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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监管秩序罪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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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8 1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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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贾小利,男,28岁,生于1971年5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开封县曲兴乡曲兴村11组。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4月26日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6年5月17日押送开封市监狱执行刑罚,刑期自1995年12月10日至2000年12月9日止。因破坏监管秩序于1999年6月28日被禁闭审查,现押开封市监狱。

  辩护人宋德义,系被告人贾小利之姐夫。

  开封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郊检监诉(19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小利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199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小利及其辩护人宋德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小利于1999年6月28日上午10时许,因违纪被管教干警杨楠谈话时,持暖水瓶照杨楠的头部猛砸一下,水瓶胆破碎,杨楠的头、面、颈、肩部被热水烫伤面积达4.6%,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当庭所举证据有被害人杨楠陈述,证人胡秋生、李军工证言,作案凶器照片,住院病历,法医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小利的行为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贾小利对指控其犯罪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贾小利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28日上午10时许,开封市监狱在押犯贾小利因违犯监狱管理制度不按规定出早操,被管教干警杨楠叫到植班室谈话,在谈话过程中,贾小利拿起身边的暖水瓶照杨楠的头部猛砸一下,水瓶胆破碎,杨楠的头、面、颈、肩部被热水烫伤,面积为4.6%,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另查,罪犯贾小利在服刑改造期间,曾因违犯监规,破坏监管秩序而多次被管教干警批评,并于1998年11月12日被禁闭十五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楠关于罪犯贾小利违犯监管制度,将其叫到值班室谈话时,被贾小利持暖水瓶砸伤,并被热水烫伤的陈述,证人胡秋生、李军工、李金义、李永利、杨随成所作的看到罪犯贾小利因违规,杨楠将其叫到值班室谈话时,被贾小利持暖水瓶砸伤,并被热水烫伤的经过的证言;物证作案工具的照片;证明杨楠损伤情况的住院病历及法医鉴定结论;证人刘风义、郭运才所作的证明贾小利平时好装病,抗拒改造的证言;开封市监狱关于贾小利曾因抗拒改造被禁闭十五天的审批表及贾小利经常不遵守监规的证明;被告人贾小利对其破坏监管秩序的事实均供认不讳;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及开封市监狱关于罪犯贾小利刑期起止时间的证明贾小利系开封市监狱在押犯。罪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小利身为被依法关押的罪犯,经常违犯监规监纪,在多次受到批评及禁闭处分后,仍不思悔改,又殴打监管人员,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被告人贾小利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小利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加前罪没有执行完毕刑罚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零十二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1999年6月28日起至2001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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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兰其焜,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出生地长汀县濯田镇,汉族,文盲,住长汀县濯田镇水口村街上84号。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9月4日被福建省三明三元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清流监狱直属二中队服刑。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检监起诉字第(20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其焜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0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兰其焜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2年6月3日中午1点多,被告人在冲洗卫生间时,因同改罪犯罗长生倒水时水溅到兰其焜的身上,双方为此引起争吵,继而发生互殴,后被其它罪犯制止。

  2、2002年11月24日中午就餐时,当罪犯陈名灿因错拿被告人兰其焜菜盆并当场还他时,兰用菜盆朝陈犯头上砸去,当陈犯跑出餐厅后,兰又追出来踢陈犯一脚,后被其它罪犯制止。

  3、2002年12月22日晚8点左右,被告人兰其焜在严管参加队列训练时,因认为同改罪犯蒋帮辉有摸他一下,即用手推蒋犯,以致发生互殴,后被其它罪犯制止。

  4、2003年3月4日傍晚5点30分左右,被告人兰其焜在分队劳动收工途中,同改罪犯谢宗华不小心踩到兰的脚后跟,双方为此引发争吵,并发生互殴,后被其它罪犯制止。

  5、2003年4月12日下午4点40分左右,被告人兰其焜在一大队“红豆杉”基地劳动时,消极怠工,同改罪犯徐金明和“三互”组长石华锋多次叫其干活,兰不但不听从安排,反而用手中的剪刀向徐犯刺去,因徐犯躲闪及时,未被剌中,应急组成员张正丙等人见状急忙上前制止,兰仍拿着剪刀挥舞,在挥舞过程中将张犯手指划破。

  6、2003年6月13日早上在监内餐厅就餐期间,被告人兰其焜在唱歌,同改罪犯林强对兰说:“唱得那幺难听,别唱了,别污染空气了”。为此双方发生口角,被其它罪犯劝阻后,兰突然用菜盆朝林犯头上砸去,造成林犯头枕部一条裂伤,伤口长约1.2CM,深约0.4CM,缝合三针,经法医鉴定伤情为轻微伤。

  7、2003年7月30日早饭后,被告人兰其焜在严管号房休息期间,以同改罪犯李金水身上很臭为由辱骂并殴打李犯,造成李犯牙龈出血,左颧部青紫2.5×2.5CM,,经法医鉴定伤情为轻微伤。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陈名灿、蒋帮辉、谢宗华、徐金明、林强、李金水、叶作斌、杜聿三、陈恩平、杨世红、张正丙、赖锋、熊键、冯世明、李业明的证言;2、民警周忠健、刘彩洪、张裕荣、邹春洪、范文标的证明材料、清流监狱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表、罪犯考核奖惩审批表、罪犯处罚审批表、罪犯禁闭审批表、申请罪犯严管审批表等书证;3、法医学检验报告,病史录及病历记录;4、被告人兰其焜的供述。[page]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其焜在服刑期间,无视监管法规,不服从管理,且屡教不改,多次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和与其他被监管人员互殴,破坏正常监管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兰其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2年11月24日中午就餐时,当罪犯陈名灿因错拿被告人兰其焜菜盆并当场还他时,被告人兰其焜接过菜盆朝陈名灿头上砸去,当陈名灿跑出餐厅后,其又追上,一脚向陈名灿臀部踢去,后被其他罪犯制止。

