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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又犯罪如何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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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8 2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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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被告人邓某1996年6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5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在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于2008年6月27日盗窃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相机一部,同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2008年9月12日万盛区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邓某原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尚未执行的一年九个月零八天于本判决主刑执行完毕后继续执行。宣判后邓某没有上诉,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分歧]

  一是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和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时,如何计算已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

  《关于在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适用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主刑执行完毕以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需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将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合并处罚,即在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继续执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并罚时如何计算已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呢?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已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期应从2005年6月22日(主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至因新罪被刑拘之日止;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从2005年6月22日起至因新罪被判决之日止。

  二是在新罪的主刑执行期间,是否当然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种意见认为,新罪的主刑执行期间当然剥夺政治权利。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通过后罪判决后,附加于后罪,成为后罪的附加刑,其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第二种意见认为,新罪的主刑执行期间不应剥夺政治权利。该附加刑所依附的主刑是前罪而不是后罪,前罪主刑已执行完毕,且执行期间已被当然剥夺了政治权利,不应再累及于后罪主刑。

  [评析]

  第一、如何计算已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笔者认为,该期间如何计算,主要看被告人在因新罪被刑拘至被作出有罪判决期间是否被剥夺政治权利。《批复》的本意是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因为被告人所犯新罪的被判决而中断,随着新罪执行完毕而恢复。刑事拘留不能中断前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从被抓获至一审判决期间,只要剥夺政治权利刑期未执行完毕,都应当依前罪的生效判决继续附加刑的执行,被告人从被羁押至被作出有罪判决前期间事实上在执行前罪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剥夺了政治权利附加刑。第一种意见将这个期间视为没有执行的期限,既与实际剥权的事实相背,客观上还势必导致不当加重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

  第二、在新罪的主刑执行期间,罪犯是否应剥夺政治权利?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其一,如上所述前罪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因被告人所犯新罪的被判决而中断,随着新罪执行完毕而恢复。那么罪犯在主刑执行期间享有政治权利,在主刑执行完毕后,再继续执行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符合立法的精神。

  其二,新罪的主刑执行期间剥夺政治权利,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罚,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被告人邓某在前罪主刑执行期间,执行机关已依照刑法第第58第第1款的规定当然剥夺了其政治权利,主刑执行完毕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犯新罪,新犯之罪并没有被判处附加政治权利,如果再依照该条款剥夺新罪主刑期间的政治权利,是对一个法律条文的重复适用,无形中延长了被告人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加重了对被告人的刑罚,这对被告人而言是不公平的,与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是相违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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