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论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3-19 11:41
人浏览

  关键词: 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比较

  内容提要: 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中的条件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对于案件处理都有其独特意义,但也有不足,所以客观归责理论得以产生。客观归责理论将实行行为概念形式化;试图弱化甚至消灭传统因果关系论的影响力,将因果关系降为纯粹自然的联系;放弃对行为和后果之间的相当性判断,因而也有不合理之处。如果对实行行为作实质评价;对因果关系不是仅仅从存在论的意义上,还从论理的意义上进行理解;对相当性是否存在作审慎判断,就基本上可以得出客观归责理论不需要的结论。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因果关系论的意义在于任何人都必须对自己的行为所导致的后果负责,但又要排除各种形式的株连。在司法实践中,要将所发生的结果归咎于行为人,就必须要求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原因和结果的关系,否则这种归责就违背了罪责自负的要求。

  在刑事审判中,凡是因果关系需要判断的犯罪,都要求法官在判决书中有所表述,否则刑事判决难以令人信服。但是,在这方面,我们还有许多不足。这与刑事审判一直以来不注重说理有关,更与刑法学中因果关系理论不发达有关。所以,厘清因果关系理论的脉络,并对其与客观归责的关系进行研究,是刑法学的重要课题。

  条件说的合理性与缺陷

  (一)中国刑法学的传统观念及其缺陷

  在我国刑法中,关于因果关系的争论主要集中于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之间。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只有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合乎规律地产生了结果时,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才是必然的因果关系,而且也只有这一因果关系,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偶然因果关系说则认为,当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是在发展过程中,偶然地介入了其他因素,并由于这一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结果发生时,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就是偶然的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与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无论是必然因果关系还是偶然因果关系,都属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实行行为同结果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当然属于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是必然因果关系说所提出的所谓行为之中存在着结果产生的根据,这一结论的判定是极其困难的,缺乏实用价值,司法活动过程中很难在行为之中先在地寻找事物发展的根据并据此认定结果发生的必然性。另外,必然因果关系说不当地限制了因果关系的范围,因而必然不正确地限定刑事责任的范围。(注:高铭暄等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84页。)

  在相对的意义上,偶然因果关系说弥补了必然因果关系说的缺陷。偶然因果关系与条件说十分接近。但是,即使承认偶然因果关系说,也还有很多不明确的问题:偶然因果关系如果只影响量刑,其在刑法上是否还有独立意义?是否所有存在相互的条件联系的事物关系都可能被认定为偶然因果关系?对过于偶然的因果关系进行归责,是否妥当?根据何种具体的规则,在偶然因果关系范围内确定哪一个原因是最终负责的原因?因此,围绕偶然因果关系还是必然因果关系进行争论,或者在偶然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基础之上,再对其进行更为明确的细分,这样的讨论无助于因果关系的问题,而只是一种以更为哲学化的语言进行一种极为抽象的工作,忽视了因果关系问题最终要用来解决司法活动中的归责问题,因而是一个富有实践性的问题。(注:陈兴良主编:《刑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4页。)

  (二)条件说:合理性与质疑

  何种关系和事实能够成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最根本的依据是条件说。条件说认为在行为与结果之间,如果存在着“无A即无B”的关系,则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条件说求助于一种思维上的“排除法”,即设想在该条件不存在时,结果是否同样发生:如果答案是否定的,该事实就是结果的必要条件;如果所得结论相反,就可将该事实排除于原因之外。这种观点实际认为只要行为与后果之间有逻辑上的条件关系,即存在原因关系。有人认为,条件说在今天已经是被抛弃的理论,这是一种误解。在现在的德国刑法理论、日本的刑事审判实践中,条件说都处于通说地位。

  条件说有助于防止个别人利用只制造一定条件的方式实现犯罪目的。在其理论发展过程中,条件说采取了一系列做法对其处罚范围过大的弊端加以弥补,例如通过对责任(故意、过失)、实行行为性的限制,来缩限刑事责任范围,而不至于殃及无辜。可以说,条件说奠定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事实基础,因此成为所有因果关系理论都无法回避的起点。此后的因果关系理论实际上都是在条件说所提出的诸多条件范围基础之上,依据特定的标准进行价值判断,进而认定其中的一个或者部分条件属于原因,从而认定与结果成立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确立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因此,条件关系的判断是至关重要的。

