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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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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8 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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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庆三,男,1943年1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东营市东营区胜园街道办事处西现河村。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04年9月14日被山东省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垦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宗禄,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庆星,男,1946年7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营市东营区胜园街道办事处西现河村。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04年9月14日被山东省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庆三、王庆星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一案,于2005年2月4日作出 (2005)垦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庆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9月9日上午8时许,因东营区胜园街道办事处西现河村村民王志刚交通事故一事,被告人王庆三组织二十余人,以垦利县交警大队处理交通事故不公和肇事司机未积极支付医疗费为由,将垦利县交警大队大门用“警心不公,还我公道”的一条横幅堵住,不准车辆、人员进出,直至当晚7 时许离开。同年9月10日8时许,被告人王庆三又组织二十余人到县交警队堵住大门,不让车辆、人员进出,直至当日中午才离去。同年9月13日上午8时许至次日上午,被告人王庆三、王庆星因同一事由,组织近一百人到垦利县交警大队,堵住大门,占据交警大队接待室和大队长办公室,将灵堂设在办公楼大厅内烧纸,并指责、谩骂、殴打干警,围困该队大队长李明信近三十小时,致使垦利县交警大队工作陷入瘫痪。期间,还用“草菅人命,天理不公”的一条横幅拦截垦利县城中兴路达二十余小时,造成交通堵塞。同时,在9月13日下午组织部分人员冲击垦利县县委,将大门堵住,不让人员和车辆进出,冲入县委办公楼进行扰乱办公活动,致使县委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商桂英证言证实,她与死者王志刚是邻居。2004年9月13日上午,她见王志刚的亲属和部分村民乘车去垦利交警大队讨公道,她就跟着去了,去了好几辆车。同年9月14日早上,她又跟随去了垦利,王志刚的两个叔王庆三、王庆星等五六个人在与领导谈话时不知为什么吵了起来。2、证人商桂珍(王志刚的弟媳)证言证实,2004年9月9日,她和两个叔王庆三、王庆星等人一块到垦利县交警大队要钱,在交警大队大门口挂了横幅。第二天,又将横幅挂在了大门口,到中午时四叔王庆三让把横幅扯下来了。同年9月13日,她们四五十个人带着烧纸和供品又到了垦利,不知谁又把横幅挂在了交警队大门口和门前公路上。同年9月14日,她们一百多人到交警队,把供品、烧纸、死者的遗像一块搬到办公楼大厅内。3、证人王龙飞证言证实,他大爷王志刚出车祸死了。爷爷们让他和三个妹妹先别上学了,一块跟着去垦利。在他大爷家,四爷爷王庆三、五爷爷王庆星安排他抱着大爷的遗像。2004年9月 13日下午,四爷爷和五爷爷叫着他和三个妹妹去了垦利县委。回交警队后,四爷爷、五爷爷让年龄大的、小的先回去,明天再过来。去交警队闹事是大人们商量的。4、证人成海涛证言证实,他参与到垦利县交警队和县委闹事了。2004年9月13日下午,王志刚的四叔王庆三对他们说:“这边留下几个人,其余的人都去县委,把县委的大门堵起来”。 