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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缓刑制度之比较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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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13 1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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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发源于欧洲的过失犯罪或主观恶性小的初犯,如因无法缴纳罚金而易科自由刑,事实上与科处短期自由刑无异,有违设立罚金刑制度,因而应避免易科处分,而适用罚金缓刑制度。[3]本文认为我国可以借鉴法国罚金刑缓刑立法,设立罚金刑缓刑制度。第一,规定罚金刑缓刑制度,实际上是在单处罚金与免于刑事处罚之间设立一级等级,便于对犯罪人采取区别对待政策,使刑罚体系更加完善。[4]第二,有利于避免罚金刑弊端,使罚金刑功能更强大,适用范围更广,更好地发挥罚金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功能。第三,设立罚金刑缓刑制度可以充分挖掘缓刑制度的潜能,促使犯罪分子自觉悔过自新、改恶从善。
  2、缓刑监督考察问题
  法国的缓刑监督考察规定分为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一般规定是:“服从执行推事或经指定之考验监督人员的召见;接受考验监督人员来访,并向考验监督人员通报有助于对其生活状况及履行义务进行监督的情况或材料;将其工作改变通知考验监督人员;如其改变居所,或者打算外出工作超过15天,应通知考验监督人员;在期追问时,亦应通知其返回;前往国外,应事先得到执行推事的批准;如其改变工作或居所有碍其履行义务,应事先得到执行推事的批准。”法国缓刑监督的特别规定包括:缓刑人员需要从事一项职业活动,或者参加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在特定地点安置居所;证明其承担了家庭抚养费用,或者按规定履行了其作为债务人的抚养义务;根据其承担义务的能力,赔偿全部或部分因其犯罪造成的损害;证明其按承担义务之能力向国库支付了因其被判刑应当支付的款项;不驾驶按《交通法典》规定的驾驶执照种类确定的特定车辆;不在专门指定的任何地点出现;不参加赌博,尤其是不参加赛马赌博;不出入零售酒馆;不与某些被判刑的人来往,尤其不同罪犯或共犯来往;不与特定人员进行联系,尤其不与犯罪之受害人进行联系,不持有或携带武器。[5]
  我国缓刑监督方面的规定是在1997年新刑法修订以后才有的。修订后的刑法在缓刑监督考察的规范方面对我国79年刑法典作了重要调整和修改,进一步完善了缓刑考验制度:将考察主体由79年刑法规定的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考察改为公安机关考察、有关单位和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较好地适应了当前的社会发展态势:明确规定了缓刑考察的标准,即缓刑犯应当遵守的规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但是,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也不少,最突出的是对缓刑考察流于形式。[6](张慎佑《关于完善我国缓刑考验制度的法律思考》,《少年犯罪问题》1995年第一期)
  可以看出法国在缓刑考察方面的规定有其独特性,特点是规定比较细,操作性强。由于文化的差异对于其很多的具体考察措施难以在我国实行,毕竟国情有很大的不同。但这并不防碍我们借鉴其某些较好的立法理念,来对我国缓刑制度进行改进。首先,建议转移缓刑考察权。公安机关的刑事执法职能,决定了它的主要任务在于预防和打击现行的刑事犯罪活动。将其确定为缓刑考察机关,不尽合理。本文认为可以将缓刑考察的执行权转移给犯罪人所在地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其次,可以对刑考察期间的犯罪分子规定一定的公益服务义务。在这一点上法国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参考文献:
  [1]林山田《刑法学》,台湾商务印书馆1983版,第207页.
  [2]赵秉志主编 :《刑法总论问题探索(第3卷)》,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
  [3]周应德、周海林:《试论罚金刑的缓刑》,载《现代法学》1998年第3期.
  [4][日]宫泽浩一:《演习刑事政策》,青林书院新社1972年版,第321页).
  [5]法国刑法典第132—5条的规定.
  [6]张慎佑:《关于完善我国缓刑考验制度的法律思考》,《青少年犯罪问题》 199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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