  对条件说的一般批评是其可能使因果关系的范围过宽,形成无止境的关联。例如,甲轻伤乙,丙开车运送乙去医院途中遇到车祸,乙成为重伤。到医院后,医生丁处置重大失误,乙死亡,按照条件说,就会得出甲应当对乙的死亡结果负责的结论。但这明显是不合理的。同时,条件说试图以故意、过失限制因果关系范围。但这种观点是否合理,也还存在问题:按照条件说,只要存在条件关系,就可以肯定构成要件该当性,而引起构成要件结果发生的行为,无论如何都具有违法性。但是,将偶然或者经异常途径发生的结果视为法律所禁止的,并不妥当。

  此外,在尽管按照行为人的意愿发生了危害结果,但引起结果的因果进程中混入了其他原因时,如何确定因果关系,对条件说而言,就是一个难题。例如,甲轻伤乙,乙住院治疗时,医院所在位置遭受雷击,发生火灾,乙死亡,按照条件说,可以得出甲成立故意伤害致死的结论。为避免这种难以令人接受的结论,过去有人提倡因果关系说,认为在因果进程中,有被害人、第三者的行为或自然力介入时,因果关系断绝,行为和结果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但是,刑法上所说的因果关系,本来是就其存在或者不存在而言的,原本存在的因果关系,在其发展过程中出现中断,这在刑法理论上是不可能的;在条件说中,认定存在条件关系但又否认因果关系,这明显是矛盾的;因果关系断绝论不可能推导出刑法上妥当的因果关系。所以,因果关系中断论现在受到否定。(注:[日]大谷实:《刑法总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0页。)在我看来,将有介入因素的案件一律简单处理为因果关系断绝,确实不太妥当。

  对于条件说的缺陷,有的学者还进一步指出:“条件理论的真正缺陷不在于它扩大了原因的范围,而是深藏于其运作机制的本身:运用‘思维排除法’的前提,是人们必须事先就已经知道究竟条件具备何等的原因力,即知道这些条件如何作为原因(之一)而发挥作用,否则,条件理论就根本无法运作。例如,提佐服了凯奥给他的一种尚处于实验阶段的药,然后因心脏病发作而死亡。如果不查明实验药的药性,显然不能仅仅根据‘思维排除法’,就将提佐的死亡归咎于凯奥的行为。”(注:[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5页。)这种批评的确是极有见地的。

  由此看来,在条件说的基础上,发展因果关系理论,以解决条件说自身无法克服的一些问题,就是有必要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就是在这种背景下登场的。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与案件处理

  在我看来,条件说基本上是妥当的,在中国刑法理论以及刑事司法实践中,应当从总体上坚持条件说。不过,由于条件说也存在一些不足,在个别情况下,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修正条件说也是必要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强调通过具体的“相当性”判断来确认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明显比条件说高出一筹。

  相当因果关系说主张根据社会一般人生活上的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就认为该行为与该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相当性”说明该行为产生该结果是通例而非异常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内部存在着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的区别。客观说主张以行为时客观存在的一切事实为基础判断因果关系;主观说认为应当以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所认识的事实为标准;折中说主张以行为时一般人所预见的事实或行为人特别认识的事实为基础,判断相当性的有无。

  平野龙一指出,因果关系判断上最有争议的是两个问题:一是被害人体质异常时,行为人实施的危险性极低的行为与死伤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二是在行为实施后介入被害人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第三者的行为、自然力时,该结果究竟应该归属于谁?(注:[日]平野龙一:《刑法总论Ⅰ》,有斐阁1972年版,第143页。)以下围绕平野龙一教授所提的这两个问题,并结合具体案件进行讨论。

  (一)被害人的特殊体质与因果关系的确定

  例如,甲在与乙发生口角后,对准乙的胸脯轻轻打了一拳,乙倒地后抽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后查明,乙是因为受刺激,心脏病发作而死,乙的邻居都知道其疾病,但甲对此毫不知情。甲的伤害行为和乙的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按照条件说,没有甲的伤害行为,乙不会受刺激后突然发病,所以,因果关系存在。按照相当因果关系中的客观说,乙属于体质特殊者这一事实是客观的,所以也存在因果关系。而按照相当因果关系的主观说,由于行为人对乙的特殊体质不能认识,所以,因果关系不存在。根据相当因果关系的折中说,由于一般人对乙的特殊体质有认识,所以,甲的伤害行为和乙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

