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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他人与痴呆妇女发生性行为应构成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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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8 0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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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06年3月,犯罪嫌疑人吴某在明知徐某系痴呆妇女(程度严重)的情况下,将徐某介绍给嫖客杨某。杨某明知徐某系痴呆妇女而与其发生了性行为,之后支付给吴某现金15元。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吴某将痴呆妇女徐某介绍给嫖客杨某,杨某与徐某发生性行为后支付给吴某现金15元,吴某的行为应定介绍卖淫罪。

第二种意见:吴某的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

第三种意见:吴某的行为属于强奸共犯,应定强奸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首先,介绍 卖淫是指利用金钱、物质等手段诱使他人卖淫,使卖淫人员与嫖客得以实现卖淫嫖娼行为。本案中吴某并不是利用金钱或物质来引诱徐某,使徐某自愿与杨某发生性 行为,而是利用徐某不能控制和辨别自己行为,介绍杨某与其发生了性行为,徐某与杨某发生性行为不是基于受到了吴某的引诱或诱惑,因此吴某的行为不符合介绍 卖淫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强迫卖淫罪是指通过暴力、虐待或胁迫等手段逼使他人同意卖淫的行为。被强迫卖 淫者虽然开始不愿意卖淫,但是她们还是在威逼之下同意卖淫,她们知道自己与嫖客发生性行为将会换取钱财,也知道卖淫后将会避免受到进一步的加害。她们的人 身自由虽然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但是她们与嫖客发生性行为的过程中没有受到强迫者的直接强制。本案中徐某是否被迫进行了卖淫活动应根据其意志和行为来判断, 徐某虽然与杨某发生了性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她同意卖淫,即使徐某本人表示同意,在法律上也应推定其不同意与嫖客发生性行为,这是法律对痴呆妇女(程度严 重)的特殊保护。另外,徐某与杨某发生性行为之前也未受到吴某的殴打、虐待或胁迫。因此,吴某的行为不应定强迫卖淫罪。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 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了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本 案中杨某在明知徐某系痴呆妇女的情况下,虽然未对徐某使用暴力、胁迫或其它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并且在与徐某发生性行为后还付给了吴某现金,也应认定 其违背了徐某的意志,对其实施了奸淫。而吴某也是希望和放任杨某奸淫徐某的结果发生,并且起到了积极撮合和帮助作用,因此吴某的行为应定强奸罪,属强奸共 犯。 [page]

(作者单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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