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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蕴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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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9 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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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是我国刑法实现立法公正和司

  法公正所必须遵循的原则。它不仅是一项立法原则,也是一项司法原则。这一原则在立法和司法层面上有着不同的含义,即立法层面的罪刑相当和司法层面的责刑相应。

  〔关键词〕 罪刑均衡;刑事责任;罪责刑相适应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沿革

  (一) 罪刑均衡的思想起源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前身是罪刑均衡原则。代写论文 罪刑均衡的思想渊源,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由原始社会的血族复仇到血亲复仇再到同态复仇,已经反映出人们对侵害与随之而来的惩罚在外在形式上的对等性的追求。但这种思想意识,仅仅是一种朴素的、简单的平等观念的反映。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智力的开化,人们开始由原始地、直观地强调罪与刑之间在形式上的对等性而演变到追求罪与刑之间在价值上的相当性。古代思想家们从各自的立场出发,分别提出了罪刑均衡的思想主张。古希腊著名的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指出,“击者与被击者,杀人与被杀者,行者与受者,两方分际不均,法官所事,即在施刑罚以补其利益之不均而遂均之”。[1 ] 古罗马思想家西塞罗认为,应当“使每个人受到与自己的行为相应的惩罚———施暴处以死刑或剥夺公民权,贪婪处以罚金,贪图功名处以辱没名誉”。[ 2 ]在中国古代,周公提出“明德慎罚”的立法思想,主张刑罚适中,刑既“不过”又无“不及”。子产打破“刑不上大夫”的贵族特权,主张“一断于法”。墨子更以“罚必当暴”,精辟地概括了当时的罪刑均衡的思想。

  近代意义上的罪刑均衡,确立于资产阶级启蒙运动时期,是西方人权思想发展的产物。自然法的创始人格老修斯首先提出:“惩罚之苦等于行为之恶”[3 ] 。其后,这一思想为自然法学家不断发展充实。霍布斯提出:“惩罚的本质要求以使人服从法律为其目的;如果惩罚比犯法的利益还轻,便不可能达到这一目的,反而会发生相反的效果”。“如果惩罚在法律本身中已有明确规定,而在犯罪之后又施加以更重的惩罚,那么逾量之罚便不是惩罚而是敌视行为”。[ 4 ]孟德斯鸠更是直接、明确地指出:“惩罚应有程度之分,按罪大小,定惩罚轻重”。[5 ]

  刑事古典学派基于对人的理性假设,各自提出了罪刑均衡的理论学说。其中,贝卡里亚、费尔巴哈从感性的意志自由论出发,提出了以一般预防为内容的功利主义刑罚理论;康德、黑格尔从先验的意志自由论出发,提出了以公正为内容的报应主义刑罚理论。[6 ]英国刑法学家边沁也是功利主义的代表,他亲自设计了确定罪刑相当的五个具体规则,即:

  (1) 刑罚之苦必须超过犯罪之利; (2) 刑罚的确定性越小,其严厉性就应该越大; (3) 当两个罪行相联系时,严重之罪应适用严厉之刑,从而使罪犯有可能在较强阶段停止犯罪; (4) 罪行越重,适用严厉之刑以减少其发生的理由就越充足; (5) 不应该对所有罪犯的相同之罪适用相同之刑,必须对可能影响感情的某些情节给予考虑。[ 7 ] 他建立起的罪刑阶梯,不仅为人们提供一张确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清单,而且为公民提供一张犯罪价目表,起到威吓作用。

  在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们的大力倡导下,罪刑均衡原则在西方国家的刑事立法中逐步得以确立。1789 年法国《人权宣言》第8 条在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之后,又在1793 年法国宪法所附的《人权宣言》第15 条中规定:“刑罚应与犯法行为相适应,并应有益于社会”。[8 ]该法典关于罪刑均衡原则的规定后来为许多欧陆国家所仿效,成为一项世界性的刑法原则。我国在1997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 条中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规定成为中国刑法正在努力向着现代化迈进的有力明证。

  (二) 罪刑均衡的基本内涵及价值取向

  通常认为,罪刑均衡原则的意义在于确立罪与刑之间的一种等价、相当、均衡的关系。代写硕士论文 由于它脱胎于反对封建司法专制的革命斗争之中,是作为封建罪刑擅断和严刑苛法的对立物出现的,因而人们对罪刑均衡原则的理解和运用带有明显的客观主义色彩,并打着启蒙思想的显著烙印。概括起来,罪刑均衡的基本内涵有三个方面的内容:

  1 、刑罚与犯罪在性质上应当相近。贝卡里亚则认为:“刑罚应尽量符合犯罪的本性,这条原则惊人地进一步密切了犯罪与刑罚之间的重要连接,这种相似性特别有利于人们把犯罪动机同刑罚的报应进行对比,当诱人侵犯法律的观念竭力追逐某一目标时,这种相似性能改变人的心灵,并把它引向相反的目标。”[9 ]显而易见,贝卡里亚主张刑罚符合犯罪的本性,目的在于通过这种罪刑间的类似,使未犯罪的人们“最简单、直接、形象地预见到犯罪的相应后果,在他的行为后果同行为内容之间建立可感的心理联系,得出每一刑罚都是同类犯罪的直接结局的结论,”从而使“智慧同犯罪疏远,并把它引导到同违法相反的目标上去。”[10 ]

  2 、刑罚与犯罪在程度上应当相当。关于罪行轻重程度,贝卡里亚认为,刑罚与犯罪在程度上应当具有相当性。他指出:“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足够了。”[11 ]据此,他进行了罪行阶梯的设计。他论述道:在由一系列越轨行为构成的阶梯中,它的最高一级就是那些直接毁灭社会的行为,最低一级就是对于作为社会成员的个人所可能犯下的最轻微的非正义行为。在这两级之间,包括了所有侵害公共利益的我们称之为犯罪的行为。这些行为都沿着这无形的阶梯,从高到低顺序排列⋯⋯有了这种精确普遍的犯罪与刑罚的阶梯,我们就有了一把衡量自由和暴政程度的潜在的共同标尺,它显示着各个国家的人道程度和败坏程度。[ 12 ]与犯罪的阶梯相适应,贝卡里亚设定了刑罚阶梯,由此而使罪刑均衡原则在罪刑阶梯中落到了实处。

  3 、刑罚与犯罪在执行上应当相称。贝卡里亚认为,罪刑均衡原则不仅应包括制刑、量刑问题,刑罚与犯罪在执行上的相称性也是其题中应有之义。他指出:“如果人们并不孤注一掷地去犯严重罪行,那么,公开处罚重大犯罪的刑罚,将被大部分人看作是与己无关的和不可能对自己发生的。相反,公开惩罚那些容易打动人心的较轻犯罪的刑罚,则具有这样一种作用:它在阻止人们进行较轻犯罪的同时,更使他们不可能去进行重大的犯罪。所以,刑罚不但应该从强度上与犯罪相对称,也应该从实施刑罚的方式上与犯罪相对称。”[13 ]刑罚与犯罪在执行上的相称,可以更直观地让人们看到犯罪的后果,无论从报应的角度,还是从预防的角度都会发挥积极的作用。

  由上述启蒙思想家关于罪刑均衡原则的基本内涵的论述中,我们不难把握其价值取向:

  第一、追求公正。在早期人们对罪刑均衡原则的理解中,公正主要包含两层含义: (1) 公正意味着对等的回报。代写职称论文 (2) 公正即应排除任意性,特别是消除任意权,应当以法律作为衡量犯罪与刑罚的客观尺度,用罪刑法定代替罪刑擅断,使罪刑规范本身是明确、具体的,做到有罪必罚、同罪同罚、罚当其罪。

  第二、注重效率。这里的效率主要体现在通过适用刑罚预防犯罪方面。霍布斯指出“惩罚就是公正当局认为某人做或不做某事,是违法行为,并为了使人们的意志因此更好地服从起见而施加的痛苦。”[14 ]洛克认为:惩罚犯罪的惟一理由就是要尽量起到纠正和禁止的作用。这些思想无疑都贯穿着一根主线,即注重运用刑罚实现对犯罪的一般预防作用。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蕴涵

  罪刑均衡原则是近代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反对封建的罪刑擅断的产物,其“罪”中包含了“责”,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 条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罪刑均衡原则是有区别的,其“罪”中不包含“责”。因此,罪刑均衡的称谓在我国刑法中不宜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 条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责重罚,轻罪轻责轻罚,罪责刑相称;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到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害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考虑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最终确定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从上述含义可以看出,刑罚的轻重不仅要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而且也要与犯罪分子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两层含义是在刑事活动中的不同层面予以体现。