5、证人王东海证言证实,为他姨父王志刚出车祸的事他也跟着一块去了垦利。在男人当中,他姨父的叔说了算。6、证人张荣海证言证实,他三舅家的大表哥出车祸死了。2004年9月13日,组织一百多人去交警队闹事的有二舅、四舅王庆三和五舅王庆星等人。7、证人成海英证言证实,到垦利县交警队扰乱办公秩序主要是她三公公王志刚的父亲、四公公王庆三、五公公王庆星决定的。8、证人王俊民证言证实,他和王志刚是邻居。2004年9月13日下午3点多,王志刚的五叔、四叔带头一块去垦利县委,堵了县委的大门。9、证人张忠美、王志森、王玉美、王志华、王庆法、田振叶、王志英、田振芳、刘长文、王志民、王志明、王志亮、田菊、蒋健身、田玉林、王增花、李荣英、蒋莲秀、王翠枝、王玉会、王忠美、王素珍、李荣英、吴徐州、闫常翠、郭玲玲、刘守美、蒋连秀、王玉璞、王庆元、吴秀强证言均证实她(他)们为王志刚出车祸的事情,一块参与去垦利县交警队和县委闹事的情况。10、证人李明信(垦利县交警大队队长)证言证实, 2004年9月9日、10日、13日、14日四天内,死者王志刚的亲属及部分村民几十人为了向交警队施加压力,用横幅堵住大门,使车辆无法正常进出,并冲击办公楼。在办公楼内设灵堂、烧纸,对其进行推搡、漫骂,围困他近三十余小时,抢走孙来元的录像机。11、证人寇建强、崔永国、燕建国、张沿青、刘其兰、于秀梅、曹秀英、宁廷义、李军岩、王秀明、陈建军、赵福全、孙爱亭、闫福英、袁尚龙证言均证实,死者王志刚的亲属及部分村民近一百人为了向交警队施加压力,冲击交警队办公楼,堵住大门和楼门,在楼内烧纸,占据办公室,整个大队陷入瘫痪,院内住户上班、上学都出不去。12、证人孟凡智、李荣恩、李春河、张世忠、李玉光、胡卫东、胥高远、藏成杰、王守武、刘杰华、郝向彬、李国铭、李东海证言证实,2004年9月13日下午,一伙人到县委大院进行吵闹。一个子不高,白头发,穿白衬衣,六十岁左右的老头在大门口处,让一块去的人堵住门,后他站在院子中间指挥。死者王志刚的四叔喊得最凶,冲得最急,劲头最大。 13、证人任子良、赵永开、张义昌、王学文、张春娟、陈景、马广梅、尹敬海、李建民、李友臣、姚福生、陈兴然、王玉和、王志善、王建民、李鹏证言证实, 2004年9月9日至10日,9月13日至14日,垦利县交警大队被许多人围困,大门被“警心不公,还我公道”的一条横幅堵着,办事的人无法进出。交警队北面的中兴路被“草菅人命,天理不公”的一条横幅拦了一天左右的时间,来往车辆无法通行。14、袁尚龙、崔永国、李军岩、李明信、寇建强、魏庆明的辨认笔录证实,王庆三、王庆星是冲击交警队煽动村民带头进行围攻的人。李春河、王守武的辨认笔录证实,王庆三、王庆星是冲击县委积极组织和指挥的人。15、抓获经过证实,2004年9月14日上午7时许,王庆三、王庆星等人继续组织100余人围堵交警大队,致使交警工作处于瘫痪状态。在说服教育工作无效的情况下,垦利县公安局组织干警对涉案人员进行抓捕,王庆三、王庆星被现场抓获。16、收条证实被抢摄像机一部被由东营区西现河村王洪德交回。17、“告白书” 证实死者王志刚的亲属因交通事故对垦利县交警队的处理不服,打印书面材料进行张贴。1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庆三、王庆星带领亲属和部分村民冲击交警队、县委的现场情况。19、户籍证明证实,王庆三出生于1943年11月10日,王庆星出生于1946年7月11日。20、被告人王庆三、王庆星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page]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庆三、王庆星因亲属王志刚发生交通事故,期望通过冲击行动向中共垦利县委、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施加压力,从而满足尽快处理交通事故这一要求,依仗人多势众,组织、聚集多人强行进入国家机关,实施占据办公场所、封堵出入通道、在门前院内肆意哄闹等扰乱行为,造成工作长期停顿等严重后果,不仅使国家机关的尊严受到损害,而且破坏了人民群众遵纪守法的良好风气,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均已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王庆三、王庆星在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鉴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被告人王庆三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王庆星有期徒刑五年。

