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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当前侦查阶段律师诉讼权利及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现状的再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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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9 0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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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度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调研成果】

靳继荭

[摘要]:我国在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中首次规定了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但是,实践中律师在侦查阶段行使诉讼权利步履维艰。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犯罪嫌疑人自身的权益保障。为了建立符合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要求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辩护制度,我国应当完善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职能,加强对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

[关键词]:侦查阶段 律师 诉讼职能 犯罪嫌疑人 人权保障

一、 我国侦查阶段律师诉讼权利的演进

我国从清末产生建立律师制度思想萌芽到1996年重新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前的150多年的漫长岁月里,律师辩护权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弱到强,不断发展的历程。然而,我国历来在制定刑事诉讼法,确立诉讼制度时,只是着重于律师在审判阶段的辩护权规定。对于律师在侦查阶段有权参与诉讼,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的问题却报以回避与轻视的态度。以我国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为例,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非常晚,根据第110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七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并且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时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而实践中律师往往就是在开庭前的几日才接受了被告人的委托或者被指定充当辩护人,在几天的时间内律师根本无法认真调查案件事实和仔细核实证据,于是在开庭之日便仓促上阵,必然影响了辩护职能的正常发挥。加之全国人大常委会1983年9月2日通过的《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中,“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和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民愤极大的,应当迅速及时审判,可以不受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关于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期限以及各项传票、通知书送达期限的限制。”据此,这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聘请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经常被剥夺或受限制,辩护职能更是不能充分发挥。

从世界范围看,19世纪以后,一些国家的律师便逐渐被允许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发挥维护人权的作用了。如法国的1897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可以介入审判前程序。日本的1922年《刑事诉讼法》允许律师在预审阶段介入。目前,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均已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有权委托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64年通过判例确认了“被告人在警察讯问过程中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法国在1993年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拘留20小时以后,被拘留人可以要求会见律师。”意大利新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在初步侦查阶段,即48小时之内讯问嫌疑人,同时应告知他有权委托律师,与律师会见和通讯。如果嫌疑人不委托律师,则应当为其指定一名律师。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可以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选定辩护人。被告人一经逮捕即有权与律师联系。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或被疑人可以随时选任辩护人。自侦查开始,被疑人既可委托辩护人。”1990年在古巴首都哈瓦那召开的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犯罪待遇大会上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条规定:“一切个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为其辩护。”第5条进一步规定:“各国政府应确保主管当局迅速告知遭到逮捕或拘留,或者被指控犯有刑事罪的所有的人,他有权得到自行选定的一名律师提供帮助。”“各国政府还应确保被逮捕或拘留的所有的人,不论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应迅速得到机会与一名律师联系,不管在何种情况下,至迟不得超过自逮捕或拘留之时起的48小时。……”世界刑法学协会第15届代表大会1994年9月10日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8条规定:“国家必须从刑事诉讼程序一开始,便保护保证刑事被告人聘请律师的权利,如果被告人没有能力聘请律师,国家应让其免费享受律师的帮助。”显然,我国在诉讼方面有关律师辩护制度的建立上远远落后于世界的进展。  

我国沿海开放地区的司法机关较早地意识到了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诉讼对于实现“程序正义”、“实体公正”的重要性。于是他们大胆改革,率先就律师提前介入诉讼的问题通过地方立法作出了有关规定。例如,福建省人大常委会于1991年通过了《福建省关于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第11条明确规定:“刑事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律师可以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委托,提供法律帮助。经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同意,律师可以同当事人会见、通信,会见时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可派员在场。通信须经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转交。”深圳市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通过并实施的《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规定:“律师接受委托,为被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及其他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且,实践证明福建省以及深圳市的做法是可行的。

1996年之前,在有关刑事诉讼法修改与完善的研讨中,如何进一步完善辩护制度,成为人们关注的一个重要方面。其中,将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成为人们共同的呼声。但具体应当提前到哪一个阶段,意见不一。有的人士主张将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程序中的预审阶段。这一主张遭到了强烈的反对。持反对态度的人士认为秘密性是侦查阶段的一个重要特点,侦查机关所采取的某些侦查措施,收集的有关犯罪证据,掌握的线索等都是严格保密的。律师如果介入则有可能妨碍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不过,令人可喜的是,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结束了我国长期以来律师不能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历史。新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这一重大规定顺应了加强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人权保护,提高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地位的世界性趋势。