  (一) 立法层面的罪刑相当

  在刑罚创制阶段,立法者面对的是抽象的犯罪和可能的初犯人,考虑的是需要用多重的刑罚来遏制犯罪的发生(即初犯可能) ,代写留学生论文 同时也考虑不同类型犯罪的非现实客观危害(如危害公共安全罪整体上重于经济犯罪,侵犯人身权利罪重于侵犯财产罪) 。前者着眼于一般预防,后者着眼于报应。在这一阶段,要体现其代表大众理性而实现的绝对正义,就是要求有罪必罚、无罪不罚、轻罪轻罚、重罪重罚。我国刑法中犯罪客体的归类、刑罚体系的确立、相对法定刑的确立、犯罪概念中“但书”的规定以及具体构成要件中“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等概括性规定,都为立法者在预防为主兼顾报应的理念指导下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提供了可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不仅在第5 条明确规定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且在整个刑法典中都充盈了这一原则的具体应用。在总则部分,这一原则主要体现在犯罪定义中已隐含了在我国犯罪的轻重区分尺度,实质上是以刑法保护的法益的重大程度为基准。区分罪行轻重是实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的前提条件,也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主导刑事立法的直接表现。同时,刑罚的梯度设计是又一表现,即设计了一套主次分明、轻重有别、各具特色的刑罚体系。这是实现罪刑相当的必然要求。分则部分是罪刑相当的主要体现。这首先体现在立法者根据法益的重大程度与行为类型来划分犯罪种类;其次是具体罪与具体法定刑幅度相互对应;再次是法定刑采用相对确定法定刑,既限制刑罚幅度,同时又保证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横向上讲,法定刑配置在个罪之间要求实现均衡,即法益不同,行为模式不同,则法定刑不同。但个罪之间危害程度若大体相同,便会出现法定刑大体相同的局面。从纵向上讲,在个罪内部,因犯罪情节差异会导致同一罪名下的犯罪的危害程度不同,这可通过设定基本构成与加重构成或减轻构成的方式来实现罪与刑的相互适应。由此可见,罪刑之间的适应性是立法者在刑法典中始终贯穿全部内容的思想。

  (二) 司法层面的责刑相称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既是立法应遵循的原则,也是刑事司法应遵循的原则。立法者面对的是抽象的犯罪,设置刑罚应当与某些犯罪人承担的刑事责任(主要表现为客观危害性和初犯可能) 适应,司法者面对的是具体的犯罪,确定刑罚时应当与已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主要表现为主观恶性和再犯可能) 适应,做到罪责重,刑罚量就大,罪责轻,刑罚量就小。刑事责任在犯罪和刑罚之间发挥着中介桥梁的作用。也就是说,责任或罪责是刑罚的前提和基础,无责任即无刑罚;刑罚轻重应当根据刑事责任的程度来确定,不得逾越刑事责任限定的范围。

  在理解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蕴涵上,关键一个问题是理解“责”的内涵,在此基础上才能真正理解罪责刑之间的关系。在刑法领域,“责任”一词有两种基本含义:一是指主观归责的可能性,二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应受惩罚、制裁的法律地位或者可能性。刑事责任,是指因触犯刑法而应受刑事处理的责任。[ 15 ]在英美国家,刑事责任被广义地理解为一种承担法律制裁与强制的法律地位,而不是被狭义地理解为违反刑事法律义务的危害行为是主观心理的可谴责性。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刑事责任的含义,理论分歧颇大。笔者赞同这样一种观点,刑事责任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应当承担的人民法院依照刑事法律对其犯罪行为及其本人所做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在此意义上理解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具有实在意义的实体,它具有区别于犯罪和刑罚的独立性,无犯罪则无刑事责任,无刑事责任即无刑罚,从而形成“罪———责———刑”的逻辑结构,刑法学体系也以“犯罪———刑事责任———刑罚”三大范畴展开。

  所谓责刑适应,是指审判机关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以及判处多重刑罚,应与其所应负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责任重则刑罚重,责任轻则刑罚轻。责刑适应是罪责刑相适应在量刑活动中的基本体现。在刑罚实施阶段,司法者面对的是具体个别的犯罪和可能再犯人,考虑的是需要判多重的刑罚才与已然犯罪的罪责(主观恶性和现实的客观危害) 相适应,同时适当考虑再犯可能。这个阶段,从重从宽处罚的系列规定,时效、赦免制度的确立,减刑、缓刑、假释等制度的存在以及立法者赋予司法者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等,都为司法者在报应为主兼顾功利的理念指导下实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提供了可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 条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二是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代写工作总结 就第一方面含义来说,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一方面是指刑罚的有无取决于罪行的有无,无犯罪则无刑罚;另一方面是指刑罚的轻重程度应当与罪行的轻重程度相当,犯罪重的刑罚亦重,犯罪轻的刑罚亦轻。就第二方面的含义来讲,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一方面是指刑罚的有无取决于刑事责任的有无,无犯罪则无刑事责任,无刑事责任则无刑罚;另一方面是刑事责任的轻重程度决定刑罚的轻重程度,刑事责任重的刑罚重,刑事责任轻的刑罚轻。在这里刑事责任通过罪———责———刑的逻辑结构,对罪刑关系进行调控。无犯罪则无刑事责任,犯罪行为是刑事责任的根据,因此犯罪行为的性质与程度直接决定刑事责任的性质和程度。这体现了刑事责任是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刑事责任由犯罪人承担,为了体现刑事责任对犯罪人的谴责,刑事责任的性质和轻重程度还取决于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性质和轻重程度。因此,在决定是否对犯罪人适用刑罚以及适用什么样的刑罚时,我们不仅应当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和程度,同时还应当考虑犯罪人的特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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