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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侵权:能否入法?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3-12 0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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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闻侵权应否入法,尤其是能否列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即将三审的“侵权责任法”,一直为业界和学界关注。10月22日,全国新闻战线“三项学习教育”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国记协国内部和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共同举办了“侵权责任法(草案)媒体侵权立法问题”研讨会。来自学术界、媒体和司法界的40多名专家、学者展开了讨论。

  A 媒体侵权的新特点与老问题

  “20多年来《民法通则》对中国媒体侵权问题的治理基本成功,但现在的法制确实不适应,自2001年以来,我国在媒体侵权领域再没有新的规范出台。”在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徐迅看来,目前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致使媒体行业完善立法的呼声愈加强烈。而媒体侵权法制与时俱进,可以避免经常适用刑事手段调整相关纠纷,减少同案不同判现象。

  根据她曾经领衔的一项对800起媒体被诉侵权案件的统计,2001年以来,新闻侵权案件出现了一些新特点:

  首先,政府官员做原告的诉讼少了。在800起案件中,政府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起诉媒体侵犯名誉权的案件,大约占12%。但是这些案件基本上是在2004年之前发生的。究其原因,一方面可能是政府和政府工作人员对批评的承受能力提高了,另一方面是传统媒体对政府和政府工作人员的批评减少了。

  第二,利用刑事手段制裁公民的多了。在2006年以来的16起此类案件中,有15起案件都是因为监督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受追究的人群中,也有职业记者。

  第三,涉及媒体报道内容低俗的案件越来越多。以“三个女贪官告媒体”为代表。她们之所以状告媒体,是媒体在报道她们的刑事案件过程中,编造了桃色故事。媒体缺乏立法和司法的指引。

  第四,因为转载而成为被告的媒体越来越多。因为一篇新闻报道打一百个官司的诉讼出现了不止一两例。

  针对这些情况,有识之士一直在呼吁立法进行适当的规范与指引———

  当前,发展文化产业需要媒体侵权法的保障。文化产业又称“内容产业”,而有关传播内容的产品规格标准中居于首位的就是有关“他人的名誉与权利”,这是全世界公认的限制表达自由的最重要的理由,说明一个国家有关保护名誉权的法律制度不仅涉及公民个人的表达自由,也关乎内容产业的成长与发展。

  在大众传播领域反对低俗之风也需要媒体侵权法的规制。“低俗之风”主要涉及两大法律问题:侮辱诽谤、揭人隐私;暴力、色情、恐怖、赌博等不良信息。前者关乎媒体侵权法律发展,后者关乎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制成长。

  避免刑事制裁诽谤行为的前提是有较为完善的侵权责任法。鉴于针对有关公共议题的表达者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逐渐增多,国内学术界主张取消刑法中的诽谤罪,这一呼声符合诽谤法发展的世界潮流,而其前提是有相对完善的民事侵权法。

  较为严重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呼唤媒体侵权法进一步细化。媒体自律和专业规范,需要法治的统一和司法判决的明确指引。但是研究发现,确实有不少生效的司法判决给媒体以混乱的指引,此类案件他们总结了17组,最严重的情况是,完全相同的一篇文章,在不同的地方打官司结果完全相反。

  B 关于媒体侵权纠纷的三组数据

  第一组:从800例案件分析看媒体侵权案件的特殊性

  数量比例

  媒体65081%

  作者26133%

  消息源11214%

  其他8210%

  总计800

  注:多种身份构成的被告也纳入统计。

  “中国媒体侵权案例精选与评析”课题组历时两年多,以“侵权人为大众传播媒体单位或个人,侵权行为依托大众传播媒体实施,侵权的权利为名誉权、隐私权或肖像权”为分类标准,精选了从1985年到2009年的800起案件进行了统计分析。

  据课题组执笔人朱莉和杨慧臻介绍,统计报告显示,媒体侵权案件数量从1985年开始一路持续攀升,大致在2000年出现拐点,呈平稳趋势,在2005年之后一路平稳下降。

  课题组认为媒体侵权案件有以下特点:第一,在非被告所在地应诉率高。在被告也就是媒体住所地管辖的案件有17%,在原告住所地管辖的有32%,在原被告共同所在地管辖的有40%。

