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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诉讼代理人裁判文书受送达权说开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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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9 1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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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抱怨出来的问题

  偶然听一位律师抱怨说,无端遭受了委托人的一番质疑和奚落。原因是这位律师代理当事人进行二审民事诉讼,但法院仅把终审判决邮寄送达给了远在外地的当事人,当收到判决书后的当事人打电话相询时,他竟然一无所知,当事人便认为他收了钱却不出力,没有尽到代理人的责任,搞得他非常郁闷。事后,律师打电话给承办法官,以入卷归档的名义索要一份判决书,法官倒也爽快,叫他有空来法院找书记员复印就是。“这样说,总比有的法官让我去找委托人复印要厚道多啦。”在感慨之余,这位律师也坦承,曾经查阅过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确没有哪一个条文明确要求法院把诉讼代理人作为裁判文书的独立受送达人,似乎裁判文书的法定受送达人只能是当事人,而送达给律师的情形也不过是基于律师的诉讼代理人身份,由律师代当事人签收罢了。

  我不禁愕然,回想起自己曾经工作过的民一庭是向所有诉讼参与人送达裁判文书的,但是,为什么还要同时向诉讼代理人送达却没有人议论过。难道我们长期以来坚持的做法只不过是一种下意识的习惯?莫非法院真的不必,抑或不应该向律师等诉讼代理人独立地送达裁判文书吗?为解疑惑,笔者也去查阅了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果然,正如那位律师所言,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均未涉及受送达人的概念和范围问题,更无向诉讼代理人送达裁判文书的明确规定。私下里把这一问题提出来与同仁探讨,亦发现法官们的看法竟截然相对,并且主张不必向诉讼代理人另行送达裁判文书的观点占了上风;考察部分地方法院的做法,也是各不相同,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审判业务部门之间做法也不一致。显然,这无疑是为审判管理机制所忽略的又一个细节问题,而其可能给司法造成的负面影响则不能不令我们对其重视起来。

  二、分歧与弥合

  从现有法律规范来看,我国三类诉讼程序中的送达制度均以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准则。但是,《民事诉讼法》第78条①仅确认了诉讼代理人代当事人签收诉讼文书的权利以及作为指定代收人时的代收义务,并没有从文义上赋予代理人以独立的裁判文书受送达权,相关民事司法解释中也未涉及这一问题。由此,一些法官认为,既然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裁判文书应当专门向代理人送达,如果法院已将裁判文书送达给了当事人的话,则完成了送达程序,无需另行向代理人送达。即便是首先向律师等代理人送达的,也仅是基于其代理人的特定身份,而令其履行代为签收的义务罢了。然而,也有法官认为,即便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诉讼代理人仍应独立地享有裁判文书的受送达权。因为,诉讼代理人裁判文书受送达权的来源,最根本的并不在于其本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而是源于当事人的程序以及实体权利。向代理人独立送达裁判文书,是法律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也是诉讼代理制度的应有之义,作为法院的义务和代理人的权利,它不待法律的明示而存在,更不因缺少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丧失。

  由此看来,产生分歧的主要原因似乎是由于立法没有对应否向诉讼代理人独立送达裁判文书作出明确规定,这似乎又可以归结到我国立法向来粗疏简约的老毛病上来。那么,同样的问题,国外立法中是否有所涉及呢?一番有限的查询之后,也找到了几处与此相关的规范,譬如:《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40.5条规定:法院有权要求向当事人以及当事人的律师送达判决或命令——如果判决或命令受送达当事人有律师代理的,法院可责令既向当事人送达判决或命令,亦向当事人的律师送达判决或命令。②在奉行当事人送达主义的英国,送达主体不仅限于法院,还包括当事人。对于判决由当事人送达的情形,并且受送达当事人有律师代理时,立法赋予了法院责令送达人同时向(对方)当事人及其律师送达的职权。

  与之相较,法国法的规定则考虑了不同代理形式下的送达效力问题。《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677条规定:判决向当事人本人通知。继之第678条第一款又规定:在代理诉讼具有强制性时,判决还应当首先按照律师间通知之形式,向诉讼代理人进行通知,非如此,向当事人进行的通知无效。在向当事人通知的文书中应当写明已完成此项手续。③显然,法国民事诉讼中首先将判决的受送达人确定为当事人,但是,“大审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第一审法院——笔者注)作出的判决,其判决书应当首先送达给当事人的律师。在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律师之后,再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因为大审法院进行的诉讼实行的是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如果仅将判决书送达给当事人而没有送达给律师,则该送达无效。”④

  但在同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日本,在此方面的立法则较为简单,除《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255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书和本法前条第二款规定的笔录(指特定情形下可以代替判决书的宣判笔录——笔者注),应当向当事人送达⑤”之外,亦无有关向代理人送达判决书的特别规定。

  显然,除了在一些特定而必要的情形,如律师强制代理诉讼时,国外立法中也没有特别就“应不应当单独向诉讼代理人送达裁判文书”作出明确规定,这似乎表明该问题原本就无足轻重,应当是不待立法明示而章法自存吧。然而,恰恰是在这样的细枝末节上,中国的律师却对法院表达了不满,那么,造成这一龃龉的原因究竟是立法之失呢,还是司法之误?