在21世纪,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仍将是被关注的主流。我国必将会继续努力健全刑事辩护制度,尤其是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职能,最终建立符合国际要求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辩护制度。

二、目前我国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的诉讼权利、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我国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的诉讼权利

根据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96条和第75条的规定,法律第一次赋予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介入并同时给予律师在侦查阶段六项诉讼职能。具体是:1.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2.代理申诉、控告;3.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4.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5.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6.对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这一方面的改革较之1979年的刑事诉讼立法无疑是一个重大的突破。需要说明的是:前三项职能不属于辩护律师独立的诉讼职能,仅是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所提供的法律帮助。后三项职能才是律师在侦查阶段所具有的诉讼权利。律师的提前介入增强了犯罪嫌疑人的防御能力。它标志着我国具有超职权主义特点的侦查阶段已经开始逐渐吸收当事人主义的合理成分,由以前的纯行政性向诉讼性转化。这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具有深远的意义。

(二)实践中律师在侦查阶段行使诉讼权利时存在的问题

从1997年1月1日,律师正式介入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到现在,律师在侦查阶段行使诉讼权利步履维艰。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犯罪嫌疑人自身的权益保障。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侦查人员不履行向犯罪嫌疑人告知义务

律师若想对犯罪嫌疑人有所帮助,前提应当是犯罪嫌疑人知道自己享有律师帮助权。否则,法律规定的律师帮助权就会被架空。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侦查机关有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的义务。即便是后来,针对这种情况,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相应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但却没有规定在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多长时间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因此,实践中某些素质不高的公安司法人员便怠于履行告知义务,取而代之的是在每一次讯问中,公安人员告知犯罪嫌疑人应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显然对于法律知识欠缺的犯罪嫌疑人来讲,这是不公平的。

2、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难

主要表现在:(1)律师会见需要有侦查机关的批准手续,且各地看守所对律师会见时应持有的证明与手续有不同分数的要求。(2)许多地方公安机关或看守所严格规定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律师不得少于两人。且案件不分难易,侦查机关一律派员在场。(3)律师同犯罪嫌疑人的谈话内容受到限制,实践中有关作案经过、同案人员情况等实质性问题被禁止,使得会见失去了其应有意义。(4)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次数、持续时间长短均由公安机关来操纵,律师无权根据案情需要自主决定。(5)有的公安机关要求只能专职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兼职律师无权独立会见。2000年9月黑龙江省高盛律师事务所曲龙江、刘士贤两位律师因为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受到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看守所的阻碍而在愤怒之下将该看守所告上法庭便是一个很好的证明。需要说明的是,由于侦查阶段会见十分困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的工作在实践当中难以开展和进行。

3、律师申请变更强制措施难

尽管刑事诉讼法以及国家六机关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明确了律师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具体作法,然而实践中,这些规定却是一纸空文,很少能被自觉履行。例如,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逮捕措施后,即便律师依法定理由提出变更为取保候审,亦很难得到准许。再者,由于利益的驱动,保证人担保比保证金担保更难,有的案件承办人狮子大开口,保证金索要金额高达100万元。更有甚者,个别案件的承办人既收取高额的保证金,又让嫌疑人提供保证人,高得惊人的保证金往往使申请取保候审成为一句空话。

4、律师代理申诉、控告的诉讼职能难以落实

法律本身对申诉、控告无明确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几乎起不到任何作用。另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经常处于被羁押状态,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律师根本无从知晓,也就谈不上来收集有关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证据。因此这样的控告会由于缺乏充分的证据而告失败。律师便对此类申诉和控告很少进行代理。

5、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8条和新刑法第306条专门规定了律师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及其刑事责任

