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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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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13 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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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层次是犯罪的责任充足要件,如果被告人能说明自己不具有责任能力(如未成年、精神病)、不具有政策性的危害(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执行职务等)便可不负刑事责任;反之,被告人不抗辩或者抗辩不成立,则犯罪成立。

  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也进一步得到了发展,形成了与大陆法系不同的理论。前苏联法学家特拉伊宁教授认为,犯罪构成是指苏维埃刑法所规定的说明危害行为特征的诸要件的总和,并认为犯罪构成是事实的要件的总和,这些要件分别属于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任何犯罪都是一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统一,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基础。这一理论强调犯罪构成要件是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并将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演绎为犯罪客体的内容。

  比较三种犯罪构成理论,各有利弊。大陆法系的“递进排除”理论虽然体现了定罪过程的严格,但是容易导致重复评价,对被告人会有失公平,而且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英美法系的抗辩理论,个案研究、注重理论与实践的结合是其所长,但是缺乏系统性。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虽比较直观,但在直观上并不反映认识犯罪的逻辑过程,具有静态的特征,难以包容一些合法的抗辩事由。三、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理解与评价

  (一)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理解

  在刑法学界,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所规定的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客观要件的总和。在此基础上,认为犯罪构成具有四个方面的要件: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有学者认为这四要件之间是一有俱有、一无俱无的关系。也有学者认为是“齐合填充”的关系。我认为,这两种表述的含义并没有实质的不同,都形象的概括了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特色。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具有以下特点:(1)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是判断犯罪成立与否的规格或标准,是犯罪的成立条件。行为具备犯罪构成的要件、符合犯罪构成,就充分表明行为包含了犯罪成立的全部要件,成立犯罪。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不仅具有人罪功能,一切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都是犯罪;同时也具有出罪的功能,行为不具备犯罪构成,也就意味着不是犯罪。(2)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是主客观要件的统一。我国主流的犯罪构成理论强调,犯罪构成是一系列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整体。也就是说,从数量上看,每一犯罪构成都包含有一系列要件,而不是单个要件;从性质上看,这些要件中既有客观的要件,也有主观的要件,而不是单种类的要件。因此,判断某一行为是否能够成立犯罪,要把复数的客观要件和复数的主观要件结合起来加以综合的分析、判断。刑法史上的“客观归罪”或“主观归罪”为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所反对。此外,从各种要件的联系性来看,犯罪构成理论不是所有这些单个要件简单相加的复合体,而是这些要件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相互制约的有机体。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理论直接体现并贯彻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3)我国的犯罪构成由具有等价性的要件组成。各个要件处于平面关系,行为要么符合全部构成要件,因而成立犯罪;一个要件不符合,其他要件也就失去了评价意义,根本不成立犯罪。因此,各个要件的排序并不重要,有先客观后主观要件的排序,也有先主观客观要件的排序,还有主客观混杂排序的,很难说哪一种排序更合理。(4)我国的犯罪构成是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的统一。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内涵不同,我国刑法学中的构成要件理论实际上是将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融为一体的。由于通说将犯罪客体置于首位,犯罪客体的评价体现的是一种实质性的价值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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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对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评价

  中国犯罪构成理论在80年代中期进入探索阶段后,得到了深入探讨,与此同时,不少学者对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提出了批评、完善建议,内容涉及宏观和微观方面的一系列问题。其中特别是对犯罪构成应当包含哪些要件展开了激烈的争论。这些探讨对于推进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乃至整个刑法理论都是有益的,而且已经在理论和实践中凸现了价值。现在理论界主要有否定说(完全否定现存的四要件说,主张完全按照“构成要件符合说”、肯定说(赞成四要件平行模式)、改良说(新提出有“三要件”说、“二要件”说、“五要件”说)三种主张。

  认真分析理解这些学说,都有一定的道理,各种新的学说的存在也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是我有不同的看法,第一,犯罪构成的理论虽然是重要的,但更重要的是刑法规定本身。不同的犯罪构成理论只不过是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诠释、归类的不同认知模式。我们今天固然有更多的理由重视大陆法系阶层轮的犯罪成立理论,但也完全用不着将其过分泾渭分明地“标签化”,更用不着动不动将坚持传统“四要件”的观点斥之为“保守”,斥之为对西方国家通过一百多年系统研究建立的刑法理论缺乏“敬畏感”更不能不分情由,把刑事立法和司法实务中存在的问题都归咎于“四要件”的理论。就刑法规定而言,我国刑法对具体犯罪的规定,与国外关于具体犯罪的规定,在内容上并没有太多的不同,我国的“四要件”也是“舶来品”,与大陆法系的三分理论在内容上也可对应,只是术语和概念有些差别。并且“四要件”本身是规范意义上犯罪要件的分解,是相互联系、制约的统一整体,同时具有“出罪”与“入罪”的评价功能。所以,当下形成的错案,有多少可归咎于“四要件”呢?

  第二,一种制度的形成是诸多因素的结果,平行式的“四要件”操作容易。某种意义上,有什么样的法官,就有什么样的刑法及理论。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一种制度得以长期且普遍的坚持,必定有其在现实条件下的存在理由,既要看到其历史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又要对这种正当性不能绝对化,必须放在特定的环境中去思考”。从我国目前执法人员的整体业务水平看,作为一种理论体系、分析问题的思维方式,已经在实务界的司法运作中得到了认同并形成了思维定势。与理论界相反,实务界并没有对目前的犯罪构成理论提出多少质疑。那么,德、日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的移植是否有现实基础呢?“当我们要否定一种既成的理论,并试图创造一种新的理论取而代之的时候,首先要考虑新创新的理论是否比原来的理论更合理、更完善,只有当新创新的理论比原来的理论更合理、更完善的时候,这种否定和创造才是有意义的。”

  第三,评价犯罪构成理论的两个标准分别为逻辑性和实用性,以往的论述在体系比较时往往聚集在前者而疏忽后者。从所评价的行为为出发点观察,大陆法系犯罪论理论并不比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逻辑结构更有利于定罪。结合实用性标准的内涵看,目前全盘移植大陆法系犯罪论理论来指导司法实践的理由尚不充分。

  总之,我们对于犯罪构成理论,要根据目前的现实情况考察它是否能基本满足我们的需要,不能盲目的全盘肯定或否定,要客观的评价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并对它加以完善,但要记住:最合适的才是最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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