  第二,共同被告数量多。平均每一起新闻侵权案件的被告比普通侵权的被告数量多一个。

  第三,平均赔偿额度高。判赔金额案均为70963元。用100起普通名誉侵权案件与100起媒体侵害名誉权案件对比分析,可以发现后者平均赔偿额度是前者的5倍,最高赔偿额达到13倍。

  第四,平均结案时间长达12个月,远远高于普通侵权案件。

  报告认为,媒体侵权具有特殊性,具体表现在——

  侵权主体特殊。媒体侵权的主体较普通主体在于他们参与了表达和传播过程,其中既有媒体单位,也有作者,还有消息源。其中,媒体做被告的650起,作者做被告的261起,其他主体做被告的82起。主体不同,承担责任的方式也不同。比如,作者如果与媒体有隶属关系,按照司法解释就不用承担责任。

  侵权行为方式特殊。与普通的信件传播、口头传播、传单告示不同,媒体侵权的规模化、专业化程度都远胜于人际传播和组织传播,影响面广。侵权的具体形式复杂多样,比如转载侵权,连续报道侵权,图片侵权,评论侵权等。在22起转载侵权案件中,转载媒体侵权责任比原媒体轻的有6起,相同的有6起。在33期连续报道引起的侵权案件纠纷中,法院支持以连续报道抗辩的为12起,不支持的12起,其余情况12起。

  抗辩事由特殊。公正评论、有限特许权等抗辩事由是媒体侵权案件所特有。在56起案件的特许权抗辩中,26起得到了法院的支持,约占此类案件的46%。在29起新闻性抗辩案件中,7起得到了法院支持。

  责任承担方式特殊。除作出金钱赔偿外,媒体还要更正和答辩,这是最具媒体特色的责任承担方式。在800起媒体侵权案件中,74起案件被告在法院判决前采取了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或者赔礼道歉等补救措施,其中有38起(51%)由于被告的补救行为而被判决减轻侵权责任,还有23起(31%)不减轻被告的责任。

  第二组:评论侵权案件的判决标准问题[page]

  800起媒体侵权案件中针对名誉权的抗辩理由及法院裁决情况

  使用该抗辩理由的案例数量法院支持的案例数量法院支持的比例

  公众人物9333%

  公正评论853440%

  公共利益924347%

  特许权562646%

  真实33414443%

  已补救331339%

  总计609263

  注:仅统计抗辩事由明确的案例。

  近年来,以“时评”为代表的各类评论备受青睐,但与此同时,因新闻媒介发表评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案件也日益增多。

  检察日报长期从事评论工作的编辑李国民从800例案件中,筛选了83个评论侵权案件进行了分析。据他统计,评论侵权案件在法院审理的各类新闻侵权案件中所占比例超过十分之一。涉诉评论以新闻评论为数最多,39例;其次为文艺评论,16例。二者之和几乎达到了涉诉评论总数的三分之二。超过半数的涉诉评论最终被法院认定构成侵权。法院主要从事实依据和评论言词两方面认定评论是否构成侵权,但具体认定标准并不统一。

  李国民研究认为,在评论侵权案件的审理上存在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首先,没有严格区分“意见”与“事实”、“评论”与“报道”。媒介法学者普遍认为,区别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是整个诽谤法里最为重要的问题。但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在审判因发表评论引发的侵权案件时,大都没有对“意见”与“事实”、“评论”与“报道”作出严格区分。比如一些批评报道、负面报道经常被法院冠以“评论”之名,而事实上这些案件与评论没有关系。同时,在相当一部分案例的判决中,“评论客观真实”、“评论基本真实”、“评论失实”等表述反复出现,事实上,评论本身是无法证明真伪的,而能否被证实或证伪,恰恰是判断某种言论究竟是意见表达还是事实陈述的重要标准。更为严重的是,在一些案例中,法院对意见的对错和评论观点的是非也进行裁判,甚至以此作为认定评论侵权与否的根据。

  其次,认定评论构成或者不构成侵权的标准不统一、不明确。李国民介绍说,我国法院主要从“事实依据”和“评论言词”两方面认定评论是否构成侵权,但是认定标准严重不统一。“首先,从总体上看,构成侵权和不构成侵权的认定标准一定程度上存在交叉和重叠。其次,对于依据何种事实进行评论才不构成侵权,认定标准混乱。再次,对于评论言词在何种情况下构成侵权、何种情况下不构成侵权,同样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李国民举例说,有的法院认定:“文章使用‘多行不义’、‘卑鄙者’等词语,带有一定侮辱性”,相关评论也因此被认定构成侵权;而有的法院却指出:“评论中使用‘霸王’、‘恶霸’、‘丧心病狂’、‘败类’等词,是对被上诉人所作所为进行的批评、评论,不具侮辱、贬低人格的内容。”