  事实上,中国律师们的抱怨并不仅限于民事诉讼之中。2008年5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法发[2008]14号),其中第15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裁判文书送达律师。”而条文中的“有关规定”,无疑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2条的规定,即“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宣布判决结果,并在五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和被告人的近亲属。定期宣告判决的,合议庭应当在宣判前,先期公告宣判的时间和地点,传唤当事人并通知公诉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判决宣告后应当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和被告人的近亲属。……”这意味着,早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已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关注并规范这一问题了。但是,也可以想见,该项规定恐怕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执行得并不理想,否则,也不至于要在十年之后再通过新规加以重申了。  2009年8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并公开发布了一项旨在加强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关于向诉讼代理人送达裁判文书的规定》,明确认可诉讼代理人享有独立的裁判文书受送达权,并要求在各类诉讼案件中送达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裁判文书时,除向当事人本人送达外,同时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⑥无疑,这是以加强审判管理和监督手段来消除认识分歧,弥合司法裂痕的正名之举,但在立法将向诉讼代理人送达裁判文书明确规定为司法机关的法定送达义务之前,这一要求显然还不具有司法上的强制约束力,违反该规定也不构成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程序违法事由,仅得视为法院内部审判流程管理工作中的瑕疵而已。然而,值得一提的是,这一规定出台的意义,并不仅仅在于解决了有关律师裁判文书受送达权的争议,更重要的是为我们发现和填补与之相关的其他司法漏洞提供了一个理性的解题思路。

  三、问题背后的问题

  如果还有其他的什么视角能够借以考察代理人裁判文书受送达权被忽视的原因,那么,公开审判制度落实不力的症结,无疑是首当其冲的。回到开篇的事例中:当那位律师代理当事人开庭后,被告知本案将择日宣判,而在当事人接到邮寄送达的判决书之前,法院并没有再通知过开庭或者宣判。这样的事例,显然并非绝无仅有。如同Flash挑错游戏一样,作为代理人的律师找到了一处错误——法院不向他送达判决书,那么,这个答案正确并且是唯一的吗?

  众所周知,公开审判不仅是我国司法活动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且已形成了严格缜密的规范体系,它事关司法的正当程序能否得以保障,也关乎司法的公信和权威能否真正建立起来,持久下去。然而,在当前司法公开问题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密切关注的时代背景下,有时,我们却在公开宣判这个最后的程序环节上放松了要求,背弃了原则。无论是诉讼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法发【1999】3号)都对公开宣告判决作了强制性的规定⑦。但考察实践中一些法院的做法,二审法院多以委托一审法院“宣判”(实则变相为委托送达)或者自行邮寄送达方式替代了公开宣判;即便在某些一审案件中,“宣判”也并不全在审判庭内付诸于神圣庄严的仪式。或许这种以送达代替宣判的做法,是随着近些年来人民法院受案数量剧增、法官人数短缺这一“人案比”矛盾突出才日渐流行起来的,但有趣的是,这并未成为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反映强烈的司法问题,原因想必也很简单,省却公开宣判这一环节,对他们而言又何尝不是诉讼成本上的节省呢?毕竟,当事人是追求功利的,与耗费时间金钱只为肃然恭听法官的宣判相比,他们更在乎那一纸判决书上的结果对其有利还是无益。那么,司法是不是也要因此而顺应当事人的意愿呢?这不免使公开宣判制度要在“两便原则”与法律权威二者之间作出艰难的选择了。

  假设所有判决都严格依法公开宣告,可以想见,在宣判之际,同时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送达裁判文书几乎就是顺理成章、自然而然的事情了。难道还会有法官面对着代理律师发出“为什么你也需要一份判决书”的质疑吗?当然,要求所有判决都一律公开宣告似乎也存在着过于机械的问题,与诉讼的“两便原则”不太契合,但是,予以变通的权力在于立法者或者司法解释,而不是地方各级法院,在立法作出修改之前,应当公开宣判而不去做时,仍然是违法之举。正是这种执法不严,以牺牲程序正义来换取诉讼便宜的做法,已使法定的公开宣判制度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变得形同虚设,令司法的权威在不经意间悄然地流失着。

