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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卖淫罪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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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8 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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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选江,化名陈迪英,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新邵县谭府乡,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新邵县谭府乡江溪村4组。1999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2001年10月刑满释放。2003年5月1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选江犯强迫卖淫罪一案,于2003年11月3日作出(2003)佛禅法刑初字第3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选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5月间,被告人陈选江伙同“大哥”、刘冬梅(又名娟子、谢娟、肖娟)等人(均另案处理),将被害人朱某某、罗某某、王某(均为未成年女性)等人从湖南省诱骗到佛山市,采用威胁、恐吓的手段,强迫她们分别在佛山市嘉悦酒店、佛山市张槎镇大江小月发廊内多次卖淫。

  2003年5月18日,刘冬梅将被害人王某、王某、刘某某(均为未成年女性)从湖南省骗到佛山市禅城区圣堂七巷9号二楼出租屋,当天,被告人陈选江等人对王某等人进行威胁、恐吓,被害人王某、王某、刘某某三人被迫答应去卖淫。次日凌晨,被害人王某乘被告人陈选江等人熟睡之机逃脱报案,被告人陈选江于当日凌晨被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朱某某、罗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5月间,被告人陈选江伙同他人利用威胁、恐吓的语言,强迫她们在佛山市嘉悦酒店、佛山市张槎镇大江小月发廊内多次卖淫的经过。

  2、被害人王某、王某、刘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5月18日,她们被刘冬梅从湖南省骗到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人陈选江等人用威胁、恐吓的语言强迫,三被害人被迫答应去卖淫的经过。

  3、同案人刘冬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5月18日,其从湖南省骗被害人王某、王某、刘某某到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人陈选江等人用威胁、恐吓的语言强迫三被害人答应去卖淫的经过,被告人陈选江等人还强迫王某、朱某某、罗某某卖淫。

  4、抓获经过,证实2003年5月19日凌晨,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陈选江等人抓获的经过。

  5、判决书,裁定书,调查函,证实被告人陈选江于1999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2001年10月刑满释放。

  6、作案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具体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选江伙同他人多次强迫多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被告人陈选江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强迫卖淫罪判处被告人陈选江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陈选江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多次强迫多人卖淫与事实不符,被害人实际上还未去卖淫,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是犯罪未遂,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选江犯强迫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选江的上诉理由,经查,六名被害人经辨认后,均一致指证上诉人伙同他人用语言威胁、恐吓手段强迫她们进行卖淫,被害人王某、朱某某、罗某某在佛山市嘉悦酒店、佛山市张槎镇大江小月发廊内多次进行卖淫,被害人王某、王某、刘某某被迫答应卖淫,同案人刘冬梅的供述也印证了以上事实,原判认定上诉人多次强迫多人卖淫,证据确凿,上诉人提出其是犯罪未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选江伙同他人多次强迫多名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上诉人陈选江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陈选江多次强迫多名妇女卖淫,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量刑是适当的。上诉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绪红,女,1985年2月29日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江津县,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农民,原住该市朱杨镇八组。因本案于2005年2月26日被羁押,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绪红犯强迫卖淫罪一案,于2005年7月11日作出(2005)云法刑初字第 8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绪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2月18日晚,同案人魏伟(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矿泉街瑶台村一出租屋内,将被拐骗至此的被害人王某某带至白云区京溪街澳邦停车场招待所,采用威胁等手段强迫卖淫。次日起至2月26日,被告人段绪红在魏伟的指使下,在上述招待所内看管王某某,并强迫王在该招待所内卖淫多次。同年2月26日下午,公安人员在上述招待所解救出王某某,并当场抓获段绪红。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原判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段绪红的供述,证实同案人魏伟强迫被害人王某某卖淫,段按魏的吩咐在澳邦停车场招待所内看管王某某,并强迫王在该招待所内卖淫多次,段将收取的嫖资交给魏伟。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实2005年2月19日至2月26日在同和京溪奥邦停车场内一无名招待所内,同案人魏伟强迫其多次卖淫,被告人段绪红按魏伟的吩咐负责看管其,并以言词相威胁,强迫其多次卖淫。经辨认,被告人段绪红即与魏伟共同强迫其多次卖淫、对其进行看管之人。

  3、证人管晓坤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被人骗走后,被人以言语恐吓的事实。[page]

  4、证人李伟强、苏炳棋、黄桂成的证言,证实解救被害人王某某、抓获被告人段绪红的经过。

  5、证人曾益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段绪红曾于2005年2月26日在其工作的招待所居住,并带着另外一女孩。

  6、证人王泽军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被强迫卖淫的事实。经辨认,被告人段绪红即在现场被抓获之人。

  7、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段绪红的经过。

  8、被告人段绪红的身份材料,证实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原判认为,被告人段绪红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强迫他人卖淫,

  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绪红犯强迫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段绪红提出的没有积极参与犯罪,受魏伟胁迫看管王某某卖淫的辩解,有其供述及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段绪红积极参与犯罪,因此,被告人提出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段绪红在同案人纠合下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本案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段绪红的犯罪行为、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段绪红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绪红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段绪红上诉提出,其也是一名受害者,其是受同案人魏伟的指使和安排看管被害人的,并没有强迫被害人卖淫,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经阅卷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段绪红在二审审理期间,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绪红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强迫他人多处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上诉人段绪红在同案人纠合下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上诉人段绪红上诉提出,其也是一名受害者,其是受同案人魏伟的指使和安排看管被害人的,并没有强迫被害人卖淫,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段绪红伙同同案人强迫被害人卖淫的事实,有被害人王青青陈述证实,上诉人段绪红亦供述在案,原判认定上诉人段绪红犯强迫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在对上诉人量刑时,已考虑上诉人段绪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量刑适当。为此,上诉人段绪红上诉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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