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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凶归案对刑事诉讼的启示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3-12 1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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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久前,一位朋友来京与我见面,告诉我7年前我当律师时辩护过的一起被告人获得无罪判决的杀人案,真凶现已被公安机关查获。于是,多年以来压在我心头的一块巨石终于落了地。

  那件蹊跷的案件发生在1998年10月。当晚12时许,被告人黄某与其女友同居一室,至次日晨9时许黄某只身离开。10时多发现其女友被杀害于室内。公安人员经勘查现场、走访调查并进行尸检得出两点结论:其一,被害人死于当夜凌晨1至2时;其二,没有发现他人入室作案的证据或痕迹。自然,与被害人同居一室长达9小时的黄某成为最大的嫌疑人。但黄某向公安人员表示,其早晨离开时与女友还说话道别过,凶手根本不是他。

  公安机关无法相信,对其刑事拘留,其后又请公安部二所及最高检察院检察技术科学研究所的法医专家对被害人死亡时间分别进行鉴定,结论都是被害人死于案发当晚凌晨1至2时,与此前当地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一致。于是,虽然黄某仍不认罪,仍被移送起诉。在法庭审理中,针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我从多方面提出质疑:指控证据严重不足,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半年后,郑州市中级法院完全采纳辩护意见,判决被告人无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3期将其作为典型案例刊登了此案判决书。尽管如此,我的心头仍然是沉甸甸的,因为被告人虽然重获自由,但并未获得道德清白。

  如今真凶被查获,黄某终于获得清白。原来,真凶是被害人的一位熟人,那天早晨黄某离家后他敲门进入现场制造了这起杀人惨案。其后又作案多起,在上海因盗窃被判刑。服刑期间被抽取血样与网上公布的疑案进行比对,才发现其是黄某一案的真凶。面对这一结果,我一方面为黄某高兴,并为自己当年的辩护意见得到证实感到欣慰;另一方面从该案侦查、起诉乃至审判的过程产生了诸多思考,并认为该案的办案过程及结果对于我国刑事诉讼活动具有四点重要的启示:

  其一,切不可轻信鉴定结论。对于控方来说,本案最重要的证据就是关于被害人死亡时间的鉴定结论。不仅因为鉴定结论本身,还因为鉴定的次数及鉴定的主体身份。虽然鉴定结论不讲级别,但在中国恐怕没有多少同类案件能像本案一样,获得如此高级别的权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参与,并得出几乎完全一致的鉴定结论。但是,现实是无情的,真凶的归案证明这一切都是错误的。

  为什么会错,错在哪里?也许见仁见智,各说纷纭。但我认为,抽象地说,任何鉴定结论都是由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的人与有关技术设备结合完成的,无论是人还是技术设备都有可能出错。具体来说,本案中,北京两家机构的鉴定程序并不是在案发当时而是在数月之后进行的,更重要的是,后两个鉴定结论主要是依靠当地公安机关提供的案件材料和有关信息、数据做出的,并不是鉴定人员亲自在现场采集的“第一手材料”。由此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在刑事诉讼中,切不可轻信鉴定结论。应当把“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至少听起来使人不那么容易轻信。

  其二,切不可轻易排除他人作案。本案在侦查中发生的另一个错误就是侦查人员勘查现场后得出了“没有发现他人入室作案的证据或线索”,由此排除了他人入室作案。其依据是现场没有发现撬门爬窗的痕迹,也没有找到可疑的指纹或足迹。但是仅凭这些就可以排除他人入室作案吗?开门入室除了撬门难道不可以用钥匙打开或者敲门让屋内的人打开?我曾经把钥匙锁在家里一次,打电话叫来开锁公司的人,他用了不到3秒钟就打开了门,门丝毫无损。

  好的侦查人员要有丰富而又符合情理、符合逻辑的想象力,具有发散性思维能力,敢于怀疑一切,善于求证一切,不能先入为主,形成思维定势和偏见。就本案而言,除了现场确实没有发现明显的证明他人入室作案的证据或痕迹外,侦查人员轻易排除他人入室作案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那些关于被害人死亡时间的鉴定结论,使他们先入为主,不愿再从他人入室作案的方向思考问题。这是沉重的教训。

  其三,切不可轻率否定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本案中,黄某自始至终都没有承认他杀害了女友。相反,他无数次地向办案人员说明早晨离家时他与女友还说过话,还带着女友的工资存折准备抽时间到银行取钱,并在侦查人员讯问时出示给他们看。但侦查人员并没有采信。当然,在本案中,对侦查人员有一点应当肯定,这就是虽然黄某始终不认罪,但侦查人员始终没有对他进行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行为。

  其四,切不可轻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作用和价值。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在法治发达国家是非常普遍、正常的事情。但在我国却是一个老大难问题。虽然不少理论界、实务界人士近年来一直在呼吁我国应当建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是普通证人出庭作证也相当少见,更不用说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了。

  在本案庭审中,法庭安排了担任鉴定人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以说明被害人死亡时间的鉴定结论,接受辩方的质证。在此过程中,辩护人从多方面对死亡时间的鉴定提出质疑,出庭的鉴定人并不能充分地做出回应。这对于法院最后认定该案指控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无罪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试想,如果鉴定人不出庭作证,虽然辩方也可以发表质证意见,但质证的效果远不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那样给法庭留下深刻、直接的印象。仅就程序来看,这是本案的一大亮点,值得借鉴推广。当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并不是不加区别、每案必到,而是说,那些对控方证据有异议的案件才有必要让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这部分案件在所有刑事案件中只占少数。这样做,既体现了诉讼程序公正,也有利于诉讼结果公正,何乐而不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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