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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爆炸物罪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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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8 1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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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爆炸物罪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391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1965年10月31日生于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11月2日生于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农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71年2月10日生于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农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爆炸物罪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有东、杨金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9)临中刑初字第4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服判,不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因对同村安民组的被害人王有东不满而心生怨恨,便携带剧毒物品“毒鼠强”潜入王有东家厨房,看到厨房灶台上放置盛有食用猪油的瓷盆,遂将携带的“毒鼠强”投入瓷盆内。当日早晨6时许,王有东的妻子杨金花用瓷盆内的猪油做菜并与王有东食用后外出务工,发生中毒症状,被村民及时送往耿马县人民医院抢救脱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王XX得知王有东夫妇中毒在医院抢救即到医院看护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日下午2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

2.诊断证明、病历材料、住院证明,证实案发当日被害人王有东、杨金花夫妇中毒在耿马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的情况。?

3.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物证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王有东家厨房灶台摆放的盛装猪油的瓷盆提取的猪油、剩菜,提取的被害人呕吐物,从被告人罗某某家搜查到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内均检验出剧毒物质“毒鼠强”。?

4.现场勘验和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罗某某投放剧毒物质“毒鼠强”的现场位置情况。?

5.被害人王有东、杨金花陈述,王有东家在寨子上面,2009年3月16日夜晚,王有东到安民组罗应荣家喝酒,杨金花也外出玩麻将。23时许,罗应荣的妻子“阿三”外出卖酒,看到住在寨子下面被告人罗某某从从寨子头走下去。次日凌晨以后王有东、杨金花夫妇先后回家后各自睡觉。17日早晨6时许,王有东夫妇用摆放在灶台上的瓷盆内的猪油炒菜吃,饭后到地里做农活时发生中毒被村民送往医院抢救。

6.被告人罗某某在侦审期间供述,2009年3月17日凌晨3时许,其酒后回家,想起被害人王有东曾对自家有不公之处,便携带老鼠药到王有东家厨房,把老鼠药放入灶台上摆放的瓷盆内,瓷盆内有猪油,还用勺子搅拌。?

7.户口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的年龄、户籍等自然情况。?

另,200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和李朝军到贺派乡洛阳金矿山窜玩,罗某某趁看守金矿工棚的李扎文不注意,盗走存放在矿山一工棚内的电雷管734枚和发爆器2台。?

2009年3月22日,被告人罗双因投毒杀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民警依法对罗某某住宅进行搜查,从罗某某家卧室三门柜内查获导火索68.5米,在驴圈内查获起爆器2台。同月26日,民警押解被告人罗某某到安明组金矿山指认盗窃爆炸物现场,罗某某谎称其盗窃的爆炸物藏在矿洞内,将民警带进矿洞后,利用熟悉地形之便,趁看押民警跟不上之机向矿洞旁的山坡逃跑并潜入树林脱逃。同日晚上21时许,罗某某打电话向民警投案,后民警在洛阳村委会博坝组寨子脚将其抓获,并当场从其携带的两个塑料编织袋内查获盗窃的电雷管734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搜查笔录和盗窃炮炸物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和证人杨学琴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投毒杀人归案后,公安机关从罗某某住宅卧室三门柜内缴获导火索68.5米,从驴圈内查获起爆器2台。?

2.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本案查获的电雷管、导火索性能良好。?

3.现场勘验和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盗窃爆炸物的现场位置情况。?

4.证人李XX、潘XX、钟XX、李XX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潘XX委托钟华奎看守安民组金矿山工棚,钟XX又安排李XX去看守。被告人罗某某向李XX找雷管,后二人到李XX看守的工棚,罗某某先偷走两个起爆器,后又盗窃三袋雷管。李XX发现雷管被盗,及时告之钟XX,钟XX向潘XX作了汇报。但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

5.被告人罗某某在侦审期间供述,2008年9月罗某某与李朝军到李扎文看守的工棚,趁李扎文做饭之机,窜入其他工棚盗窃电雷管和起爆器。案发指认现场逃跑后又投案,主动将盗窃的电雷管734枚提交公安机关。?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十年;以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由被告人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有东、杨金花经济损失合计4178.03元人民币。?

宣判后,上诉人罗某某以原判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爆炸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重新审理为理由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3月17日凌晨3时许,上诉人罗某某因对同村村民组的被害人王有东不满而心生怨恨,便携带剧毒物品“毒鼠强”潜入王有东家厨房将携带的“毒鼠强”投入瓷盆内,致王有东和其妻杨金花食后中毒,经抢救脱险的事实及200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盗走存放在贺派乡洛阳金矿山一工棚内的电雷管734枚和发爆器2台以及私自藏放导火索68.5米的事实属实。该事实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和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查获的毒鼠强、电雷管、导火索、现场勘验和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罗某某亦曾供认,其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page]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为泄私愤,用投毒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盗窃他人爆炸物,私自藏放爆炸物,还构成盗窃爆炸物罪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上诉人罗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宇纲

审 判 员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王振际

二 O 一 O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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