  由于相当因果关系中的主观说和折中说都将因果关系的有无完全建立在行为人或者社会一般人能否认识的基础上,与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相矛盾,所以受到很多学者的批评。多数人愿意选择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中的客观说。

  在日本的判例中,对于被害人体质异常的案件,大多根据条件说确定因果关系存在。例如,被告人在与他人吵架之后,踢伤被害人的左眼,使其受伤,但被害人是脑梅毒患者,最终死亡;行为人用小刀刺伤养祖母的后脑部,被害人受刺激而死的,都认为是暴行和特殊事情共同引起了死亡后果,因而存在因果关系。当然,在日本,也存在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认定被害人体质异常时存在因果关系的判决。例如,最高法院1931年10月26日对因业务过失而致使被害人脑震荡死亡一案做出判决:“马路上的行人中,存在病弱者,这是经常的事实,并不是什么不一般的事情,因此,尽管被害人患病的事实引起了死亡结果的发生,但并不能因此而中断因果关系。”(注:转引自黎宏《日本刑法精义》,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05页。)德国法院的判决认为,在伤害身体的犯罪中,被害人具有身体或精神不正常的特征,也根据条件说被认为有因果关系。

  在中国刑法中,遇到被害人体质特殊的案例,原则上应当根据条件说或者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得出因果关系存在的结论。例如,甲乙因为口角纠纷,甲按住乙的头部,患有脑动脉瘤的乙本能地下蹲,但很快倒地死亡;A、B因为纠纷而争吵,A用拳头打B一下,B因高血压、脑动脉硬化倒地死亡;甲虐待乙,后者受刺激过于兴奋而死亡,在这些案例中,都应当承认存在因果关系。只是在行为人对于被害人体质特殊这一事实完全无认识时,否定罪过,从而得出无罪的结论。

  当然,在上述案例中,如果行为人知道被害人体质特殊,故意对其实施侵害程度较低的行为,实际上是利用被害人的特殊体质杀害、伤害被害人,自然应当承认因果关系,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为任何人都不可能预见或阻止行为后才发生的偶然因素,但却有可能认识那些行为前或者行为时存在的偶然因素,例如被害人体质异常。

  (二)介入因素与因果进程的相当性判断

  相当因果关系的客观说和条件说基本上没有差别。不同的是,在存在介入因素的场合,条件说以因果关系中断论处理问题;而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则强调对“相当性”进行判断。

  例如,甲欲杀乙,在山崖边对乙砍了5刀,乙重伤昏迷,甲以为乙已经死亡,遂离去。但乙自己苏醒过来后,刚迈了两步即跌下山崖摔死。甲是否应对乙死亡的结果负责(以下简称“被害人自己摔死案”)?又如,甲欲杀乙,在河边对乙猛砍数刀,乙重伤昏迷,甲以为乙已经死亡,遂将其扔到河里,然后离去。两个小时以后,乙被溺死。甲是否应对乙死亡的结果负责(以下简称“被害人被溺死案”)?

  前述两例都是有介入因素的情形,其中“被害人自己摔死案”介入了被害人自己的行为,“被害人被溺死案”中介入了行为人的行为。介入因素的出现是否对因果关系的成立产生影响,需要进行相当性判断。此时,不应当仅仅按照介入因素“在行为时能否被行为人所预测”这种主观的东西为标准进行判断,而应当综合考虑具有客观性质的三方面情形:(注:[日]前田雅英:《刑法总论讲义》(第3版),东京大学出版会1999年版,第184页。)

  1.最早出现的实行行为导致最后结果的发生可能性高低。对被害人实施危及生命的重伤,和只对被害人造成轻伤相比,虽然后来都介入了医生的重大失误,从而引起被害人死亡,但重伤行为更容易被评价为死亡的原因。当然,也不能仅仅根据行为所具有的导致结果发生的概率来判断因果联系。例如,A追杀B,B无奈狂奔逃命,B的仇人C早就想杀B,偶然见B慌不择路,在A尚未赶到时,即向其开枪射击,致B死亡,然后逃离现场,死亡后果应该由C负责。B的死亡和A的追杀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即使A的追杀行为导致B死亡的概率很高。

