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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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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8 1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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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交通肇事罪

上海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金刑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64年3月6日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2月27日1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牌号为沪CD7776的轿车沿本区朱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3公里处,与对面由被害人吴某某醉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吴某某受伤,后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被告人陈某驾车逃离现场,后又返回现场并报警。经认定,被告人陈某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徐某某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有关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司鉴中心血液酒精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关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110接警登记表》、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车辆,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具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得到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沈 铭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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