实践中,由于很难对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和作伪证的情况界定清楚,因此,侦查、检察机关常以此罪名为“杀手锏”在法庭上或是在侦查、起诉过程中将辩护律师拘留,以报复辩护律师。很明显,在律师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都很难保障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问题便大打折扣了。

(三)律师在侦查阶段行使诉讼权利受到限制的原因

目前,我国律师在侦查阶段不能充分有效地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受我国传统的侦查价值取向的影响

任何国家在创建本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时都是以追求某种价值取向为目标的。左卫民、周长军在《刑事诉讼理念》中将这些价值取向归结为两类:安全价值,“即保障社会多数成员不受各种犯罪行为的侵害,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安全,表现为社会的一般利益”;自由价值,“即保障作为个人的社会成员所享有的免于某种或某些限制的自由,以及从事某种和某些活动的自由”,“由此主要表现为一种个体利益”。

我国脱胎于具有两千年封建历史的古老中国,统治阶级长期追求安全价值。这与中国传统的国家本位价值观紧密联系。中国封建社会实行专制统治,统治阶级把维护自己的阶级利益放在第一位。对于破坏了社会安全与秩序的臣民,在诉讼活动中只能成为一个遭受拷问,提供有罪供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客体。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使人们追求“和为贵”,憎恶法律与诉讼,人们缺乏用法律来捍卫自己合法权益的观念。传统文化上的“重礼轻法 礼法合一”又使得人们只重视道德义务,而忽视自己的法律权利。封建社会的人们权利意识极其淡薄。因此,在封建社会的诉讼活动中,司法官员任意恣肆,漠视被告人的合理要求,践踏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尽管我国已经步入了社会主义建设的新时期,理论上应当彻底摒弃一切旧的、不合时宜的传统思想。但是,遗憾的是,封建社会许多陈旧观念,如安全价值观,已经根深蒂固于人们的思想中。这就是为何律师在侦查阶段不能有效行使辩护职能的重要原因。

2、受我国传统的诉讼观念“犯罪控制观”的影响

依据行使控诉职能和辩护职能的诉讼主体在侦查过程中的相互关系呈现出的样态,理论界将侦查分为以英美为代表的当事人主义侦查模式;以法德为代表的职权主义侦查模式;以日本为代表的混合式侦查模式(暂不研究)。在当事人主义侦查模式下,刑事辩护属于自由辩护模式,控辩双方地位平等,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几乎不受任何限制,尤其是辩护律师,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任何辩护活动。职权主义侦查模式下的刑事辩护属于有限辩护模式,侦查职能由控诉方行使,犯罪嫌疑人有忍受国家侦查机关侦讯的义务。尽管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享有讯问在场权、阅卷权、提问权等权利,但与自由辩护模式相比,辩护的内容已受到了一定的限制,辩护方已不具有与控诉方一样的诉讼地位。犯罪嫌疑人不能有效获得律师帮助,而律师本身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亦不太充分。长期以来,我国的侦查模式属于以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为基础的完全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诉讼结构缺乏科学性,侦查阶段只有控、辩两方,缺少审判方。实践中,作为控方的侦查机关以强大的国家权力作后盾,几乎可以不受任何限制地行使各种强制措施和专门性调查手段。犯罪嫌疑人只有服从侦讯的义务,而没有替自己辩解的权利。侦查阶段以强凌弱的局面彰显。

与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相对应的是,我国的司法人员在诉讼观念上一直奉行“犯罪控制观”,以有效控制犯罪作为基本目标。当控制犯罪的需要与公民权利的保障之间发生冲突时,一般认为: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安全是刑事司法最根本的利益。他们认为赋予侦查机关强大的权力去预防犯罪、打击犯罪是正常的;限制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限制犯罪嫌疑人获得法律帮助是理所当然的。

