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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缓刑制度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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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13 1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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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要:

  本文立足于司法实践,借鉴已有的理论成果,对我国现行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裁量适用缓刑与否的第一要件,并概括出较宜适用缓刑的六种情况。

  在缓刑制度的适用执行方面,通过对应当完善缓刑考察主体体系,健全缓刑生效及撤销宣告制度等问题的论述,提出了笔者心目中理想的缓刑考察模式,并论证了现阶段适用此模式的可行性。

  通过对以上问题的研究以及笔者由此所发表的几点浅显的见解,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的目的,引起法学界前辈们的重视,加强立法,使我国的缓刑制度更加的规范化、科学化、具体化。

  关键词:缓刑制度问题完善

  缓刑,是对原判自首、非属恶性犯罪、非属破廉耻犯罪、少年犯等,法国、比利时、日本等国均系采用此立法例。结合我国法官队伍人员素质普遍偏低的现状,我国的缓刑制度建议采用第二种模式,即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判断实质要件的具体标准。

  参考国外先进经验,笔者认为适宜判处缓刑的因素应有(1)悔罪表现的衡量应与罪犯的一贯表现相结合。悔罪心理的产生,依赖于人正确的判断是非标准,有了正确的标准罪犯才可能认罪,认罪才可能有悔罪表现。实践证明,平日一贯表现较好的人,其是非标准误差较小,犯罪思想根基较浅,这样的人产生悔罪心理基础比较好。所以悔罪心理与平时表现能够结合一致,就可以适用缓刑。(2)未成年人。因为未成年罪犯中大部分人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还处于形成过程中,可塑性大,易受环境影响走上犯罪道路,同时又比较容易改邪归正。从司法实践来看,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缓刑,借助学校、家庭、社会力量进行教育、感化、挽救,效果很好。(3)过失犯、中止犯、自首、立功及因防卫过当、紧急避险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构成的犯罪。因为这些人的主观恶性较小,一般再犯的可能性不大。(4)胁从犯。由于其被胁迫、诱骗参加犯罪,主观恶性不深,放在社会较容易改造。(5)犯罪情节一般的初犯、偶犯也可以考虑适用缓刑,他们很多是由于一念之差走上犯罪道路,犯罪后又非常追悔,这样的人放在社会上改造,能促使他们遵纪守法,不再重新犯罪。(6)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如果被判入狱将失去赔偿能力,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判处缓刑则可以弥补这个弊端。

  (二)严格缓刑考察制度

  缓刑考察是指法定机关、团体、个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依照法律的规定,对缓刑犯进行监督、考察,督促其改过自新的缓刑考验方式。我国的缓刑考察制度基本上是适应改造缓刑犯要求的,但正如前文所述在缓刑考察中还存在着问题与不足。这些问题很大程度上是立法不足引起的,如果缓刑考察制度的立法问题解决了,监管又严格加以落实了,那么缓刑制度在适用上问题才会从根本上得以解决。基于这种认识,笔者认为我国的缓刑考察制度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完善缓刑考察主体体系

  我国刑法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这说明我国的缓刑考察主体是单一的,即公安机关是缓刑考察的唯一主体。但在具体实践中,公安机关作为缓刑考察的唯一主体,并未体现出其应有的作用。这既有公安机关任务重、警力不足的原因,也与大多数公安干警缺乏专业监管考察素质不无关系。因此笔者认为严格缓刑考察制度,首先要完善缓刑考察主体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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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公安机关要健全机构,明确职责。

  建议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尽快建立专门的缓刑考察管理部门,接到法院宣判生效的缓刑执行通知书后,按缓刑犯的住址分到相应的派出所。由派出所负责缓刑犯的具体考察工作,缓刑考察管理部门则定期对考察工作进行检查,并把检查情况作为全年工作目标考核的内容。只有公安机关健全了机构,明确了职责,才能彻底改善目前这种缓刑考察管理方面的混乱局面,堵塞缓刑考察中存在的漏洞。

