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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总行贿副局长被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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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27 1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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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内容:继北京市交管局原副局长隋某夫妇获刑后,案件中行贿方之一的北京AA巨龙电脑技术有限公司被判罚金人民币80万元,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沈某被免予刑事处罚。至此,隋某受贿案中,检察机关指控的受贿事实所对应的行贿人、单位均已定罪。下文法律快车小编为您整理。

  检方指控

  3次给钱构成单位行贿罪

  北京AA巨龙电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AA公司),位于朝阳区光华路,现任法定代表人为张某,原任法定代表人为沈某。

  据检察机关指控,1998年至2011年间,AA公司及时任法定代表人沈某,向先后任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信息通信处处长、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科技信息通信处处长、交通科研所副所长、所长、副局长的隋某提出请托,使该公司多次承揽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的信息技术项目。

  为此,沈某代表AA公司先后3次给予隋某30万元人民币和1.5万澳大利亚元(折合人民币6.7万余元)。检察机关认为,AA公司和沈某已经构成单位行贿罪。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AA公司和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沈某,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

  鉴于沈某在被追诉前就主动交代了行贿行为,到案后认罪悔罪,因此可免予刑事处罚。最终,法院以单位行贿罪判处AA公司罚金人民币80万,沈某免予刑事处罚。

  巧妙送钱

  拿30万供隋某女儿留学

  据沈某称,1998年,他因工作关系和隋某相识。2000年5月左右,隋某约他吃饭,在吃饭过程中,隋某说他女儿要去澳大利亚留学需要学费,并说自己家经济困难。沈某说,当时他想,隋某虽然没有直接说,但是意思是以他女儿出国的名义向其要钱,因此,他事后便从公司提了20万现金给了隋某。

  结果没过几天,隋某又约他吃饭,提出女儿去澳大利亚留学还需要开资金证明。沈某说,当时他的妻子张某在银行工作,可以帮忙开资金证明。而且隋某说给女儿办资金证明的事情很急,需要马上办。因此,第二天,他爱人张某就带着3000美元和两张分别为6万元的存单去给隋某的妻子开了一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存款证明书。

  沈某说,当时是隋某的妻子和他的妻子一起去浦发银行办理的存款证明,但是过了一天后,隋某又告诉他说这个10多万的证明不行,还需要再开一个30万的证明,并称事情很急需要马上办理。沈某便考虑,是不是自己之前给隋某的20万对方嫌少,想到这里,沈某马上又从公司提了10万给隋某。

  沈某说,隋某的女儿留学毕业后,并没有马上回国,而是在澳大利亚工作了几年。大概在2008年11月左右,在和隋某夫妇吃饭时,隋某的妻子又多次念叨要去澳大利亚探亲。于是,他便让公司副总交代公司换了1.5万澳元送给隋某。

  受贿系列案

  隋某一审被判14年

  今年6月5日,北京市交管局原副局长隋某,因受贿罪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没收个人财产50万元。隋某同为交警的妻子,因与丈夫共同收受了一辆赛欧轿车,被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

  案件中行贿方之一的北京爱德威通亮技术有限公司及其公司负责人潘某和殷某,也被市一中院以单位行贿罪依法判决。其中,公司被判处罚金40万元,两位负责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page]

  据检察机关指控,2004年至2007年期间,潘某、殷某向先后任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科研所所长、副局长的隋某提出请托,使他们所在公司多次承揽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信号控制项目,并给予隋某及其妻子东惠玲别克牌赛欧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万余元),给予隋某70万元。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爱德威公司及潘某和殷某,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鉴于潘某和殷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因此对二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爱德威公司罚金40万元(已缴纳),潘某和殷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公司获益

  13年签订100多个合同

  沈某说,在给了隋某钱后,隋某在其公司承揽北京市交管局的项目上,提前向他透露了北京市交管局的技术、资金规划,相关项目的关键数据、参数、技术要求等,还向他透露了公司参与特定项目规划的可行性,从而帮助其公司承揽了北京市交管局的大量工程项目。

  隋某讲,沈某给他钱,是因为他长期担任北京市交管局科研所的所长和主管副局长,了解北京市交管局的产品需求,可以给他帮助和指导。而且通过他的帮助,沈某公司的产品会更加符合北京市交管局招投标的要求,从而在招投标中比别的公司占据更大的优势,更容易中标。

  据AA公司副总经理证实,1998年至2011年,AA公司与北京市交管局签订了100多个合同。在这期间,隋某会提前将北京市交管局有关技术要求和相应的数据提供给AA公司。由于隋某的帮助,AA公司对招标材料的准备更贴近北京市交管局的需求、投标的准备时间也更充裕,取得了竞争优势,增加了中标的可能性。

  “因为沈某和隋某交往中有了钱物的王力啊,所以就有了默契”,该副总经理证实,AA公司想要承揽北京市交管局的项目,如果在其公司优势范围内的,AA公司都会中标或者承揽,隋某也会得到一些好处。

  另据AA公司出具的承揽北京市交管局项目清单及AA公司与北京市交管局签订的合同及结款资料等证明,1998年5月20日至2011年6月28日间,AA公司承揽了北京市交管局114个项目。

  另据了解,事发后,AA公司被公安部金盾办3年内禁止参加公安部机关政府采购活动。

  庭审交锋

  行贿方指隋某属于索贿

  法庭审理中,AA公司对指控的单位行贿罪没有异议,并且表示认罪悔罪,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辩护人提出,AA公司的行贿存在一定的被动性,有隋某索要的因素,而且AA公司承接的绝大多数工程与行贿行为无关,并且工程质量优质,所以行贿行为并没有给国家和社会造成经济损失。辩护人还提出,由于AA公司行贿的行为是由公司股东集体决定的,单位的责任大,具体主管人员的责任小,因此请求法庭对单位处以适当罚金,对沈某免予刑事处罚。

  沈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30万是隋某索贿,且认定不正当利益的证据不足,因此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另外,起诉书指控的1.5万澳元行贿证据不足,没有达到立案标准。此外,沈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行贿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没有前科劣迹,因此请求法院对他免除处罚。

  法院认定30万并非索贿

  对于AA公司及沈某辩护人提出的沈某给予的30万是隋某索贿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沈某的供述和隋某的证言都能证明,隋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沈某所在的AA公司谋取利益期间,沈某为了表示感谢,借隋某为女儿办理出国留学资金证明之机,给予隋某贿赂款30万元。给付的事由是由隋某提出,但得到了沈某的积极响应,沈某在了解了隋某的需求后,主动给予隋某30万。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隋某向沈某勒索了该笔钱款,不能认定是隋某索贿。因此法院没有采纳辩护人的观点。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AA公司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沈某给予隋某钱款是为了得到隋某的帮助,以便在与其他公司的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得以承揽北京市交管局更多的项目。法院指出,现有证据证明,隋某在接受沈某的请托后,在AA公司承揽北京市交管局的项目上,提前向沈某透露北京市交管局的技术、资金规划,相关项目的关键数据、参数、技术要求,AA公司参与特定项目规划的可行性等。因此,沈某获得了隋某提供的超出相关法律、法规的帮助和方便条件,已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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