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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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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8 1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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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崇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11月17日生,汉族,上海市崇明县人,初中文化,原系崇明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安全员,住(略)。2010年3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8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G8400的大型普通公交客车,沿崇明县合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道路里程碑0.7公里附近处,因其在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过程中未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而撞及同方向正常骑驶自行车的被害人施某某,至其跌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警方出具的接警登记表与案发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机动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其已经对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作出了赔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书 记 员 顾锦华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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