  第三,举证责任分配不明确。“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在我国评论侵权案件的审判中对举证问题一直纠缠不清,同样的证明事项,有的要求被告举证,有的又把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原告,这不能不让人感到沮丧。

  李国民建议在侵权责任法中明确规定“公正评论免责”条款,为公民和新闻媒介自由发表意见提供必要的“喘息空间”,同时也为法院审理评论侵权案件提供必要的指引。

  第三组 对9家报业集团的调查反馈

  围绕新闻媒体侵权现状和媒体的立法需求,2009年3月至4月,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对我国市场化程度较高的9家报业集团进行了问卷调查。该中心研究人员、中国政法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教师侯月娟介绍了调查结果。

  调查的9家报业集团,在2002年至2009年都遭遇了新闻侵权诉讼,其中,最多的一家报业集团年均涉案17起,最少的一家有1.3起。

  5家被调查的报业集团认为,“诉讼耗时过长,影响了报社的正常运行”;3家认为“费用过高,给媒体带来经济压力”;1家认为“由于相关法律缺失及媒体与相关人的法律责任界定不明确,使媒体在发表批评性文章等负面报道时多有顾忌”。

  调查显示,8家报业集团认为在处理新闻侵权诉讼时最大的困难是取证、举证难,4家认为是“相关法律法规缺失”,3家认为是“抗辩理由很难得到支持”。90%被调查的报业集团认为,法律体系非常不完备或者不太完备,主要体现在对于相关法律概念界定不明确,权利、义务及相关责任有待廓清,以及相关基本法缺失(法律位阶较低)。

  该中心在调研中也征集了媒体对于新闻侵权立法问题的具体建议,主要集中在举证责任和抗辩事由两个方面。其中,浙江日报报业集团建议进一步规范新闻侵权责任,明确“谁主张,谁举证”,应该由原告提出报道失实的依据。杭州日报报业集团建议,将新闻报道中的权威消息来源、连续报道、公共利益目的界定等规则列入法律规定,划清新闻自由与新闻侵权之间的界限。解放日报报业集团建议,追究新闻媒体侵权责任的时候,更多关注新闻媒体是否存在主观故意的因素,为了增强舆论引导力度,只要不是主观恶意,应当适当维护新闻媒体的公信力和影响力。北京青年报社建议完善立法,将目前司法实践中模糊的概念,比如像“审查责任”等进一步界定清楚,尤其是涉及媒体及相关利益各方的法律责任进一步划定清晰。

  C 新闻(媒体)侵权,如何写入民事法律

  将新闻(媒体)侵权写入法律,在反对者看来,媒体主要是在谋求法律的特殊呵护。但在检察日报副总编辑王松苗看来,法律规定从来都是双刃剑。媒体权利固然需要保护,但是媒体行为更需要规范,公民表达更需要法律指引。“用宪法来宣示自由,用民法来限制自由”是一项基本的法治原则,新闻舆论尤须如此。因此,新闻侵权入法,无论对公民还是对媒体,都是利多弊少。

  中国国际广播电台法律顾问高芳也认为,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新闻媒体侵权,主要是为新闻媒体从业人员提供指引,而不是为给媒体侵权创造法律依据。“虽然我们的行业协会已经制定了一些行规、道德规范准则,但还是不够的。将一些成熟的意见纳入法律,对指引整个媒体行业形成良好秩序,引导全社会形成尊重人权、尊重人性的氛围具有现实意义。”[page]

  在具体的入法操作上,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曾撰写过“侵权责任法”立法建议稿。在该建议稿中,“新闻侵权”被列为专章。他认为,关于新闻侵权的实证调查反映的问题非常客观,应当借助这样的实证分析资料,推进新闻侵权责任立法。基于目前的立法实际,他认为推进新闻(媒体)侵权的立法有5种方案。

