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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赵某被车撞伤身亡谁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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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4 1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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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赵某是A物业公司雇请在B小区负责道路清洁的清洁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A物业公司也没有给赵某买工伤保险。2006年2月,赵某在打扫小区地下车库出口时,由于地下车库设计有严重瑕疵,赵某被突然开出的车辆撞成重伤,经抢救无效身亡。因小区没有电子监控设备,地下车库所停车辆又很混乱,因此虽经公安机关长期侦察,还是没有找到肇事车辆和车主。2006年11月,赵某的丈夫向法院起诉,要求A物业公司和B小区业主委员会一起承担赵某死亡的赔偿责任,两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分歧】: 对于A物业公司和B小区业主委员会如何承担责任问题,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与A物业公司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赵某是在从事A物业公司所安排的工作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后死亡,应适用工伤来要求A物业公司承当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作为物业所有人的B小区业主委员会应对建筑物瑕疵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A物业公司作为地下车库的管理人、B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地下车库的所有人应承担建筑设计瑕疵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且两被告要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就本案而言,分清赵某、A物业公司、B小区业主委员会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确定谁要承担责任的关键。

  首先,赵某与A物业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5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赵某需要遵守A物业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并向其提供劳务,获取报酬,打扫卫生也是A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笔者认为赵某与A物业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其次,A物业公司根据合同接受B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B小区进行专业化管理,并收取相应报酬,应视为A物业公司与B小区业主委员会之间形成服务买卖关系。而在A物业公司与B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之后,A物业公司成为B小区的管理人。

  最后,赵某与B小区业主委员会没有直接关系,赵某既不是业主,也不是物业管理合同的相对人。

  由于赵某与A物业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单独要求A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基于双方的劳动关系,但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由于工伤引发的赔偿在没有经过劳动仲裁部门处理的情况下法院是不能受理的。所以第一种意见要求A物业公司单独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程序。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本案中,A物业公司作为建筑物的管理者,B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建筑所有者均应承担因地下车库设计瑕疵造成他人伤害的赔偿责任,两者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第二种意见也是不恰当。

  所以,笔者认为A物业公司和B小区业主委员会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两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延伸阅读:诈骗罪 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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