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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构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机制的决定(学者建议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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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9 1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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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规范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认定标准和退出程序,最大限度地维护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执行工作良性发展,制定本决定。

  第一节 总则

  第一条 【概念界定】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是指由于被执行人完全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或仅有部分可供执行财产,法院在穷尽调查措施和执行措施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全部或部分仍不能得以实现的案件。

  第二条 【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在处理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合理衡平私权利的有效保护与公权力的适时退出。

  第三条【执行协助义务机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机构、机动车登记机构、工商登记机构、公安机关、证券登记机关、税务机关、知识产权登记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关等负有协助法院执行机构查询、查封、划拨、冻结被执行人相关财产或查找被执行人下落的义务。

  第四条【其他执行协助义务人】被执行人所在单位、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知道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被执行人下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如实向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和被执行人下落等执行线索。

  第二节 实体性标准

  第五条【执行豁免财产的范围】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有的单件购买价值不超过2000元或者单件变现价值预计不超过1000元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有的单件购买价值不超过1000元或单件变现价值预计不超过500元的自行车、摩托车、电动车等交通工具,手机等日常通讯工具,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空调、电脑、照相机、摄像机等日常家庭生活用品;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有的单件购买价值不超过5000元或单件变现价值预计不超过3000元的职业必需品。

  (四)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三个月的生活必需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生活必需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六)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七)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八)被执行人所有的祭祀用品和宗教用品。

  (九)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十)教育、医疗、供水、供电、供气等公共服务机构为完成公共服务事业所必需的房屋、机器、设备、办公用具等财产,但清偿以该物为担保的债权时除外;

  (十一)国家机关的财政性资金及履行职能不可缺少的房屋、车辆及办公用具;

  (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查封本条第(一)项所列之物品。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扣押上述物品的,应当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具有相同或相近使用价值的替代品或者支付购置替代品的费用。

  第六条【对居住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的,应当为其提供临时住房或者不少于一年的房租费用。房租费用可以从房屋变现款中扣除。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的,应当给予被执行人两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逾期不迁出房屋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其迁出。

  第七条【生活物品的变现方式】 执行双方当事人同意将人民法院依照本决定第五条之规定查封、扣押的财产以物抵债并商定抵债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不同意以物抵债,但双方均同意变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变卖。

  执行双方当事人不同意将人民法院依照本实施意见第5条、第6条之规定查封、扣押的财产以物抵债或变卖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拍卖。拍卖可以采取打包评估、打包拍卖的方式进行。

  第三节 程序性标准

  第八条【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的程序性标准】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措施应当按照如下步骤进行:

  (一)财产核查措施。即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状况和线索及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二)财产普查措施。即根据被执行人可能拥有的责任财产种类到有关机关和单位去查询。在财产普查阶段应当做到“九查”:一查金融机构,向银行、信用社、银联公司、企业信用发布中心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及资金等情况;二查被执行人工作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查询其收入或者离退休金情况,访查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领居、住所地的居委会或村委会,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三查不动产登记,向国土部门、房屋管理的办法部门查询土地使用权、房产等情况;四查交通工具,向交通运输和机动车、船舶登记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所属交通工具情况;五查证券、基金、期货持有及交易情况;六查注册商标、专利、著作权的登记情况;七查工商、税务资料,看是否有出资不足、是否有对外投资、是否发生经营、是否有出口退税;八查投保情况,看是否有保险金收入;九查财务帐册,看是否有到期债权及其他财产。

  (三)强制措施调查。即对被执行人适用传唤和拘传,搜查其住所、经常居住地、财产可能隐藏地,强制开启等强制措施查找其财产及相关证据资料。

  各基层人民法院除采取上述财产调查措施外,还可以结合本地实际采取发放委托调查令、悬赏执行、审计执行、网上追逃、限制高消费、公布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信息、实施边控、记录征信系统等方式查找被执行人财产。

  第九条【穷尽执行措施的程序性标准】人民法院对已查明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穷尽执行措施。穷尽执行措施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对查证财产的控制性、处分性措施应当及时、迅速,不得拖延;