  2.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大小,介入因素过于异常的,实行行为和最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反之,因果关系存在。介入要素是否异常,必须和实行行为联系起来,考虑介入因素在多大程度上具有通常性。在做这种判断时,必须依次考虑以下情况:(1)该介入因素是不是由最初的实行行为所必然引起的;(2)是不是常常伴随该实行行为所发生的;(3)是否存在几乎不发生的情况;(4)是不是和实行行为完全无关地发生的。

  3.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影响力;影响力大者,实行行为和最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反之,因果关系存在。在最初的实行行为使被害人生命随时可能丧失的情况下,后来介入的暴力行为只是使被害人的死期稍微提前的,虽然从表面上看是后来的介入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但也应当将死亡结果归属于最初的实行行为。相反,无论实行行为对被害人伤害多重,在有“故意射杀”这种足以超越最初实行行为的因素介入时,使被害人身负重伤的实行行为和最终的死亡后果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

  依上述标准分析,“被害人自己摔死案”中,犯罪发生的场所特殊,甲的实行行为较为凶残,危险性大,介入因素的出现不异常,实行行为对死亡结果发生具有决定性,所以,甲的实行行为和乙的最终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其应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在“被害人被溺死案”中,伤害行为是实行行为,后来介入的行为人自己抛弃被害人的行为,与前面的实行行为应该作为一个整体看待,是实行行为的自然延伸,行为人自然应当对最终的死亡后果负责。

  所以,前田雅英教授就存在介入要素场合如何判断因果关系的三重标准,是极其重要的分析工具。根据这种主张,可以处理很多疑难案件。例如,A在某堆满材料、极其混乱的建筑工地门口将B砍成重伤,B不久就因颅内出血,陷入昏迷状态,但其在3小时以后必死。后来,由无法查明的第三人顺手拣起建筑工地的装修材料,击打B的身体,导致其提前死亡。B的死亡和A的杀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这是因为最初的实行行为的暴力程度极高。在最初的实行行为使被害人生命随时可能丧失的情况下,后来介入的暴力只是使被害人的死期稍微提前的,虽然从表面上看是后来的介入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但也应当将死亡结果归属于最初的实行行为。对此,德国法院的判决可供参考:“在第三人利用因杀人行为已经失去知觉的被害人的无助状况加速其死亡的情况下,起初的杀人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注:[德]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第342页。)

  客观归责理论与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关系

  相当因果关系说根据一般经验确定引起何种结果的条件是原因,所提供的标准和价值判断依据,是比较含糊的,不容易在司法中得到实际运用。学者指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既不严谨,也很受局限。说它不严谨,是因为在实践中往往无法确定什么是“一般的经验”,例如伤害行为能否引起死亡,取决于各种根本就不可能是“一般的”情况。同样的伤害,一个可能发生在根本就无法采取任何抗感染措施的地方,另一个则可能发生在设备完善的医院;受伤的对象可能是一个易受感染的体质虚弱者,也可能是一个抵抗力特别强的健壮成人。说它受局限,则是因为它不可能适用于那些了解特定情况而实施故意犯罪的情况,例如,行为人在明知被害人患有血友病,只要受轻微伤害就可能死亡的情况下,故意对被害人造成轻伤,并使被害人死亡。按照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就只能得出排除行为人故意杀人的责任,因为在“一般情况下”,他对被害人造成的轻伤根本就不可能引起被害人死亡。(注:[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5~126页。)这种批评应该说相当有道理。

  针对相当因果关系说的上述缺陷,同时考虑到在刑法学中研究因果关系并不仅仅是出于认识论的需要,而是出于规范的需要,即指导社会成员行为的需要,客观归责论得以产生。

  (一)客观归责的一般理论

  客观归责的理论基础是从刑法规范中推导出来的认识:只有当行为危害了被保护的行为客体,且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中的危险被实现,由人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才可能有客观归责问题。根据这一理论,可以归责于一个行为的结果,只能是这一行为给保护对象造成了法律禁止的危险,并使这一危险现实地实现在了作为构成要件的结果之中。客观归责理论的实质是根据刑法的需要,来限制因果关系的成立范围。

