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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被没收钥匙而咬伤执勤交警手背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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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8 1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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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2005年6月16日上午11时许,犯罪嫌疑人易某及其丈夫罗某(取保候审)驾驶货车(渝B31130)行至新东方花园路口(大足宾馆对面),值勤交警出示证件示意停车检查,罗某说有证件,要慢慢找。十几分钟后罗某仍未拿出证件,交警就把罗某的车钥匙收了,并推罗某上警车到派出所,罗遂与值勤交警发生抓扯。易某在其丈夫与交警抓扯过中,帮罗某的忙并咬伤值勤交警的右手背。

  [分歧意见]

  关于本案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易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理由如下:根据刑法277条规定,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案中,值勤交警出示证件示意停车检查,属于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而易某咬伤值勤交警的右手背,严重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应依法严惩。

  第二意见:易某的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即易某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妨害公务罪在客观方面要求采取暴力、威胁的方法(暴力,是指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威胁主要是指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损坏名誉等进行精神上的恐吓),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交警依法检查罗某证件,罗说有证件,要慢慢找。十几分钟后罗某仍未拿出证件,交警就把罗某的车钥匙收了,并推罗某上警车到派出所,这样罗某才与值勤交警发生抓扯。由此可见,交警执法有粗暴的地方,如果交警执法文明一点,就不会发生这样的事情,况且易某只咬了交警一口,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易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易某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行为。

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检察院·覃朔彬 杨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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