  公开宣判制度不再为司法者自己所重视,当然不应该仅仅归因于案多人少忙不过来的实际困难,其中必定还蕴藏着一些更深层次的原因,譬如程序公正理念的淡漠,“执法必严”意识的缺失以及审判监管机制中存在漏洞,等等。这些隐藏在问题背后的问题,也并非是司法者自己不能发现和无力解决的,只要我们敢于正视,勇于自纠,经过深入调研分析之后,总可以找到相应有效的应对之策。只是,做到了这一步,恐怕还不能说是大功告成了。

  四、法律人的思维

  回溯到问题的开端,显然,并非只有一位律师发出了抱怨,而抱怨也不是刚刚开始。但是,为什么我们会长期对此听而不闻呢?在前述刑事司法解释中,又为什么要给律师那样一种特别的“待遇”呢?

  或许对于习惯了从法条中寻找答案的人们来说,应不应该单独向诉讼代理人送达裁判文书并不是个有价值的法律问题。但是,可以肯定地说,这是个极具现实意义的司法伦理问题。透过这一问题的表象,人们完全能够感受到当前横亘在中国法官与律师两大法律职业者群体之间的鸿沟,尽管从根本上讲,他们都肩负着同样的使命和责任,彼此间应当尊重对方的职业权利和人格尊严,以及基于共同信守的法律规范而达成维系诉讼程序正当运行的行为默契。即便是站在第三者的角度来看,如果律师代理当事人进行了诉讼,而其代理人身份又没有在诉讼程序终结前丧失,他就有权得到一份法院送出的他所参与案件的裁判文书副本⑧,而不是另外一份可能需付费才能得到的复印件。这几乎是天经地义的事情,与律师要不要拿它来入卷归档并无必然关联。反之,如果法官认为裁判结果已经与代理人无关,向其送达裁判文书亦属多余,那么照理,代理律师当然也就有权拒绝代替当事人签收裁判文书,使《民事诉讼法》第78条中有关代理人代为签收的规定成为摆设,只不过在实践中,面对法官的强势地位,律师们往往是没有勇气作如此辩驳的,便惟有隐忍和私底下抱怨了。

  如果我们把法官与律师有关裁判文书受送达权的抵牾看作是双方相持不下的利益纠结的话,那么,各自退一步,也许就海阔天空了。法官之让步,在于认可代理人的裁判文书受送达权并多付出些微小的司法成本。律师之让步,则在于不仅视受送达为权利,同时,也以代替当事人签收为自己的分内之责任,而不是愿意代收的时候便收,不愿意代收的时候就不收。⑨当然,让步的前提条件,可能比行动本身更难实现,因为必须要有两大法律职业者群体之间的共识、互信、包容与尊重来作保证,这正是当代中国法律人群体——不独法官与律师,也包括检察官和法学家们——所普遍欠缺的。这更进一步要求我们彼此都要学会“像法律人一样思考(thinking like a lawyer)”——用平等的眼光去审视,用法治的精神去反思,用公平的理念去实践。惟其如此,中国法治的未来才会有希望。

  目前,与少数法官和律师因过从甚密或者严重对抗,涉嫌违法犯罪并被揭露的事件相比,两大群体间因开展正当健康的工作交流而产生积极影响的事例却并不多见。尽管我们彼此各有各的自身利益,各有各的价值追求,但在共同的信仰下完全可以,并且应当能够做到求同存异、和而不同。看来,谋变当从理念始,然而恰恰是这个认识上的一旋踵,却不知还需要我们付出怎样的努力,需要人们耐心地等待多少时日……

  注释:

  ① 该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第一款)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第二款)

  ② 徐昕译:《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1月版,第206页。

  ③ 罗结珍译:《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134页。

  ④ 张卫平、陈刚编著:《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10月版,第130页。

  ⑤ 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95页。

  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的所有案件应当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⑧ 因为正本是用来送达给案件的当事人,也就是理论上的以及法定的裁判文书受送达人的。

  ⑨ 山东高院《关于向诉讼代理人送达裁判文书的规定》第二条中亦规定: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拒绝互为代收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送达。但是拒绝代当事人签收的诉讼代理人是律师的,应向送达人员说明拒绝代收的理由,并记入送达笔录。这是不是意味着法官们以法律职业道德的名义,向律师们发出要约,来共同践行法律人应尽的职责呢?

  (作者单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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