  客观归责试图根据刑法的需要来限制因果关系的存在范围,将刑法中的原因行为归结为对被保护法益“危险的增加”,是结果的客观归责的前提;这种风险的增加因一系列导致危害后果发生的事件而具体化,并在结果发生时达到顶峰。

  客观归责的理论基础是禁止的危险,即在条件说的基础之上,当某一行为导致了一个具体结果发生的禁止的危险,而非允许的危险,或者制造的禁止的危险增加了行为对象已经面临的危险程度或者通过制造另外一个危险来代替原来存在的危险,并最终使上述禁止的危险具体地实现产生了结果,则该结果可以归咎于该行为。例如,某毛笔制造工厂老板,将一些中国山羊毛笔交给女工加工,根据规定,加工这些毛笔必须消毒,但老板没有这么做,四个女工因为感染炭疽杆菌而死亡。事后发现,即使使用所规定的消毒剂消毒,仍然无法杀死在当时欧洲并不曾有过的炭疽杆菌。因为行为人应该履行的义务是无效的义务,因此虽然违反义务而制造了危险,但由于该危险在当时的条件下无法发现,要维持工业社会的发展,就必须允许这样的危险,所以该危险谈不上不被允许。当然,如果老板有故意致使女工受感染死亡,可能成立故意杀人罪;如仅出于过失,则完全不可进行客观归责。(注:许玉秀:《主观与客观之间》,作者发行,1997年版,第260页。)

  客观归责的基本思想包括两方面:一是制造禁止的危险。行为没有导致具体结果发生的禁止危险的,不能进行归责。二是实现禁止的危险。行为未最终导致不被允许的危险时,客观归责也不能实现。

  虽然同样都是提供一定的判断标准,也尽管可能会存在不明确的地方,但是客观归责理论较之相当因果关系说,对于增加法官的刑事案件“自决权”,显然更为有利。

  (二)客观归责理论的运用

  根据客观归责理论,在以下情况下,因果联系被排除,不能进行客观归责:(注:更为详尽的分析,请参见[德]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第350~352页;[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1页。)

  1.客观上不存在可证实的或者法律上有意义的重要危险的情况。例如,甲希望乙遭受严重灾祸死亡,而劝说其外出旅游,结果乙被突然发生的海啸卷走摔死,由于灾难的发生过于偶然,甲的行为与乙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被排除。但是,行为人A故意捏造B的近亲属死亡的报告并告知B,如果他估计到这样做可能引起患有心脏病的受害人B死亡的,就可以认为A制造了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义的且被拒绝的危险。

  2.在行为人造成的危险和具体结果发生的方式之间,不存在风险关系。例如,打伤他人,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遇火灾死亡的;因故意杀人未遂的受伤害者在他不能离开的现场被雷电击毙的,都属于这种情况。

  3.其他可以选择的行为具有同样的风险。在过失情况下,因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即使不违反注意义务而行为,同样不可能完全避免出现这种结果的可能性的,不能进行客观归责。例如,玩了一夜麻将的司机A因过于疲劳,驾驶面包车在高速公路上突然停车睡觉,以130公里/小时超速行驶的另一大货车司机B急忙刹车,仍然发生了相撞事故,并导致A及同车的C、D、E共四人死亡。但是,如果B以低于限速的80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由于A停车过于突然,B还是极有可能会撞死A等四人,就可以排除B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4.即使被害人由于其非正常的体质而遭受损害,也应当认为可以进行客观归责,因为规范的保护范围同样包括这种非典型的危险,法律上予以否定评价的危险在此等结果中反映出来。

  5.在结果加重犯的情况下,如果基本犯中的特殊危险在结果中反映出来,而结果加重犯的结果与基本犯罪又具有联系,则应当进行客观归责。

  6.行为可以降低法益风险。由于减少损害不会是对受保护的行为客体的被法律禁止的损害,所以不能进行客观归责。例如,甲眼见乙要被丙捅伤,而将乙猛推倒地致其受伤。这种行为虽然是结果发生的原因,但显然是合法的防卫性救助行为,甲不具有客观上的责任。

  7.在帮助他人自伤的情况下,因被害人自愿和负完全责任的行为导致后果,同样缺乏客观归责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所导致的所有后果,需要被害人自己承担。

