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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范例五(二审裁定核准死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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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9 0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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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文书范例五】

  范某故意杀人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二审核准死缓裁定)

  【文书要点】

  1、本案系死缓核准案件。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原审被告人不上诉。

  3、注意文书对死缓核准的格式、写法。

  4、注意文书中加黑字体文字。

  【裁判文书范例六】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6)陕刑一终字第121号

  原公诉机关延安市人民检察院。【如无附带民事部分上诉,则无此段。】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男,35岁,1970年7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宜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宜川县。系被害人长子。

  原审被告人【如无附带民事部分,则为“被告人”】范某,男,34岁,1972年3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宜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5年6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川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65岁,1940年7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宜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六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06)延中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文书样式第56页】,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范某与被害人高一系同村村民,因高一曾调戏、勾引范某之妻张一被范发现,范遂怀恨在心。2005年4月16日晚,被告人范某与被害人高一在路上相遇,范某即产生报复高的念头,便以帮助高一寻找被盗的砖为由,将高骗至村民王一家废弃的窑顶上,乘高不备,将高踢下窑顶,范某下去见高未死,又持随身携带的改锥戳高的头部、胳膊和手,致高当场死亡。后将高的尸体抛进王一家院子废弃的沼气池中,并掩盖了沼气池。经法医鉴定,高一系被他人用刃部较钝之工具(如改锥)作用于头部,造成头皮多处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次日19时许,被告人范某逃至延长县安沟乡吴家窑克村被告人王某家,向王说了其打死高一之事,并向王借钱,王借给范现金4000元,范又从王家窗台上拿走了王的手机。随后范某潜逃至广东隐藏,2005年6月11日在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被公安机关抓获。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因被害人曾勾引、调戏其妻,而杀死人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范某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被害人勾引、调戏被告人范某之妻,在本案起因上亦有过错,且被告人范某亲属主动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范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范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庭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范围超出了法律规定和被告人范某的实际赔偿能力,故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处赔偿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第四十八条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范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中间无逗号】,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被告人范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五万元;被告人王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应表述为“宣告缓刑×”】。

  高某上诉提出,应驳回一审判决,判处被告人范某死刑,立即执行;判令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100350.5元【因系附带民事原告人上诉,应写其请求赔偿数额的具体细目,然后在理由部分分别予以评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范某故意杀人、王某窝藏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是清楚、正确的,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高某(高一之子)证明,2005年4月16日晚上约10时左右其父高一出去再未回来。同年4月18日其报案后,公安机关从同村王一院子废弃的沼气池内挖出一具男尸,经其辨认系其父高一。

  2、证人张一(范某之妻)2005年4月19日证明,高一曾多次勾引她,她与高曾发生过一次性关系。有一次高一在她家搂抱她,还有一次高一和她挨着坐着时,均被范某碰见,范某很不高兴。她认为范某就是因为这些原因要杀高一。4月16日晚上,范某给她说,他和高一打架,把高一打死了,还说他想去把尸体埋了,让她去帮忙望风。她说要管娃,便没有去。

  3、证人张二证明,2005年4月17日早上,其去王一的院子担水时,发现沼气井不知道被谁填了,上面盖了些苹果枝、柳树杈。

  4、证人范二(范某之兄)证明,2005年4月18日早上,范某给其打电话说,其和高一打架出了人命。

  5、证人薛某(范某岳母)证明,王某到她家说,范某讲和高一吵架,一脚踢在高的下身,把人踢死了。

  6、被告人王某供述,2005年4月17日晚上19时左右,范某到其家说昨天和高一打架了,人可能死了,并要借钱。其给了范某四千元钱。

  7、证人张三(王某之妻)证明,2005年4月17日,范某到其家说了与高一打架的事,又向王某借了4000元钱。

  8、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宜川县云岩镇皮头村26号王一家废弃的院子,发现院内由北向南第二窑门上有血迹,门外有大小不等的血泥块。从院内已废弃的沼气池中打捞出石板三块、树杆两截及高一的尸体。

  9、法医尸检报告证实,高一系被他人用刃部较钝之工具(如改锥)作用于头部,造成头皮多处(15处)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死者高一左侧第2-9肋骨骨折,右侧第4-9肋骨骨折,其骨折形态符合高坠损伤特点,其大脑、心、肝、肺、脾等重要脏器未检见严重损伤及破裂,可排除高一高坠致死。从被害人衣服口袋提取现金12052元;“伟哥王”说明书一张,“伟哥”药片一粒。

  10、化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高一的血型及现场提取的三份血样均为“o”型血。

  11、被告人范某供述(原文引用被告人供述过多,略)【因被告人范某服判,本案证据又很充分,可概括被告人供述。另,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证据应有论及。】。

  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公开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确实、充分,本院审理予以确认。【书面审表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因被害人高一曾勾引、调戏其妻,竟报复杀死人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但被害人高一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被告人亲属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庭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范某可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其要求加重对被告人范某刑事处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已根据被告人范某的赔偿能力和给其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作出了适当判处,故对其上诉请求不再支持【对其合理请求和不合理请求应予以评判】。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裁定并为核准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延中刑初字第1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范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之刑事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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