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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是否应对开立账户申请人进行身份实质性审查?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3-18 2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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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情

  2007年4月4日,一名约40岁左右自称是渝遂高速公路材料采购员的陌生男子来到重庆市铜梁县城西铸造厂,要求购买一批高速公路使用的铁水皮。厂长陈华国与该名陌生男子经过商谈,初步达成合作意向。4月6日,陈华国应陌生男子欲验证其制造实力的要求,用本人身份证在重庆市铜梁县邮政局马家湾和平邮政储蓄所开立了个人账户,准备注入资金。与此同时,该名陌生男子也以“陈华国”的名义在重庆市铜梁县邮政局南城储蓄所开设了账号为:606538012232030236的个人账户,并申办了一张卡号为:6221886530059202532的邮政储蓄卡。在双方最后商谈具体合同的过程中,陌生男子用其虚假账户的存折与陈华国的账户存折调包。陈华国在未察觉的情况下,随即按陌生男子要求,将20万元验证资金注入被调包后的账户。当日下午,陈华国发现该名陌生男子将自己存入的20万元现金,通过邮政储蓄卡以“陈华国”的名义在重庆市合川区邮政局下属四个储蓄所,分别四次取款49000元,另两次在自动取款机取款2000元,全部取出。案发后,原告陈国华向重庆市铜梁县公安局报案,现该案仍在侦查之中。

  2007年6月27日,陈华国向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重庆市铜梁县邮政局赔偿其损失的30%,即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裁 判

  庭审中,经笔迹对比和照片辨认,在重庆市铜梁县邮政局南城储蓄所开户,并在重庆市合川区分6次取钱的人,不是原告陈华国,而是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陌生男子)以假“陈华国”身份证开户以及用办理的账户储蓄卡提款。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陈华国将现金存入铜梁县邮政局和平邮政储蓄点后,而被他人冒领,原告自身具有过失,且该过失行为系存款被冒领的重要原因。而被告铜梁县邮政局对他人开立账户时提供的身份证,在未能认真识别辨认的情况下为他人开立了虚假账户,办理了存折和储蓄卡的行为,当属过错行为,对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判决:被告重庆市铜梁县邮政局赔偿陈华国损失的20%,计人民币4万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陈国华负担1040元,被告重庆市铜梁县邮政局负担260元。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评 析

  笔者认为,本案有两点值得探究:

  一、邮政储蓄所对申请开户人提供的身份证是否应尽审慎审查的义务?

  国务院(285号令)《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规定:“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使用实名”,第七条规定:“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身份证上的姓名和号码,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款业务管理通知》第一条规定:“办理个人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在为储户开立具有通存通兑功能的账户(包括存户、银行卡户)或基于已有账户申领银行卡时,必须要求储户出具有效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军官证、护照等)和设置个人密码。”《人民币银行结算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银行应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个人申请银行卡(储值卡除外)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公安部门规定的有效身份证件,经发卡银行审查合格后,为其开立记名账户。”

  以上规定充分证明金融机构在开立账户时,应对客户的身份证件进行实质性审查,而不是形式上的审查。唯有实质性审查才能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本案中,被告重庆市铜梁县邮政局在为原告陈华国开立储蓄账户的当天,其南城储蓄所又办理另一“陈华国”存款开户手续,储蓄所工作人员对申请人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未进行认真审查,导致未能识别申请开户人伪造的身份证件,从而开立了虚假账户,为他人冒领原告陈华国的存款创造了条件,因此,应对原告陈华国的存款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

  二、重庆市合川区邮政局下属四个储蓄所在为犯罪嫌疑人(陌生男子)支付存款时,未鉴别其身份证件的真伪,是否应承担本案原告陈华国的存款损失?

  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363号)《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办理个人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中取款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339号)《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通知》第三条规定:“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应请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陌生男子)在重庆市合川区邮政局下属四个储蓄所,进行四次大额取钱时,每次均取49000元。按照以上规定,是不需要提供身份证件的,因此,重庆市合川区邮政局不应承担本案原告的存款损失。

  延伸阅读:诈骗罪 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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