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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出境证件罪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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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8 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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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被告人余伟娟,女,1961年9月30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番禺路55弄2号。因本案于1998年7月13日被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虹口看守所。辩护人李品仙,上海市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雯,女,1970年10月17日生,汉族

被告人余伟娟,女,1961年9月30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番禺路55弄2号。因本案于1998年7月13日被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虹口看守所。

  辩护人李品仙,上海市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雯,女,1970年10月17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无业,住本市建国西路248弄27号。因本案于1998年9月19日被拘留,同年10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虹口看守所。

  辩护人周敏、颜万斌,均系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1998)沪虹检诉字第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伟娟、李雯犯骗取出境证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伟娟、李雯及辩护人李品仙、周敏、证人陈福庆、张薇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伟娟于1996年7月至1997年7月,以访友的名义,虚构出国邀请信、经济担保书,使用伪造的“上海华南工艺制品厂人事科”、“漕河泾兴兴商业服务公司人事科”、“上海宝顺机械厂劳动人事科”印章,编造中国公民出国(境)申请审批表的内容,分别为乔伟萍、朱莲萍、孙冰倩、王宝萍、张莺、胡佳玲和沈晓伟从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骗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

  检察院还指控被告人余伟娟于1997年2月至3月,伙同被告人李雯,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先后为霍凤栅、张薇萍骗取护照。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传唤证人陈福庆、张薇萍出庭作证,当庭宣读证人乔伟萍、王宝萍、孙冰倩、胡佳玲、张莺、沈晓伟、邹海、陈伟民、杨铁牛等人的证言,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笔迹鉴定书,出示了中国公民出国(境)申请审批表及所附材料复印件、入出境卡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余伟娟、李雯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余伟娟对检察院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余的辩护人对检察院指控余犯骗取出境证件罪无异议;被告人李雯辩称不明知余用伪造的印章为他人编造出国申请表的内容,自己未提供假材料,仅是受余之托将申请材料送入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李的辩护人辩称李不明公章是私刻的,不明申请材料不实,仅是根据余提供的户口薄、身份证帮助填写出国申请表,主观上无骗取出境证件的故意,客观上也无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李的行为不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伟娟冒用上海华南工艺制品厂、漕河泾兴兴商业服务公司、上海宝顺机械厂三家单位的名义,通过他人私刻了“上海华南工艺制品厂人事科”、“漕河泾兴兴商业服务公司人事科”、“上海宝顺机械厂劳动人事科”印章后于1996年7月至1997年7月间,使用伪造的印章,盖在中国公民出国(境)申请审批表上,并提供邀请信、经济担保书等假材料,弄虚作假,为乔伟萍、孙冰倩、朱莲萍、王宝萍、张莺、胡佳玲、沈晓伟从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骗取护照,致使上述多人非法出境。

  被告人余伟娟还结伙李雯于1997年2月至3月间,由余将伪造的印章盖在霍凤珊、张薇萍的中国公民出国(境)申请审批表上,李雯在明知的情况下,帮助提供假材料、编造审批表,为霍凤珊、张薇萍等人从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骗取护照,致霍、张非法出境。

  被告人余伟娟、李雯共计非法所得人民币550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乔伟萍的证词,证实其从1996年7月开始先后给余伟娟及其兄余伟祥共15,000元人民币作为办理护照、签订的费用,余伟娟在拿到乔第一笔支付的3,000元后不久从泰国寄给乔一封所谓“林燕萍”的邀请信、担保书,乔由余伟祥陪同,凭上述材料至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申办了护照,乔同年10月赴泰国。

  2.证人孙冰倩的证词,证实1997年4月其付给余伟娟15,000元办护照、签证,余下孙的出国申请审批表上未填写其实际单位,并当孙的面在表上盖了其他单位公章后送入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办出护照后,孙于同年7月去泰国。

  3.证人王宝萍的证词,证实1997年4月余伟娟得知王是上海宝顺机械厂法人代表后答应为其办护照,余让其在中国公民出国(境)申请审批表上职务栏内填写“工人”,职称栏内填“会计”,王证实该厂无人事科印章,办出护照后,王于同年8月20日去了泰国。