  第一,希望正在制定中的“侵权责任法”能够写入新闻(媒体)侵权责任的条文,确立新闻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第二,如果在侵权责任法中不能写入新闻侵权,则在即将启动的人格权法立法中作出规定;第三,如果在人格权法中不能实现上述目标,则还可以考虑在民法总则中规定有关新闻侵权的基本原则;第四,可以继续推动在最高人民法院就名誉权、隐私权等作出的司法解释中,加入新闻侵权的内容,同时,应当对现有的新闻侵权的司法解释进行整理,形成体系,发挥更好的作用;第五,在理论研究中,可以进行对新闻侵权的引导性研究,由学者专家起草一部新闻侵权责任示范法,确定新闻侵权的责任构成、抗辩事由等条款,并详细规定条文,注明理由,附上相关的外国的立法范例,以及我国相关的案例,引导审判工作更好地处理新闻侵权案件。

  徐迅也赞同在民法典的人格权法编中对新闻侵权问题作出规定。对于侵权责任法,她提出三种建议:一是设置“媒体侵犯人格权的责任”专节;二是仿照侵权责任法草案规定“网络侵权责任”条款的做法,设“媒体的侵权责任”一条,把媒体侵权的基本责任划清;三是把草案中“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定改造为“网络和媒体侵权责任”,将网络和传统媒体的规制合二为一,为将来作出司法解释预留空间。

  在侵权责任法中写入“媒体侵权”,该规定哪些媒体的免责事由?杨立新曾提出22个抗辩理由,其中包括15种完全抗辩和7种不完全抗辩(本报“法辩”版曾以《新闻侵权抗辩22个关键词》为题全文刊载)。在上述实证研究的基础上,徐迅认为可以确立“公共利益”、“公正评论”、“相对特权(有权威信息源)”等抗辩理由。她指出,研究数据证明,上述抗辩理由在我国法官群体中存在较好的共识基础。

  如果在侵权责任法中设一条有关“媒体侵权”的规定,这条规定该怎么写?如何体现目前中国媒体侵权问题的现状和需求?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新闻侵权课题组在上述实证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立法建议。该校民商经济法学院教师郑佳宁介绍了建议稿的内容和理由。

  媒体进行传播时,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传播过程中,媒体故意或过失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媒体不承担侵权责任:(一)消息具有权威性来源;(二)报道特许发言;(三)公正评论;(四)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的其他传播行为。

  据介绍,建议稿中使用了“媒体侵权”这一表述,指的是媒体利用媒体作品,损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包括新闻侵权、网络侵权和文学作品侵权。

  在免责事由中,消息具有权威性来源,是指消息由权威机构或者权威人士提供,媒体如果客观无误报道了这些即使并不真实的消息也可以要求免责;报道特许发言,是指媒体在报道具有特许权的新闻人物的发言时,由于该新闻人物具有特许权,即使其发言有侵权的内容,新闻报道也不因为报道该新闻人物的言论而被追究侵权责任;公正评论,指媒体结合重要的新闻事实,针对普遍性关注的实际问题发表的论说性意见,诸如社论、评论员文章、短评等;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的传播,是媒体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媒体以公共利益为免责事由,必须符合以下要件:具有公共利益目的、没有有损他人人格的言辞和画面。

  与会人员对这一建议稿进行了深入讨论,在总体肯定的同时,中国传媒大学媒体法规政策研究中心主任李丹林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D 新闻侵权绕不开的一个基本问题

  几乎所有新闻侵权的案件中,原被告双方都会围绕“报道本身的真实性”展开激烈辩论,这也是法院审查的一个重点。学者周泽曾就此提出过区别客观真实、法律真实与新闻真实的观点。

  在他看来,媒体在报道时,总会认为内容是真实的,每个事实都有确切的消息来源。但是原告起诉时则认为,报道与客观情况不符。法院在审判中,在不同的案件里对真实的标准也有不同的认识,有的法院以媒体的报道与客观情况不符而认定新闻失实;有的法院则以媒体的报道确有依据,且正常人都会信以为真而判媒体胜诉。

  其实,对媒体来讲,如果严格要求其所做报道都客观、真实,几乎不可能。因为在新闻事件发生之后,追溯客观事实,本身是一个认识活动。作为事后的追溯,只能根据既有的素材或人们的陈述来判断,然后把这种判断呈现出来。新闻真实常常指的是媒体的报道确有依据,报道者确信真实。但是法院在判断真实的时候,是根据诉讼证据规则来进行的,适用的是“优势证据”规则,是法律真实,这与客观真实是不一样的。

