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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转抢劫铜梁一男子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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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8 2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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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男子行窃时被失主发现,为抗拒抓捕使用凶器将人捅伤。近日,铜梁县人民法院对这起盗窃转抢劫案作出判决,以抢劫罪判处梁战(化名)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现年34岁的梁战,2007年5月5日15时,与梁友(另案处理)经合谋前往铜梁县巴川镇街上伺机作案。当两人偷得杨某某店里的数条毛巾正要离开时,被杨某某等人发现并抓获。随后,在等待民警前来处理时,梁战企图逃跑,被杨某某、玉某某等人制止。梁战即从身上拿出一把弹簧刀捅向玉某某,致其左胸部被刺伤。经法医鉴定,玉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梁战实施盗窃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凶器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抢劫罪。因此产生了前述判决。
【法理评析】
1、盗窃转化抢劫罪的认定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构成抢劫罪,依照抢劫罪定罪处刑”。根据这一条的规定,盗窃罪转化抢劫罪是指犯罪分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是为了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梁战在杨某某店中实施盗窃时被人发现后被抓获,在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理时欲逃离现场又被群众阻止,便恼羞成怒,用弹簧刀捅伤玉某某。可见,本案中梁战已经被抓获,后逃跑未果再施以暴力,这完全符合盗窃转抢劫的客观构成要件,且这种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产生的负面影响较大,应当予以定罪。
2、至于梁战的盗窃未达数额较大未构成盗窃罪,是否影响对其抢劫罪的认定。
笔者认为不影响。从《刑法》的规定来看,盗窃转抢劫是指犯盗窃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这里所指的盗窃罪应理解为广义上的盗窃,也就是指实施了盗窃的行为,是在实施盗窃这一犯罪过程中的,而不能狭义的理解为只有构成盗窃罪后而实施转化的行为才能转化,这种狭义的理解不符合立法宗旨。所以对梁战的这种行为应以抢劫罪认定。
3、在本案中,梁战在被抓获后的一段时间才使用凶器施暴,是否仍属于“当场”使用暴力。
笔者认为仍属于“当场”使用暴力。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必须以“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作为转化要件。关于“当场”的含义,现行理论的通说认为,“当场”包括以作案现场为中心与盗窃活动有关的一定的时间、空间范围。即暴力或暴力威胁的实施必须要与盗窃行为的时、空紧密相联。完全脱离盗窃行为的时间和地点并非所谓的“当场”,但同时也要允许有一定的时、空延展,即“当场”不应局限于盗窃正在发生时的“当时、当地”,而应该包括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的现场以及被抓捕的整个不间断的时空延续过程。本案中,梁战在被群众抓获后,并未离开作案现场。在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理时,梁战准备逃离现场,因此,其逃跑行为是盗窃犯罪的时空延续过程,与盗窃行为具有连贯性。而在此过程中捅伤被害人,当然地属于“当场”实施暴力。

文/叶春(铜梁法院)

  延伸阅读:抢劫罪 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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