  4.证人胡佳玲的证词,证实1997年7月其先后共讨给余伟娟18,000元办理护照、签证,余让无业的胡在中国公民出国(境)申请审批表上的工作单位、简历栏内填“上海宝顺机械厂”、“漕河泾兴兴商业服务公司”,余讲能盖到上述单位的章,8月胡拿到护照,8月20日去泰国。

  5.证人沈晓伟的证词,证实1997年7月余伟娟拿了一份沈不认识的所谓“沙法安”的邀请信及护照复印件给沈,沈按余的交待填写中国公民出国 (境)申请审批表,后连同上述材料交至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申请办理护照,办出护照后,余又为沈、胡佳玲办了赴泰国的旅游签证,8月20日余、沈、胡随旅游团赴泰。

  6.证人张莺的证词,证实1997年5月先后付给余伟娟13,000元办护照、签证,余让无业的张在中国公民出国(境)申请审批表工作单位栏内埴“华南工艺制品厂”,余称可盖到该厂的公章,张6月拿到护照。

  7.证人张薇萍的证词,证实1997年3月先后共给余伟娟10,000元办理赴泰国的护照、签证,张拿到护照后发现出境卡写的是德国慕尼黑,后由李雯陪其至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更换了去泰国的出境卡。

  8.证人陈福庆的证词,证实其1997年3月受余伟娟之托联系李雯为女青年办赴泰护照、签证,余告诉陈自己用私刻的公章盖过多份中国公民出国 (境)申请审批表,要陈问李雯可否再用,陈询问李,李称可以,后科将一份盖有伪造的“上海华南工艺制品厂人事科”、“漕河泾兴兴商业服务公司人事科”章印、填写了内容的申请审批表给陈,再由陈转交给李。办妥护照后,余红队5,000元,陈给邹海4,000元,让其转交李雯。

  9证人邹海的证词,证实其1996年听李雯讲在帮别人代办护照、签证,1997年2月陈福庆告诉邹,余伟娟手中有许多人想办护照去国外,邹就约李雯、陈福庆商谈,李称办护照赚的钱三人平分,邹称旧同事刘雄的表姐在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工作,可让刘前往打招呼,后李雯拿了四份填妥内容的申请审批表交给邹,邹与刘一起将之送入出入境管理处,后办出护照。[page]

  10.证人陈伟民的证词,证实余伟娟于1997年让在上海锦江旅行社工作的陈代办霍凤珊、张莺、王宝萍等多人的赴泰国的旅游签证,每人费用500元,陈曾看见余用以办护照而私刻的二枚公章,其中一枚是华南工艺制品厂的章。

  11.证人杨铁牛的证词,证实上海兴兴商业服务公司及其下属企业上海华南工艺制品厂均无人事科,未为员工办理护照而出具证明,使用所谓“人事科”的章。

  12.查获的证人乔伟萍、朱莲萍、孙冰倩、王宝萍、胡佳玲、沈晓伟、张莺、霍凤珊、张薇萍的中国公民出国(境)申请审批表及所附的有关材料复印件,证实余伟娟在表上加盖私刻的“上海华南工艺制品厂人事科”、“漕河泾兴兴商业服务公司人事科”、“上海宝顺机械厂劳动人事科”章或提供虚构的邀请信、经济担保书编造申请审批表的内容,李雯提供假材料,参与编造张薇萍、霍凤珊的申请审批表,共同为他人从上海市公安局出境管理处骗取护照。

  13.入出境卡片,证实乔伟萍、孙冰倩、胡佳玲、沈晓伟、张莺、霍凤珊、张薇萍等人分别从上海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出境前往泰国。

  14.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笔迹鉴定书,证实霍凤珊的中国公民出国(境)、申请审批表第三页“境外邀请人或雇主的情况及与申请人的关系”栏内字迹及张薇萍的申请审批表第二页的全部书写字迹是由李雯所写。

