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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感谢信是否侵犯隐私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3-18 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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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利某患有一种难言之隐,虽然经过多方医治,可是一直未能痊愈。一个偶然的机会,利某听密友介绍,慕名前往A医院诊治。仅仅一个星期,竟然 完 全治愈。利某回家后,向A医院写了一封热情洋溢的感谢信。信中介绍了自己的简要病情、治疗经过,还写下了自己的姓名、家庭住址、联系电话,并诚恳邀请主治 医生及护士们前去做客。A医院收到来信,认为这是难得、生动的宣传广告,遂将感谢信原文打印、放大后在医院张贴。此后,利某经常会收到一些不明不白的电 话,甚至有人上门造访。其中有打听、有愚弄、有嘲笑、有讽刺、有挖苦,使利某的精神受到打击和刺激。利某经打听,方知事情原委。遂要求A医院停止侵害、消 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分歧意见】

  A医院是否侵犯利某的隐私权?
  第一种意见认为没有侵犯利某的隐私权。因为感谢信来自利某的真实情况或感受,且出自利某自己之手并自愿交给院方,院方张贴的是感谢信原文,既没有夸大,也没有缩小,更没有作任何评论。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侵犯了利某的隐私权。

  【法理评析】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明确规定:“以书面、口头等 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要确定A医院的行为是否侵犯利某的隐私权,也应当从承担侵犯名誉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谈起。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 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结合本案分析可知,A医院的行为已经具备了上述要件:
  利某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这一点从“利某经常会收到一些不明不白的电话,甚至有人上门造访。其中有打听、有愚弄、有嘲笑、有讽刺、有挖苦,让利某的精神遭到打击和刺激”中就足以看出,无需赘述。
   A医院的行为违法。隐私是指个人的私生活,包括个人生活和行为上所不愿公开的一切秘密,隐疾、住所、电话等都属于法定的隐私范围。由于感谢信涉及到利某 的私生活,利某写感谢信给A医院,只表明利某仅仅同意信的内容在A医院工作人员范围内公开,并不等于许可超出该范围而公开,对范围以外的人来说,仍然是一 个不应公开的秘密。每个公民都有保护其隐私的权利,它要求任何组织和个人非经合法程序和途径都不得擅自宣扬和泄露。具体地说,隐私权包括保护自己隐私不被 外人知晓的权利和隐私遭受侵害后有权取得司法救济的权利。利某的权利相对A医院来说便是义务,利某给A医院去信,是为了表达喜悦和感激,并未同意“现身说 法”即进行广告宣传,A医院未经利某个人同意而向社会公开其隐私内容,是对自身义务的违反。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 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page]
  A医院的违法行为与利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后者为前者所引起,如果没有前者,则不可能有后者的发生,两者之间存在内在、必然的联系,即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A医院主观上有过错。由于利某所患的是难言之隐,A医院起码应当知道如果将利某的姓名、家庭住址、联系电话向社会公布,便无“隐”可言了。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利某“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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