3、受我国传统的“有罪推定”思想的影响

在我国君主专制的封建社会中,刑事诉讼模式采用纠问式,对被告人实行有罪推定。某人一旦被指控有罪,集侦查、起诉与审判三权于一身的法官就抱着先入为主的偏见,强迫被告人认罪招供。有时为了获取被告人有罪的口供,司法官吏不惜采用各种肉刑。被告人在诉讼中处境艰难,仅仅是一个任凭处置的“程序对象”。封建制度早已被灭亡,纠问式诉讼模式早已不存在,但是有罪推定的残余思想依旧影响着一大批司法人员。我国在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总则中增加了第12 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项条款宣告了有罪推定在我国诉讼制度上的结束。这项条款旨在告诉人们:任何被追诉的人在法院判决其有罪之前,都有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司法工作人员应当在有罪判决宣告之前,保护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但是实践中,有些公安人员和司法人员仍然坚持“有罪推定”、“疑罪从有”的思想。他们将被羁押的人一律认为是有罪的人,对于有罪的人就应该有义务接受司法人员的侦查而无权替自己辩护。因此,便采取各种办法来限制律师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帮助,并且不觉得这是违法行为。

(四)强化侦查阶段律师诉讼职能的必要性

1、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需要

新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此规定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为:追求“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

但是必须承认,目前,律师在侦查阶段并不能十分有效地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侦查过程中滥用强制措施、刑讯逼供等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经常出现。例如2002年湖南省对全省公安机关的刑事执法质量进行了一次考评,全省共抽查四千多起案件,违反程序办案的近一千起;对某公安分局近三十起取保候审案件进行复核,发现取保后无任何侦查措施的占38%。许多问题也在此次执法质量考评过程中暴露了出来,如滥用刑拘措施,刑拘超期;违法违规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讯问、询问笔录无被讯问、询问人签名、捺指印;讯问、询问未成年人无监护人在场等等。

完善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职能,一方面可以增加犯罪嫌疑人的防御能力,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另一方面则可以牵制控诉机关严格遵守法律,依法办事。从而平衡刑事诉讼目的,实现“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相得益彰。

2、实现法律正当程序的需要

法律正当程序的基本理念是:1.追求平等,倡导在刑事程序上应为被告人提供有效的防御机会,视其为与国家平等的主体。2.注重发挥辩护人的重要作用。

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律师有权在侦查阶段介入,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犯罪嫌疑人的防御能力。但是,我国侦查阶段控辩双方地位仍然不平等。作为侦查机关的控方,以国家为后盾,拥有强大的司法权力。但是,作为被追诉的犯罪嫌疑人,除了拥有诉讼参与人应当享有的基本诉讼权利(如: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诉讼权利;申请回避权利;对于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或者对其人身进行侮辱提出控告的权利;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申诉的权利等),其所拥有的核心权利—辩护权不能得到充分行使。除了自行辩护外,律师辩护受到了种种限制。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有效的防御基本不存在。这样的现实显然与我国刑事诉讼法追求的“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想不相和谐。

因此,为了实现法律正当程序,体现司法公平、公正,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完善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职能。这样一来,在刑事程序一开始的侦查阶段,处于弱势的犯罪嫌疑人在专业律师有效地帮助下便能够同强大的控方站在同一条起跑线上,平等地竞争了。

3、有效防止控方滥用侦查权,保护犯罪嫌疑人人权的需要

侦查程序是整个刑事诉讼中的第一道工序,是整个刑事诉讼大厦的基石。单从国家追究犯罪的效果来讲,侦查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基础与中心,是国家权力最具暴力性的阶段,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最容易被忽视、被侵犯。

我国的侦查机关拥有广泛而充足的侦查权力。侦查机关既可以采取讯问、询问、勘验检查、鉴定、侦查实验等一般的侦查手段,还能够使用秘密搜查、电子监控、邮件等秘密侦查手段。而后者的使用通常是在无人知晓的状态下进行的,具有相当的隐蔽性和时效性。同时,侦查活动缺乏司法监督的情况严重。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在进行侦查时,从决定立案侦查到侦查终结提出起诉意见书或者撤销案件,均由公安机关一家负责进行。检察机关在处理自侦案件时,更是全权负责了从立案侦查到提起公诉的各个环节。而且,侦查机关在行使各种侦查措施时,基本上都是由侦查机关内部自行批准,自行执行。例如,侦查机关在行使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这五种强制措施时,除了在批捕的时候需要由检察机关审核把关,五种强制措施的批准、执行均是侦查机关自行决定。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尽管在很大程度上对侦查活动起到了监督制约作用,但由于其本身扮演着追诉机关与监督机关的双重角色,因此以检查监督为主的侦查控制便存在着诸多缺陷。

