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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非法拘禁罪,还是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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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8 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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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例】

  被告人黄某曾在某县“华利游戏室”打工,因王某某等人向游戏室老板告状致黄某被开除,黄一直心怀不满,伺机报复。2007年9月1日中午,黄某发现王某某、李某在“利华游戏室”打游戏,即邀约被告人腾成等四人到该游戏室,以教训王某某、李某为由将王某某、李某拉出游戏室进行殴打。随后,黄某等人将汪、李二人挟持到大足县南山一修路工地处,持木棍及用拳脚对二人进行殴打,并强迫王某某将丁某骗到大足来,又将汪、李二人挟持到民政招待所一房间内。当日17时许,黄某等人带着王某某、李某在县城东关转盘处守候,将赶来大足的丁某等三人拦住。黄某等人将王某某、李某、丁某等人挟持到城外一岔路口处,对丁某、王某某、李某进行殴打,并问丁某等人如何解决黄某丢掉工作一事,丁某等三人被迫承认赔钱,黄某等人即叫汪、黄、李三人每人拿5000元。丁某等人四处打电话借钱未果,黄某等人便又强行将汪、李、黄三人带至一农家乐处,并叫三人继续借钱。当王某某家人得知王某某被挟持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当日19时许,黄某派其女友等人跟随王某某、李某到新世纪商场门口拿钱时,公安干警将其女友捉获,随后,将黄斌解救,经医院诊断,王某某、李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不久,被告人黄某、腾成分别到公安局投案。

  【意见分歧】

  对于本案被告人行为的定性,存在几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腾成非法拘禁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的行为,同时并具有殴打情节,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腾成为泄私愤,在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过程中,主观方面已由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故意转化为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继而通过暴力殴打、威胁等手段,当场向被害人索取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腾成为泄私愤,在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向被害人索取钱财,威胁对象和财物取得对象相一致,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其非法拘禁罪名不准确,应予纠正,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腾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以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等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黄某为泄私愤而要约他人挟持被害人,在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并当场实施暴力、威胁行为,当场向被害人索取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最后,二审维持了一审法院以抢劫罪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定性。

  【案例解析】

  笔者认为,该案从表面上看似一起行为人为泄私愤,而非法拘禁他人人身自由,其间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的非法拘禁案件,但实质上却是行为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意思,进而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当场索取钱财,从而构成抢劫罪的典型案件,一审及二审法院对案件的分析处理意见是正确的。在司法实践中,诸如本文案例的一定特定场合下的犯罪行为是抢劫性质,还是非法拘禁性质往往容易混淆,以至难以分辨,只有对抢劫罪与非法拘禁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有一个清晰的正确认识,才能在司法实践中对某一具体的犯罪行为准确予以认定从而正确确定罪名,定罪处罚。

  抢劫罪(刑法第263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主观上其根本目的是要抢劫财物,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其使用的一种手段。正因为如比,我国刑法把抢劫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这一章。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当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制性的犯罪手段,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它区别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最显著特点。

  非法拘禁罪(刑法第238条),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该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是一种严重剥夺公民身体自由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侵害的对象,包括一切自然人(即基于自然规律而出生的人)。即包括无辜公民、犯错误的人、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和犯罪嫌疑人。客观上表现有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行为,这一行为的特征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身体自由(包括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也包括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如非法逮捕、拘留、监禁、扣押、绑架,办封闭式“学习班”、“隔离审查”等等。无论是以暴力、胁迫方法拘禁他人,还是以欺诈方法拘禁他人,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是一种持续行为,即该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身体自由,不具有间断性。时间持续的长短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此外,还特别应当值得注意的是:抢劫罪与“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罪的区分。虽然都是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向被害人取得财物的行为,但两者间还是有很大的区别之处。[page]

  首先,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两罪尽管主观上都是故意,但犯罪的目的却不相同。抢劫罪是以强取财物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是以追索债务(包括合法债务,也包括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索要自己的财物,实现自己的债权为目的,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在明知被害人不再欠钱的情况下,以索要债务为借口,实质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获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仍构成抢劫罪。

  其次,犯罪的起因不同:抢劫罪的行为人为实现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的目的,往往选择不特定的犯罪对象,被害人无任何过错;“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事出有因”,而被害人大多有一定的过错,即欠债不还或有客观存在的债务纠纷。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与否是区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抢劫罪的关键特征。但如果索取金额与债务金额相差悬殊,采用暴力当场取走财物,应按抢劫罪定罪处罚。

  再次,客观表现不同: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等方法为必备条件;“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在客观上不要求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虽然在实施非法拘禁过程中,也可能会有捆绑、殴打等行为,但对他人的健康损害一般比抢劫罪小得多。其殴打暴力手段是非法拘禁的从重情节(包括轻伤),如造成重伤、死亡,按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如果暴力索债的数额很小,非法拘禁的时间很短,无轻微伤以上伤害,且为合法债务,不宜按犯罪处理。

  最后,社会危害不同:抢劫罪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给被害人和社会造成的心理影响、不安全感和危害有很大不同,前者不利影响和社会危害性比后者更为严重。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供稿:大足法院 林海

  延伸阅读:量刑 刑事诉讼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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