  原审被告人王庆三的上诉理由与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相同。认为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庆三在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的证据不足,王庆三只是积极参与者,一审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庆三与原审被告人王庆星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妨害了国家机关重要公务活动的开展,均已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就本案犯罪事实,有商桂英、商桂珍、王龙飞、成海涛、王东海等八十四位证人的证言,袁尚龙、崔永国、李军岩等六人的辨认笔录,被抢摄像机的收条,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为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王庆三、原审被告人王庆星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犯罪事实和造成国家机关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严重后果。原审认定上诉人王庆三、原审被告人王庆星在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是正确的。上诉人王庆三没有法定减轻或从轻情节,原审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起点刑进行量刑是适当的,不存在量刑过重的情形。上诉人王庆三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庆三在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的证据不足,王庆三只是积极参与者,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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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郴州市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纪义,又名姚希健,男,1932年2月25日生于宜章县,汉族,中专文化,退休教师,住宜章县岩泉镇西河村二组,因本案1999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宜章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安民,男,1952年1月6日生于宜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宜章县岩泉镇白洋塘十五组。因本案1998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1999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宜章县看守所。

  宜章县人民法院审理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纪义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被告人廖安民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于1999年 8月12日作出(1999)宜法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纪义、廖安民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1998年8月16日经被告人姚纪义提议与廖安民等人策划纠集本乡农民在岩泉圩坪范仰全家开会,会议由姚纪义主持,成立了岩泉“农民反腐小组”,姚纪义任顾问,廖安民任组长,陈显跃副组长,姚庚杵任出纳。同时还确定各村联络员,并决定在岩泉逢圩时搞宣传。8月19日上午,被告人姚纪义、廖安民携带标语、横幅、大字报、铜锣、喇叭与部分“农民反腐小组”成员到岩泉圩供销社门口107国道旁会合,未经批准擅自张贴标语、出售资料、打锣、聚众进行宣传。岩泉镇政府得到消息后,为防止107国道交通受阻,影响正常集市贸易,便组织镇干部进行劝阻,制止,收缴了铜锣、喇叭等物。并将被告人姚纪义、廖安民等人送到团结派出所。姚、廖等人经派出所干警教育后,当天放回。在回家的路上,被告人姚纪提出:“镇干部乱抓人、打人,明天圩我们要向镇里讨个公道。” 被告人廖安民等人一致响应。尔后到各村去募捐、游说,要不时真像的群众给予支持。被告人姚纪义亲自写横幅、标语、复印宣传资料,廖安民借来喇叭等物。8月 23日上午,被告人姚纪义、廖安民等人又到岩泉圩场贴标语,向群众出售宣传资料,廖安民用借来的喇叭喊话,至上午12时许,聚集围观群众上百人,廖安民喊:“昨天乡政府干部乱抓人、打人,今天是不是可以去打回来,向他们讨个公道。”随即领着不明真相的群众冲进了岩泉镇政府。大喊:“曾国强、李国标滚下来。”随后打伤镇干部杨南平、谭善慧、黄建荣、李盛玉、吴国华,此时,在外办事的镇党委书记曾国强及宋等闻讯赶回镇里,被告人姚纪义、廖安民等人一哄而上将曾国强、宋立军等人打伤。团结派出所、团结刑警中队接到报案后前往做工作,经干警教育、疏导、劝解,被告人姚纪义、廖安民等才答应与镇领导对话,并扬言 8月26日再到镇政府讨公道。尔后被告人廖安民吹响哨子,所有参加闹事的人员才从镇政府撤走,该事件的发生,引起部分群众思想混乱,严重损害了镇政府的威信,致使镇政府的工作停顿二十余天,使粮食入库、计划生育(妇检到位率比上年下降34%)税费征收(农业部98年比上年减收29.3万元:镇统筹减征20 万元,教育附加费减收7.8万元)等工作无法正常开展,在社会上产生了恶劣的影响,直接危害了社会治安的稳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①有岩泉镇政府要求依法处理岩泉镇“8.23”事件首要分子的报告;②证人姚庚杵、陈显跃、范家彦、曹友华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姚纪义、廖安民筹备、组织成立“农民反腐小组”,并进行了系列的宣传集会,游说和冲击政府的过程。③证人宋立军、谭善慧、吴国华、曾国强均证实:8月23日被被告人姚纪义、廖安民等不明身份的群众打伤的情况及以其它干部被打的情况。④宜章县二人民医院出人的病历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以及宜章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实:镇干部谭善慧、曾国强、宋立军、李盛玉、扬南平、吴国华等人被打受伤的伤情;⑤证人柳前英、罗发财证实部分镇干部被打的情况;⑥证人李国标、姚寿文、姚佰元、谭绍祥的证词,岩泉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岩泉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岩泉镇财税所出具的证明均证实,8月23日冲击事件后对镇政府的各方面工作的影响和基层组织村委会工作所受的影响。⑦有当庭出示被收缴的聚众、宣传用的喊话器、宣传物品及照片所证实。⑧被告人姚纪义、廖安民亦作了部分供述,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予以确认。[page]

  二、妨害公务罪

  1998年8月28凌晨,宜章县政法干警到岩泉镇白洋塘村十五组,执行拘留被告人廖安民之任务,在表明是政法干警依法执行公务的情况下,被告人廖安民拒不开门,并与妻子大喊“打土匪,打强盗”,当干警强行进屋时,被告人廖安民用镰刀将干警吴新红、陈骞、宋福波、彭忠等人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①有执行职务的干警刘代全、陈骞、彭忠、吴新红的证言。②宜章县人民医院出具吴新红、陈骞的诊断书证实三人受伤情况。③当庭出示廖安民用来伤害干警的镰刀以及被镰刀砍缺的头盔,此镰刀经廖安民辩认属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姚纪义、廖安民非法成立“农民反腐小组”,组织、煽动群众冲击岩泉镇政府,打伤镇干部,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权威,其行为已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且两被告人是本案的首要分子。被告人廖安民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又构成了妨害公务罪。据此,原审法院判决:①被告人姚纪义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②被告人廖安民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妨碍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被告人姚纪义、廖安民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被告人姚纪义上诉提出,我们在岩泉圩宣传的是党的政策。本案的发生,宜章县岩泉镇政府要负一定的责任。我不是组织、策划、聚众冲击镇政府的首要分子,此次事情的发生,未给岩泉镇政府造成物质上、精神上的损失。

  被告人廖安民上诉提出,我们宣传党的政策,不构成犯罪。公安干警未出示任何证件破门闯入民宅,也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纪义、廖安民等人非法成立“农民反腐小组”、且在未经政府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到农贸市场、107国道旁进行集会宣传,岩泉政府为避免影响107国道交通秩序及正常集市贸易,对上诉人姚纪义、廖安民等人进行制止、教育,而两上诉人组织、煽动不明真实情况的群众冲击岩泉镇政府,打伤镇政府干部多人,致使岩泉政府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二款之规定,已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纪义、廖安民在本案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本案的首要分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安民在公安干警着警服,表明身份对其执行拘留的情况下,竟然用镰刀将四名干警砍伤,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了妨害公务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纪义、廖安民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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