  上述证据,由公安、检察机关依法收集,并已由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当庭质证,能互相印证,且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伟娟以偷越国(边)境为目的,既伪造公司、企业印章,又为他人弄虚做假,骗取护照,帮助他人偷越国(边)境,且情节严重,已分别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和偷越国(边)境,因二罪属牵连犯罪,应从一重罪以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论处;被告人李雯与余伟娟结伙为他人弄虚作假,骗取护照,帮助他人偷越国(边)境,且情节严重,构成偷越国(边)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伟娟、李雯犯骗取出境证件罪罪名不能成立,因两被告人骗取护照的目的不是为自己进行或者提供给别人进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不具备骗取出境证件罪的“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构成要件,故不能认定为此罪。李雯及其辩护人提出李不明知公章是私刻的及申请材料不实的辩解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雯犯罪情节轻微,且家属帮助退出其全部非法所得,不需要判处刑罚。

  为维护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公司、企业印章的信誉及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伟娟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7月13日起至2000年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李雯犯偷越国(边)境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五万五千零五十元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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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金光月,女,26岁,朝鲜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磐石市烟筒山镇余富村鲜一社24号,暂住邗江县沙头镇沈兴村新滩村民组。1999年5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邗江县看守所。

  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邗检(1999)刑诉字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光月犯骗取出境证件(未遂)罪,于199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敏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光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光月于1999年1月至5月,采用骗取身份证,冒名顶替等手段,欲骗取去韩国旅游的出境证件,以达到自己及金光淑、辛香海、辛香兰、陈女淑、张英元、金永植偷越国境去韩国打工的目的,因在邗江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股核对身份时被公安人员发觉而未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光月以旅游为名弄虚作假,欲骗取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使用,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骗取出境证件(未遂)罪。

  被告人金光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被告人金光月获悉中国扬州青年旅行社可以组团去韩国旅游,即产生了以旅游为名偷越国境,去韩国打工的念头。后被告人金光月找到邗江县李典镇田桥村村民徐进,以帮助徐进夫妇去韩国打工为条件,要徐进帮助其和姐姐金光淑在邗江县办理身份证。1999年3月徐进以徐乐红、徐乐凤的名义,分别为被告人和金光淑办理了身份证。被告人金光月为分担其出国费用,打电话给母亲辛顺姬及金光淑,让她们在吉林联系欲去韩国打工的人,并告知去韩国费用每人40000元。辛顺姬与金光淑联系了辛香海、辛香兰、陈女淑、张英元、金永植等5人,并向辛香兰、金永植、张英元、陈女淑各收取了5000 元押金。为办理自己及陈女淑等人的出境手续,1999年4月,被告人向邗江县沙头镇村民夏元芳、姜永俊、唐正兰、冯太芳等人借来身份证和户口簿,并于4月 30日和5月6日找来邗江县沙头镇村民冯太芳、徐乐凤、葛玉清、黄成英,冒名顶替陈女淑、张英元、金光淑、辛香海等人,到邗江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股核对身份,因被公安人员发现疑点而案发。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徐进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金光月以帮助其去韩国打工为条件,要其在邗江办理身份证,以及其以徐乐红、徐乐凤的名义为被告人和金光淑办理身份证的事实;证人金光淑、辛顺姬的证言,证实帮助被告人在吉林联系欲去韩国打工的人的事实;证人辛香兰、辛香海、陈女淑、张英元的证言,证实金光淑、辛顺姬找她们,讲被告人金光月能办到去韩国的签证以及她们委托被告人金光月办理去韩国旅游的手续的事实;证人夏元芳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向其借身份证和户口簿的事实;证人冯太芳、葛玉清、黄成英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于1999年4月30日和5月6日带她们到邗江县公安局冒充他们核对身份的事实;证人徐李莉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到扬州青年旅行社联系去韩国旅游的事实;被告人及金光淑在邗江县公安局办理的身份证以及中国公民出国申请审批表等证据亦证实了被告人骗取出境证件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证据的内容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一致,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page]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光月为达到自己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去韩国打工的目的,以旅游为名,采用虚假的手段,骗取出境证件,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被告人金光月的行为被公安人员及时发现,其骗取的目的未能得逞,故属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有悔罪表现,故可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光月犯骗取出境证件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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