  (2)改变缓刑考察主体单一的局面,动员社会力量参预缓刑考察工作。

  由于公安机关工作任务繁杂,特别遇到重大疑难案件或突发事件后,很容易出现因警力不足而出现的缓刑考察监管不力的局面。鉴于这种情况,西方发达国家的缓刑实践为我们提供了许多有益的启示。国外现行的缓刑考察主体中除普通设置的专门机构外,还包括缓刑官和各种民间组织。缓刑官是经法院指定,协助缓刑考察机关负责在考验期内对缓刑犯实施监督教育权利的普通公民,有“缓行之父”之称的约翰??奥古斯塔斯本身是一名鞋匠,正是这名鞋匠的缓行实践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从而奠定了现代缓刑制度的基础。③借鉴外国经验,我们也可引入缓刑考察官制度,采取适宜我国国情的“一对一”跟踪帮教管理的模式,负责对缓刑犯的监管考察,并定期向缓刑考察管理机关报告考察情况。

  2、健全缓刑生效及撤销宣告制度

  现行的缓刑执行方式一般都是法院判处缓刑生效后,由法院将缓刑执行通知书送达到缓刑犯住所地的当地派出所,有的派出所尚能将缓刑犯建立重点人口档案,有的派出所干脆一放了之。缓刑犯周围的群众对此根本不了解。前文所述的缓刑犯在缓刑期间入党的案例,就是失去了人民群众的监督才会出现的。至于缓刑的撤销,现行的方法是司法机关一撤了事,甚至连缓刑犯自己本人都不知道,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缓刑制度的作用,挫伤了缓刑犯接受改造的积极性。因此,建立健全缓刑生效及撤销宣告制度是十分必要的。笔者认为,在人民法院对犯罪人进行缓刑宣告的判决生效之日,由人民法院会同公安机关的缓刑考察管理部门,到缓刑犯的住所地进行公开宣告,讲明缓刑犯的行为规则,调动全社会的力量进行监督。在缓刑考验期满或因减免刑而至期满时,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应采用同样方式予以公开,这样既可以减少周围群众的误解,有利于缓刑犯重获新生后权利的保护,又是对缓刑犯自身积极改造的一种肯定,使整个缓刑执行程序有始有终。

  概括以上关于缓刑考察立法完善问题的几点思考,笔者心目中理想的缓刑考察模式是:法院依法判决的缓刑生效后,把缓刑执行通知书送达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缓刑考察管理部门,并到缓刑犯的住所地进行公开宣告。缓刑考察管理部门随即选定缓刑犯的辖区派出所或缓刑考察人(缓刑官)为具体责任人。由具体责任人依据自身的权利义务,结合缓刑犯的行为规则对缓刑犯进行考察,并将考察结果定期向公安机关的缓刑考察管理部门进行汇报。对在缓刑考察期间努力改造,确有悔改和立功表现的缓刑犯,可以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对在考察期间违反行为规则,甚至违法违纪,屡教不改的缓刑犯,应当建议人民法院追究其责任,直到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缓刑犯缓刑考察期满或因减刑而至期满时,人民法院及公安机关缓刑考察管理部门应依据具体责任人的提请,以同样的形式,在同样的范围内,宣告缓刑考察期满,免予刑事处分,这样便构成了一个完整的缓刑考察体系。

  缓刑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的行刑制度,由于它具有许多自由刑无可比拟的优点,因此得到许多国家的认可,适用范围也不断扩大。我国的缓刑制度建立的比较晚,同一些发达国家相比,在立法上还存在着一些缺陷,影响了缓刑制度其应有作用的发挥。笔者立足我国的司法实践,借鉴法学界前辈已有的理论成果,对缓刑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几点思考意见。从总体看来还很不成熟,而欲对其深思熟虑时,又苦于功底浅薄,资料有限,只好就此搁笔,只希望此题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为缓刑制度的完善提供可借鉴的意见。

  注释:

  ①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2000年5月13日

  ②《长春晚报》《只为扭亏犯人竟当法人》2000年6月12日

  ③喻伟主编《刑法学专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400页。

  参考文献:

  1、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2、祝铭山主编:《中国刑法教程》,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3、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专业组织编写:《刑事法专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

  4、王秋良、李泽龙:《缓刑适用的现状与立法完善》、《刑事立法与司法新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

  5、陈志远:《缓刑比较研究》,博士论文

  6、王宇明:《完善我国缓刑制度之构想》,硕士论文

  7、喻伟主编《刑法学专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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