根据“比例原则”,权力越大,制约的力度就应该越强。但是从上面的事实可以看出我国在诉讼制度的规定及实践工作中显然违背了这一规律。因此,若想改变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人权缺乏保障的不合理现象,加强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职能便是一项有益的举措。

4、回应当前国际上“保障人权,尤其是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呼声,与世界同步的需要

近些年来,受人本主义思潮的影响,尊重和关怀人的自由和尊严成为世界上许多国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反映在刑事诉讼中,则表现为保护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呼声此起彼伏。犯罪嫌疑人在现代刑事诉讼活动中作为刑事诉讼主体拥有一系列的诉讼权利,其中最主要的是辩护权。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的方式有两种:自行辩护和获得律师辩护。辩护律师的权利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被看作是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延伸。因此,可以认为在侦查阶段对律师辩护职能的保障,就是对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保障,也即是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

加强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完善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职能已经成为实现刑事诉讼程序民主和文明的重要途径。国际上通过了一系列有关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辩护律师帮助的文件。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等。而且我国已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上签字,这就意味着尊重国际规则,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辩护权已成为我国义不容辞的责任。

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中国作为WTO的一名正式成员,同世界交往日趋频繁。只有遵守国际惯例,紧追世界法治化的大潮,中国才能走向世界。

三、对我国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诉讼职能的完善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我国的侦查模式属于完全的超职权主义模式。刑事诉讼制度的建设远远落后于世界诉讼民主、文明的进程。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一次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合理成分,比较好地兼顾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相互之间的平衡。律师在侦查阶段被允许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对于增强犯罪嫌疑人的防御能力,增强控、辩双方的对抗性,改变诉讼结构,提高诉讼质量,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方面,无疑具有重要意义。然而,从总体上讲,我国侦查阶段诉讼结构依旧残留有超职权主义的一些特点。与刑事辩护国际标准和世界各国刑事辩护的通常做法相比较,我国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的诉讼权利存在着严重缺陷。因此,我认为,为了使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在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实现平衡,在实现诉讼科学、民主、文明的道路上走得更加顺畅。应当从以下六个方面进行改革:

(一)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主体地位

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律师有权在侦查阶段介入,但是这种介入只是一种有限介入。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时,经常会受到来自追诉机关的种种限制,律师扩大了的权利徒有虚名。造成这样一个局面的关键原因,便是我国立法没有明确律师侦查阶段辩护人的诉讼地位。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来看,只有把该阶段律师的诉讼身份界定为辩护人,才能合理地阐释律师在侦查阶段发挥的职能作用。而且,从世界范围来看,无论是当事人主义国家还是职权主义国家,均在法律中明确赋予了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地位。另外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规定了律师参与刑事辩护最低限度的标准:“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证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因此,在侦查阶段赋予律师辩护人的地位,不但符合我国加强犯罪嫌疑人防御能力,实现控辩平等的刑事诉讼改革目标,也符合世界日益重视对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的发展趋势。

(二)在参照刑事辩护国际标准的基础上,充分借鉴世界各国有益作法,最大限度地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各种诉讼权利,从而加强律师的辩护职能

1、赋于律师秘密会见权、通讯权

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是辩护律师的基本权利。《联合国律师执业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未经审讯的囚犯可以会见律师,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与律师间的会谈,可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规、司法解释肯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律师会见的权利,同时对会见中的相关问题作了具体说明。但从总体讲仍有较多限制(前面已有所论述)。

世界各国包括中国,均赋予了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通信权。但是我认为,在高科技发达的今天,人们联系的方式已不仅局限于通信。我们还可以通过手机、电话、传真、邮件等方式进行联系。所以我认为应当将通信权扩大化,赋予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讯权。