  2、2003年4月12日下午4点40分左右,被告人兰其焜在一大队“红豆杉”基地劳动时,消极怠工,同改罪犯徐金明和“三互”组长石华锋多次叫其干活,被告人兰其焜不但不听从安排,当其听到徐金明向监管邹干事反映其不干活时,便手持剪刀向徐犯冲去,欲打同改罪犯徐金明,被徐避开。同改罪犯张正丙等人见状上前制止,被告人兰其焜仍拿着剪刀挥舞,在挥舞过程中将张犯手指划破。

  3、2003年6月13日早上在监内餐厅就餐期间,被告人兰其焜在唱歌,同改罪犯林强对兰说:“唱得那么难听,别唱了,别污染空气了”。为此双方发生口角,被其它罪犯劝阻后,被告人兰其焜突然用菜盆朝林强头上砸去,造成林犯头枕部裂伤,伤口长约1.2CM,深约0.4CM,缝合三针,经法医鉴定林强伤情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4、2003年7月30日早饭后,被告人兰其焜在严管号房休息期间,以同改罪犯李金水身上很臭为由,一拳向李金水左脸腮打去,尔后又用手掐其脖子,造成李犯牙龈出血,左颧部青紫2.5×2.5CM,经法医鉴定李金水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陈名灿的陈述,证明2003年11月的一天中午,因他错拿兰其焜菜盆并当场还给兰其焜时,兰其焜接过菜盆即朝他头上砸来,当他跑出餐厅后,兰其焜又追出来踢他一脚等事实。

  2 、被害人徐金明的陈述,证明2003年4月12日下午4时许,因他向邹干事反映兰其焜不干活,叫兰其焜拿木桩都不干等,兰其焜手持剪刀向其冲来,被其躲开,应急组成员张正丙等人见状即上前制止,兰其焜仍拿着剪刀乱舞将张正丙手指划破等事实。

  3、被害人林强的陈述,证明2003年6月13日早,他在监内餐厅就餐,兰其焜在唱歌,他讲兰其焜唱得那么难听,别唱了,别污染空气了。”为此,双方发生口角,被同改罪犯邓积明劝开后,他在吃饭时,兰其焜突然用菜盆将其头砸伤的事实。

  4、被害人李金水的陈述,证明2003年7月30日早饭后,兰其焜站在号房走道,拦住不让他去晒衣服,当他问兰其焜想干什么,兰其焜讲想揍你,然后就一拳打在他左脸腮,又用手掐他的脖子,把他推倒在床上等事实。

  5、证人杜聿三的证言,证明2002年11月24日中午快吃饭时,陈名灿拿了一个菜盆要去洗,兰其焜就说“你把我的盆子拿去干什幺?”陈名灿就把盆子还给他,兰其焜接过盆子就朝陈名灿的头上砸去,陈名灿转身就跑,兰其焜追上,朝陈名灿的臀部踢了一脚的事实。

  6、证人张正丙的证言,证明2003年4月12日下午4点40分左右,被告人兰其焜在一大队“红豆杉”基地劳动时,听到同改罪犯徐金明讲兰其焜大家都在干活,就你在玩,组长安排你去干活你不服从还行吗?兰其焜就说:“关你屁事”,此时看见兰其焜手持剪刀向徐犯冲去,想去剌徐,被徐犯避开,其与他犯见状上前制止,兰其焜挥舞着剪刀不让其把剪刀夺下,并将其手指划破的事实。

  7 、证人赖锋、熊键的证言,证明2003年6月13日早,兰其焜在餐厅就餐,边吃饭边唱歌,同改罪犯林强叫他别唱了,为此双方发生口角,他们将其劝开后,兰其焜突然用菜盆朝林强头上砸去致伤的事实。

  9、证人冯世明、李业明的证言,证明2003年7月30日吃完早饭回号房里,兰其焜讲李金水身上很臭并殴打李犯的事实。

  10、证人周忠健、刘彩洪、张裕荣、邹春洪、范文标的证言,分别证明对被告人兰其焜殴打同改罪犯陈名灿、徐金明、林强、李金水的处理情况。

  11、清流监狱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表、罪犯考核奖惩审批表、罪犯处罚审批表、罪犯禁闭审批表,申请罪犯严管审批表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兰其焜在服刑期间多次与同改罪犯吵打及殴打同改罪犯被扣改造分、严管、行政警告、行政记过、禁闭等事实。

  12、法医学检验报告,证明林强、李金水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3、病史录及病历记录,证明被害人林强、李金水伤情及治疗情况。

  14、(2001)元刑初字第 97号刑事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兰其焜犯抢劫罪被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1年6月21日起至2004年6月20止的事实。

  15、被告人兰其焜的供述,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关于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其焜与被监管人员罗长生、蒋帮辉、谢宗华互殴的事实。经查,该 3起均系因琐事等原因引起双方争吵至互殴,其行为不属于破坏监管程序罪中所指向的殴打其它被监管人员范畴,公诉机关对此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其焜系被关押的罪犯,在服刑期间,无视监纪监规,破坏监管秩序,多次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情节严重,其行为己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四 项、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其焜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与原判残刑八个月零二十二天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 9月2 8日起至2 00 6 年1月27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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