  (三)客观归责理论对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影响

  1.客观归责理论将实行行为概念形式化,会带来不合理的地方。在客观归责理论中,危险性极低的身体举动,也是实行行为,只是对这种行为所导致的结果不归责而已。例如,打雷天令人外出劳动,后者恰好被雷电击死;或者医生由于毫不怜惜地告诉一位女病人,他怀疑其患有癌症,因此致使该女病人患上了精神病,都认为有实行行为,但是不能客观归责。在这些情况下,如果根据条件说,就必须认定实行行为不存在。例如,A企图溜进他人的车库盗窃汽车,主人B对他大喊一声,如果A在逃跑时摔断了腿,就不应该认定B有严重伤害A身体的实行行为,这样就根本不需要讨论因果关系,问题就会变得相对简单。在这个意义上,客观归责理论有使刑法问题人为复杂化的嫌疑。

  2.客观归责理论试图尽量弱化甚至消灭因果关系论的影响力,将因果关系降为纯粹自然的联系,而非实质的、社会意义上、规范上的联系,所以会得出不作为犯可能无因果关系,但客观上可以归责的结论。

  3.客观归责理论放弃对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的相当性判断。

  由此,可以进一步得出结论:如果对实行行为作实质评价;对因果关系不是仅仅从存在论的意义上,还要从规范的、论理的意义上进行理解(注:[日]野村稔:《刑法总论》,全理其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5页。);对相当性是否存在作审慎判断,就基本上可以得出客观归责理论不需要的结论。因为没有必要在事实判断(条件说)、法律判断(相当因果关系说)之外,另外建构一套实质地评价行为与后果关系的理论。

  例如,在德国刑法理论中,存在根据客观归责理论否定假定的因果关系的立场。(注:[德]耶塞克、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51页。)但是,我认为,在确定假定情况下的因果关系问题时,考虑条件说就基本可行,不需要借助于客观归责理论。在有的时候,根据客观归责理论讨论假定情况下的因果关系,可能得出不正确的结论:(1)按照客观归责理论,在其他可选择的行为具有同样的危险时,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我国学者李海东也持这种观点,他主张:“在过失的情况下,当行为人违反规则的行为导致了一个结果的发生,但可以证明,这一结果即使行为人没有违反规则也肯定会发生时,客观可归咎性应当予以否定。如在一个三十公里时速区内以四十公里时速驾车的司机将一个突然奔上公里中的人压死。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当时时速为二十公里,同样会导致那人的死亡。因此,这一结果的发生不应归咎于这一超速的驾车行为,”(注: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7页。)然而,正如学者所指出的,在这种情况下,根本就不应该排除医生行为与病人死亡结果之间、驾车人超速行驶和行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只是在证明医生、司机无罪过的情况下,可以排除它的刑事责任。(注:[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2页。)(2)还有的学者指出,在结果假定发生的场合,应当肯定过失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过,在特殊情况下也有排除因果关系的可能:行为人虽然违反了注意义务,导致了损害后果,但如果因果流程中的条件并未被取代,而仅仅被修正,则该修正行为不能被当作制造危险的行为。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还举例说,在一段因山崩而遭岩石堵塞的双轨道上,甲开动电动火车,因刹车不及撞上岩石而死亡,甲撞上岩石的地点是在右车道,甲之所以行驶在右车道上,是因乙违反铁路运营安全规程,调整铁道道岔,从左边调整到右边,但左右的道路都遭堵塞。在这个例子中,乙的行为可能使甲死亡的地点有所改变,但是,并没有因此使得甲撞上岩石的机会增加,如果乙不违反注意义务,错误调整车道,并不能因此排除甲撞上岩石的危险,所以乙的行为没有使得甲的状况变得更坏,因而对其不可归责。(注:许玉秀:《主观与客观之间》,作者发行,1997年版,第257页。)但是,我认为,这种观点并不正确,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并导致损害后果时,虽然因果流程中的条件并未被取代,但确实被修正了,没有该行为,结果就不会发生,修正条件的行为应当被视作实行行为,至于行为人是否要被追究刑事责任,则是另外的问题。

  所以,我的初步结论是:没有客观归责理论,并不妨害我们对于刑法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实质判断。当然,对此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拓展阅读
年普法人次15亿+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