参照国际标准及世界各国的做法,我认为,在侦查阶段为了保持律师会见权、通讯权的独立性,应当(1)律师随时会见犯罪嫌疑人或与犯罪嫌疑人通过电话、信件等方式进行通讯不受非法干预;(2)律师及时会见犯罪嫌疑人或及时与犯罪嫌疑人通过电话、信件等方式进行通讯不受非法干预;(3)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谈话内容或通讯内容不受限制(包括侦查人员不能事先限制律师的谈话、通讯内容;事后不能追问谈话、通讯内容);(4)律师会见时享有录音、录像权和拍照权;(5)侦查人员不得对会见进行监听,可用目光监视,但只能在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以内。

为了防止律师在行使通讯权时,与犯罪嫌疑人进行串供或者泄露侦查秘密,妨碍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我们可以通过立法,加大对发生前述情况的律师和犯罪嫌疑人的惩戒力度。

2、赋予律师在场权

我理解的在场权是指:犯罪嫌疑人从第一次接受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至侦查终结,凡是与犯罪嫌疑人有关的侦查活动辩护人均有权在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联合国《基本原则》第一条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定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各个国家均对律师在场权进行了不同程度的规定。

借鉴世界各国有益做法,我们应当确保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重要的证人、搜查、检查以及调取重要证据时律师有在场权。

3、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

目前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调查取证权,但是,律师在侦查阶段行使调查权具有重要意义。联合国《基本原则》第一条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定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因此,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是与国际标准相符的。而且美国、日本等国家已经有此做法。

我认为,侦查阶段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应当包括三个方面:(1)自行调查取证权。刑事诉讼法应当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有权向一切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员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这是原则。(2)申请调查取证权。当律师因为个人能力有限,只依靠自己的微薄力量无法取得有关证据时或者律师在向有关单位、人员进行合法的取证遭到他们不配合时,律师有权向法院这一中立机构申请协助,法院应当接受,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授权调查取证的决定或者发出协助调查令,由辩护律师去调查。(3)申请保全证据权。当证据有可能在律师尚未收集前便已灭失或者被破坏时,律师有权申请法院对证据进行保全,法院应当毫不迟延地保全证据。若因法院未及时保全证据而造成证据灭失由此导致律师对证据无法收集时,应视为证据已收集。赋予律师阅卷权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1条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能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师能向其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应该尽早在适当时机提供这种查阅。”在德国,辩护人从侦查阶段开始就有权查阅案卷和证物。在英国,律师有权查阅羁押警察制作的羁押记录;有权在侦查结束后,全面阅览检察官用作指控证据的证据材料。

我国应当赋予侦查阶段律师阅卷权。因为这样一来可以增加律师的辩护能力。律师的职责是充分了解案件情况,收集有关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为犯罪嫌疑人做无罪、罪轻的辩解。律师充分履行这一职责有两个途径:调查取证和阅览案卷。前面已经建议应当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但因为侦查阶段的特殊性,客观情况下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会受到一定限制,具有局限性。因此如果能再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阅卷权,那么对于律师的辩护职能将是一个有益的补充。

我国应当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有权查阅以下资料:(1)公安机关收集到的各种证据:书证、物证;询问被害人、证人笔录;讯问笔录;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2)公安机关制作的各种诉讼文书。如搜查证、拘留证、逮捕证等。

5、赋予律师刑事豁免权

我认为律师刑事豁免权包括:行为豁免权和言论豁免权。即: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的行为和言论免受刑事追究。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0条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它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所发表的有关言论,应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各国也普遍对此作了规定。我国法律没有赋予辩护律师民事、刑事豁免权,相反规定了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司法实践中,侦查、检察机关经常以种种借口在法庭上或者是在侦查、起诉过程中将辩护律师拘留,以报复辩护律师。目前,有许多律师因为刑事辩护的高风险而拒绝刑事辩护。因此结合国际通行做法,应当在侦查阶段赋予律师以刑事辩护豁免权,这样律师便可以甩掉套在身上的沉重索链,更好地为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工作。

