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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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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8 1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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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奉刑初字第3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经营者。曾因聚众斗殴、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1年9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 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陈某某、张某某、庄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叶某某(上述人员均已判刑)等人将被害人朱某某强行带至本市奉贤区奉城镇洪庙社区坤明湖度假村KTV以及奉城镇金珠滩浴室处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次日上午9时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的供述,证人陆某某、曹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0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高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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