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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作证罪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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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8 1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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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审被告人李世毅,男,194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万宁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原万宁市人民法院执行庭副庭长,住万宁市农委宿舍。因妨害作证于1999年11月3日被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2000年8月25日琼海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后释放。

  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世毅犯妨害作证罪一案,琼海市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25日作出(2000)琼海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原审错误认定李世毅犯罪情节轻微,而对被告人李世毅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错误裁判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提审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李世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5年9月7日,万宁市党校原校长李世宗因涉嫌受贿被万宁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决定逮捕。同年12月某天,为使胞兄李世宗免受刑事处罚,被告人李世毅上门请求证人蔡少平改变原向检察机关所作的证言;与此同时被告人亲自草拟了书面证明材料二份,内容是证明1994年李世宗收取证人蔡少平的18.6万元属私人借贷关系,且李世宗已于同年7月1日将款归还蔡少平。被告人李世毅将材料交卓某抄写后,亲自送到某检察院某副检察长手中,然后要求证人蔡少平到该副检察长处将材料取回并签名证实。蔡少平按李世毅的要求取回材料,但未在材料上签名加以证实。李世宗受贿一案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前,证人蔡少平曾改变原证言,即分别向司法机关和律师提供了与上述证明材料内容相一致的证言。1998年5月份,李世宗受贿一案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前几天,被告人李世毅叫出陈进云、李光炳二人一起喝茶,要求陈、李二人出席二审法庭证明李世宗还钱给蔡少平这一事实。陈进云、李光炳便按李世毅的要求作为证人到庭证实: 94年7月1日,看见李世宗还钱给蔡少平。李世宗因受贿18.6万元,已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世毅指使他人在诉讼中提供了与事实不相符的证人证言,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世毅免予刑事处罚。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抗诉的主要理由:1、被告人李世毅的犯罪情节不是轻微,而是情节严重。一是李世毅妨害作证的案件是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其妨害作证行为影响了该重大经济犯罪案之罪与非罪的认定;二是由于李世毅妨害作证行为的干扰,致使罪犯李世宗案件在侦查阶段就遭受到较大阻力,致一审开庭后将近一年才作出判决,二审开庭后又延迟二年一个月后才作出判决,严重影响和干扰了对罪犯李世宗经济犯罪案件的正常刑事诉讼活动,在社会上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三是李世毅主观恶性严重,无悔罪表现。2、原审判决违反法律对特殊犯罪主体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犯妨害作证罪的,应当从重处罚。而原审判决却未适用这一条款,显然是不当的。据此,请求撤销琼海市人民法院对原审被告人李世毅作出的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李世毅作出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世毅辩称:公诉机关起诉、抗诉及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成立,一是交给沈逢泽的二份材料不是其起草的,也没有多次随同家人上门纠缠证人蔡少平、符秀荣夫妇和要求蔡少平改变原证词;二是没有要求陈进云、李光炳在李世宗案二审开庭时出庭作伪证。其原有罪供述,是在侦查机关指供下,违心地交代的,请求再审宣告无罪。

  经再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有抗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下列证据证实:

  1、原审被告人李世毅多次供述及亲笔供词。

  2、证人证言。证人蔡少平证实原审被告人李世毅指使其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和虚假供词;证人符秀荣证实原审被告人李世毅指使蔡少平作伪证;证人沈逢泽证实被告人李世毅交二份材料给其,并叫蔡少平签名证实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证人卓宁证实被告人李世毅的弟弟李世超叫其抄二份材料,材料内容证实十几万元李世宗已还给包工头;证人李光炳证实被告人李世毅指使其和陈进云出庭作伪证。以上证言与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相一致。

  3、书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和李世宗辩护律师调查笔录记载蔡少平改变原证词的事实;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记载陈进云、李光炳出庭作伪证的事实;原审被告人李世毅草拟交他人抄写的证明1994年李世宗收取证人蔡少平的18.6万元属私人借贷关系的材料复印件二份。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原审被告人李世毅庭审时辩称,其的有罪供述是检察机关指供和逼供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世毅身为司法工作人员,知法犯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应从重处罚。抗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严重据理不足,不予采纳;认为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即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三款,而适用第三十七条判处原审被告人李世毅免予刑事处罚不当据理充分,应予支持。原审被告人李世毅请求宣告无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琼海市人民法院2000年7月25日(2000)琼海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李世毅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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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苏孟雨,男,生于一九六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汉族,初中毕业,职工,住张林乡禹皇庙村。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因涉嫌妨害作证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侯审,现在家。

  被告人孙丰娥,女,生于一九六三年七月十七日,汉族,初中毕业,职工,住本县侯集镇信用社。一九九九年四月九日因涉嫌妨害作证被刑事拘留,同年四月二十日被取保侯审,现在家。

  辩护人潘金豹,镇平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照勇,又名王双金,男,生于一九七三年八月十一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本县杨营乡杨营村。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日因涉嫌妨害作证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侯审,现在家。[page]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被告人苏孟雨、孙丰娥、王照勇犯妨害作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九九九年六月七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仵阳、杨浩、肖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孟雨、孙丰娥及辩护人潘金豹,被告人王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九九九年三月份,司法机关在审理被告人苏孟雨之弟苏孟云强奸一案中,苏孟雨为使其弟苏孟云开脱罪责,遂与被告人孙丰娥、王照勇预谋后,以贿买的手段指使受害人张××翻供,诸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请求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指控事实均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丰娥应是该案的从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三月份,在司法机关审理被告人苏孟雨之弟苏孟云强奸一案中,苏孟雨为给其弟苏孟云开脱罪责,遂与被告人孙丰娥、王照勇预谋后,先由王照勇找被害人张××之夫杨存强进行和解,而后采取贿买的手段由苏孟雨通过王照勇、杨存强支付给张××现金伍百元,并由苏孟雨口述,孙丰娥执笔书写伪证材料一份交给张,指使张翻供。在四月七日,本院开庭审理苏孟云强奸案时,三被告人又携带衣物对张再次进行贿买,并用摩托车将张带到法院,再次指使张按伪证材料当庭作伪证翻供,严重的影响了案件审理的正常进行。

  上述犯罪事实三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且与受害人张××的陈述相吻合。又有证人吴雪停的证词及提取的书证所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孟雨、孙丰娥、王照勇以贿买的手段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且系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诸被告人均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苏孟雨、王照勇能投案自首,应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丰娥系从犯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但辩护人认为孙丰娥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确保司法机关办案工作的顺利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孟雨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孙丰娥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照勇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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