当然,任何一项权利都不是绝对的。律师的辩护豁免权并不包括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所予以的纪律处分。另外,除非特别严重的情况,对于律师在职业过程中的惩戒只能在律师协会内部机构进行,不能轻易启动司法程序。

(三)建立犯罪嫌疑人可迅速得到律师帮助的制度

1、司法机关及时告知义务

针对多数犯罪嫌疑人缺乏基本的法律知识,不知道自己拥有可以聘请律师进行帮助的权利这样一个事实,可以借鉴英、美等国家的作法,规定司法人员应当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采取强制措施时至迟48小时内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聘请律师的权利,并且告知其在无力支付聘请律师的费用时可以免费获得律师帮助。对于不履行告知义务的侦查人员应当按照《警察法》、《检察官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惩戒。

2、建立法律援助制度

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是世界许多国家的作法和联合国刑事司法公正最低限度标准之一 。我国亦应当在侦查阶段对于因经济困难或其他特殊原因没有能力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具体程序是:由犯罪嫌疑人本人或近亲属向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提出申请时应当向法院出具由当地村委会或居委会或其他有关部门如医院开出的能够证明本人有法律规定的应当进行法律援助的特殊情况的证明材料。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的3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为其提供免费的辩护律师。如果对法院做出的不予批准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再次申请。上一级法院的决定为最终决定。对于违反规定,出具虚假证明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即要受到严厉的行政处分。

(四)建立并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助于律师在侦查阶段对公安司法人员的监督,对于律师介入侦查程序有着重要意义。我国已经认可了非法证据排除理念,但具体的有关什么是非法证据、非法证据的举证责任该由谁承担、非法证据排除的例外情况等却尚未进行规定,使得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大打折扣。

为了更好地使律师在侦查阶段充分发挥其辩护职能,最大程度地保护犯罪嫌疑人,应当尽快制定完备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例如,确立对违法获取的口供绝对排除规则以及对违法获取的实物证据绝对排除规则等。规定非法证据的界定、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非法证据举证责任以及非法证据排除的例外等问题。

(五)赋予法院新的工作职能:对整个诉讼活动进行司法审查

科学的诉讼结构要求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均需要有控、辩、裁三方。我国的侦查诉讼结构向来只有控、辩两方,而缺少审判第三方。这显然不利于侦查工作的公平、公正。因此为了实现诉讼结构平衡,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应当建立一中立机构,在控、辩之间实现平衡。目前世界各国均将法院作为中立机构,对司法活动进行审查,以此来实现公正。因此,顺应世界潮流,我国也应当将法院建立成一个司法审查机构。通过发布司法令状或根据被追诉方及其近亲属、律师的申请来对涉及公民基本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侦查行为和强制措施进行审查监督。

如果使法院能够真正成为中立的司法审查机构,我认为应当取消检察院的侦查职能,将其负责侦查的案件交由新的工作机关进行。至于检察院的自侦案件应交哪一个部门来负责,可以借鉴崔敏教授的观点,即:将国家监察部改名为“廉政公署”,凡党政干部违法违纪的案件包括涉嫌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案件都有廉政公署负责查办。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人民检察院则负责批准逮捕和依法提起公诉,同时对廉政公署的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这样改的主要原因有两个:首先,检察机关对自己案件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存在着监督不力的弊端。其次,在审判阶段,检察机关除了作为公诉人行使控诉职能外,还要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这样就会存在受检察院监督的法官难免在某些方面会倾向于检察院,包括在对检察院的侦查活动进行司法审查的时候。

(六)建立侦押分离制度

侦押分离是许多国家实行的一项制度。如在英国,被逮捕的嫌疑人在被送交派出所后,即由一名不参与侦查的特设羁押官员进行监管。在我国,侦查和关押由公安机关内部不同的部门负责,尽管侦押形式上是分离的,但实质上却是一体的,因为两个部门的关系是:紧密配合,共同实现惩罚犯罪。因此,出现监管人员纵容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监管人员同侦查人员共同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设置重重障碍等现象便不足为奇了。为了更便利于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服务,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由中立机关—法院负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押,并且规定,法院具有对收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人身检查的权利;对严重的违法取证行为具有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的权利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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