法网受到刑事制裁的官员,真可以用“凤毛麟角”来形容。之所以会如此,除去司法机关“依法办事”的观念还不强、党纪政纪与刑事追诉的界限还不清晰,以及顾虑到打击面可能会过广等因素以外,立法上的浪漫主义与司法上的现实主义之间的冲突——比如法律要求司法介入的实际成本过高、惩治典型犯罪与打击边缘行为的社会需求和呼声不同等——也是重要原因。

  此外,就这次在刑法修正案中提高了量刑幅度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从原来最高刑罚的五年徒刑,提高到十年徒刑)来讲,由于我国长期以来没有建立国家公职人员家庭财产登记、公告制度,因此,司法机关通常是在查处贪污、受贿等主要罪行时,才“意外发现”他们还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真正单独予以定罪处罚的情形,同样也是寥寥无几。

  由此,人们对近来已做广泛报道,并被一些媒体颂扬为“反腐利剑”的这一新罪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未来司法实践中的命运表现出某些忧虑,应该说,也是可以理解的。

  徒法不能自行,“利剑”不可乏力,刑事法律的权威需要通过严密、公正的司法活动才能得以维护与推进。“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倘若要真正发挥它的作用和影响力,就必须首先在规范层面上立下规矩,需要进一步严格界定法律文本上所谓“关系密切的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模糊概念的确切含义,增强其明确性和可操作性;需要对立法上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以及相关量刑情节的“弹性规定”做出量化设定,并区别于典型的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标准,以体现轻重有别的刑事政策;更应当在执法观念上确立“依法司法”的理念,在取证的及时性、针对性、科学性和规范性上下工夫。唯有如此,才有可能使法律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一新罪,真正发挥现实影响力,不再重蹈司法懈怠、立法虚设的覆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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