  周泽认为,在新闻侵权案件里,在认定新闻是不是真实的时候,要区分新闻真实、法律真实、客观真实三个概念,不能以法律真实的标准来要求新闻报道,也不能要求新闻报道与客观情况完全相符。媒体的报道,只要是确实有依据的,而且一般人根据这些依据都会认为报道的事情是真实的,就符合了新闻真实的要求,就不用承担责任。

  王松苗结合对评论侵权案件的研究,认为新闻真实的提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此基础上,他进而提出“有事实依据”不等于“有客观事实”。“许多国家在保护公正评论时都有一个共同的标准,即‘评论是否有事实依据’。有事实依据,通常的理解就是有事实作为(评论的)根据,有根据的事实不完全等同于客观事实,甚至也不能完全等同于法律事实———因为引用者本身常常无法掌握能够从法律上证明真实的证据。有根据的事实只能理解为,采用的事实有一定的根据,或者出处(如报道、亲眼所见等),而作为‘根据’的事件本身是否真实、准确、完整,不是采用者能够证明的。这个责任也不应该强加给采用者。因此,从评论写作的基本特征来看,‘有事实根据’不能完全等同于‘有客观事实’、‘是真实事实’。”[page]

  那么评论者该如何对引用的事实负责任?王松苗结合评论写作的四种体例一一进行分析认为,对于言论自由来说,只要把所见到、所听到以及所思考的事物如实地表达出来,就做到了言论自由所要求的真实。也就是比客观真实的要求低一点、比主观真实的要求高一点的“确信真实”(h°″““ιb“1i“fi″ιh“ι““ιh,也译作“诚实地相信真实”),即新闻媒体与公民只要能够证明自己是确实地、真诚地相信自己的文章的内容是真实的,那么即使不能证明真实或者不能被证明失实,也不承担新闻侵权的责任。被评论者如果对事实的真实性存有疑问,他可以通过自由讨论即意见的相互竞争来获得真实,也可以通过诉讼来获得真实。当然,如果明知或者有足够的理由怀疑事实虚假,仍然加以传述和评论,同样需要承担责任,因为这时评论者无异于虚假事实的传播者。事后发现评论所依据的信息失实的,媒体和作者有责任进行及时的更正等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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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外哪些经验值得借鉴?

  1.诽谤面临“除罪化”

  首都经贸大学传播系教师郑文明介绍说,西方国家诽谤法是一个涉及宪法、民法、刑法,主要由民事诽谤法和刑事诽谤法构成的非常复杂的部门法。其中,刑事诽谤法正面临着除罪化的趋势。截至2007年12月11日,在全球被调查的168个国家中,已有10个国家废除了刑事诽谤法。2009年7月10日,英国也正式宣布废除普通诽谤法中的诽谤罪。为什么要进行“诽谤罪”除罪化?原因之一是确保民主原则与充分表达自由的实现,刑法中规定诽谤罪,对言论自由有极大的“寒蝉效应”;原因之二,诽谤罪常常被用于一些不合法的目的,现实情况是,世界上大多数拥有刑事诽谤法的国家,其政府机构、公职人员或者其他拥有权力或影响力的组织或个人,常常以保护自己的名誉、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为借口,滥用该法来惩罚批评自己的人或媒体,以达到逃避舆论监督的目的;原因之三,民法可以提供对名誉权的足够保护。

  2.“公共利益特权”

  汕头大学长江新闻与传播学院副教授白净介绍了英国的“雷诺兹”案。雷诺兹曾任爱尔兰总理,他在辞去总理职务时发表了一个演讲,《泰晤士报》英国版在报道时删除了很多内容,雷诺兹认为报道不够客观公正,起诉该报诽谤。最后,《泰晤士报》虽然败诉,但是大法官认为,媒体在报道过程中,可能会有不准确或者失实之处,但是只要这个报道是公众有权获知的,关系公众利益的,媒体发表时的态度又是专业、负责的,那么即使媒体不能证明它是真实的,而且可能诽谤到他人,但是媒体仍有可能受到法律的保护。这个判决后来被法律工作者总结为“公共利益特权”。

  (图片摄影:张文斋 王鉴理 杨晨星 兰一波)

  (“中国新闻侵权案例精选与评析”课题组成员:展江 徐迅 马军 王松苗 朱莉 李国民 李凝怿 武子征 杨慧臻 浦志强 黄晓 雷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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