  (二)针对某一特定标的物,各种特定的执行措施被穷尽。一般应包括等量货币的交付、非金钱财产的评估、拍卖变卖、以物抵债、强制管理等;

  (三)对隐性权利的措施穷尽。即对案外人的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负有法律义务主体的追加变更、对其他有权机关控制财产参与分配权的参与等已实施完毕;

  (四)执行措施完毕后的结果应当明确。

  第十条【执行结果书面告知制度】执行人员在财产调查结束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作必要的释明,并取得申请执行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的书面签字确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拒不签字确认的可以由合议庭全体成员签字确认。书面签字确认材料应当归卷备查。

  第十一条【认定案件无财产的一般情形】在穷尽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财产调查措施和执行措施之后,申请执行人债权仍全部或部分未得到满足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案件认定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

  第十二条【不影响案件无财产认定的几种情形】被执行人除下列财产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将案件认定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

  (一)本决定第五条规定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二)小产权房、违章建筑及其他法律或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禁止流通的财产;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房产等法律规定只能在一定范围内流通,且人民法院经努力无法在限定的流通范围内变现的财产。

  (四)经多次拍卖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财产;

  (五)其他因历史遗留问题不能执行或不便执行的财产。

  第四节 退出方式

  第十三条【退出的原则】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退出应当在现行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的柜架内,坚持继承与创新相结合的原则,因案施策,多策并举,在保护当事人实体权益的基础上,实现案件的合理退出。

  第十四条【适用裁定终结执行的情形】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依法结案: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执行程序进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七)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经做说服工作,申请执行人书面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

  (八)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撤回申请或者申请结案的;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其协议具有合同效力或者有代替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不再申请法院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

  (九)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十)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主体,债权数额不大,进行执行救助后已实现全部债权;或者进行执行救助后实现部分债权,经做说服工作,申请执行人书面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

  第十五条【中止执行】不符合本决定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案件中止执行。

  第十六条【中止执行裁定书的内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中止执行裁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人民法院对案件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和执行措施的经过、结果及相关证据材料;

  (二)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状态的认定;

  (三)执行标的总额、已经执行的债权数额和剩余的债权数额;

  (四)对于被执行人及其相关人员实施执行威慑及执行威慑期间的宣告;

  (五)被执行人在执行威慑期间所受的资格的权利限制;

  (六)被执行人在执行威慑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

  (七)载明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八)当事人的申请复议权。

  第十七条【听证程序】人民法院中止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应当在下达裁定前告知执行当事人并释明中止执行的法律后果。执行当事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组织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就被执行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执行法院应当就其提供的线索重新调查核实,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执行人员应当在听证程序中向被执行人详细释明中止执行的法律后果。

  第十八条 【申请复议权】 当事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不服的,可以在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十九条 【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处理监控中心】案件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裁定中止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转入执行机构内设的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处理监控中心。

  第二十条【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处理监控中心的职责】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处理监控中心履行如下职责:

  (一)对被裁定中止的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案卷进行保管;

  (二)根据申请人或协助执行机构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对归属于本中心管理的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三)接受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主动履行;

  (四)审查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对个人及家庭财产的申报;

  (五)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各种申请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

  (六)对符合法定情形的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作出执行终结裁定;

  (七)其他应当由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处理监控中心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处理监控中心案件的终结执行】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处理监控中心的执行法官应裁定该案件终结执行,并将案卷移送档案室归档:

  (一)被执行人在执行威慑期间死亡;

  (二)执行依据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全部债务清偿完毕;

  (三)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

  (四)被执行人申请免责,人民法院裁定核准的;

  (五)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

  第五节 失权与复权

  第二十二条【自然人被执行人的失权】自然人被执行人被裁定为执行威慑对象后,在执行威慑期间,其公法和私法上的资格或权利应受到如下限制:

  (一)公法资格上的限制

  受执行威慑宣告的自然人被执行人不得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仲裁员,人民陪审员;不得担任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不得担任具备领导职务的国家公职人员。已经担任上述职务的,该执行威慑对象的任命机关或资格授予机关应当中止裁定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其免职,其本人也可以在上述期限内自动辞职,。

  (二)私法资格上的限制

  不得担任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担任破产管理人和清算人;不得成为合伙企业中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不得担任拍卖师和注册会计师。已经担任上述职务的,该执行威慑对象的任命机关或资格授予机关应当中止裁定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其免职,其本人也可以在上述期限内自动辞职,。

  (三)交易能力上的限制

  执行威慑对象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住宿;在银行开具个人账户应当经法院执行机构批准并在法院执行机构备案;家庭日消费额超过200元或者月消费额超过2000元或者年消费额超过20000元均需经法院执行机构批准;不得融资(借贷和担保)、置产(购买房产、地产、股票、基金、黄金、期货、国库券、文物、奢侈品、大宗商品等)、出境;未经法院批准不得将子女送入“贵族”学校入学;未经法院批准不得将子女送往国外自费留学。

  第二十三条【对被执行人家庭成员实施动态监督】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裁定对被执行人家庭财产变动状况实施动态监督,并裁定将对被执行人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实施融资、置产、高消费、出境限制。

  第二十四条【企业被执行人的失权】企业被执行人被裁定为执行威慑对象后,其应当受到如下限制:

  (一)发展改革部门在执行威慑期间不得为被执行人办理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手续;

  (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执行威慑期间不得为被执行人办理采矿权、探矿权变更、抵押等审批或登记手续;

  (三)建设(房屋)管理部门将具有建筑业、房地产开发等相关资质(资格)的被执行人的违规、违法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按有关规定对其资质(资格)作出相应处理;

  (四)城市规划部门在执行威慑期间不得为被执行人办理规划项目审批手续;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执行威慑期间不得为被执行人办理减少注册资本、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分立合并、新设公司、注销企业、办理动产抵押、股权质押等有关手续,对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被执行人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不予办理担任其他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登记、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对企业被执行人高管的限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裁定对企业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实施融资、置产、高消费和出境限制。

  第二十六条【自然人失权的公示公告】人民法院的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中止执行裁定应当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在居民身份证信息管理系统上对被裁定为执行威慑对象的自然人进行特别标注。被裁定为执行威慑对象的自然人应当在执行中止裁定生效后一个月内到公安机关换发居民身份证,换发后的居民身份证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被执行人为执行威慑对象的事实及其在执行威慑期间各种资格和权利所应受到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企业失权的公示公告】人民法院对企业的执行威慑裁定应当同时送达工商机关,工商机关应当在工商登记信息管理系统上对被裁定为执行威慑对象的企业进行特别标注。被裁定为执行威慑对象的企业应当在执行中止裁定生效后一个月内到公安机关换发企业营业执照,换发后的企业营业执照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被执行人为执行威慑对象的事实及其在执行威慑期间在经营上所应受到的限制。

  第二十八条【被执行威慑对象的报告义务】被执行人每半年需向执行法院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处理监控中心书面报告一次其家庭收入及财产变动状况。自然人被执行人执行威慑期间离开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到外地工作或经商的,需经执行法院的批准。

  第二十九条【建立执行联动机制】同时国家建立执行威慑对象信息库,向全社会公开。银行、证券、工商、国土、房产、车管、出入境、宾馆境等一切相关协助执行机构应当将其日常工作软件与公安机关居民身份证信息管理系统、工商机关工商登记信息管理系统和法院执行机构的执行威慑对象监控管理系统链接共享,形成覆盖全社会的联动制约威慑机制。

  第三十条【执行联动机制的运行流程】被执行人及其他被实施执行威慑人在执行威慑期间实施融资、置产、出境、高消费等执行限制行为的,相关执行协助机关的客户管理软件应当自动记录并保存相关的证据村料并自动将上述信息发送至法院执行机构的执行威慑对象监控管理系统。法院执行机构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处理监控中心应当根据协助执行机关客户管理系统发送的被执行人融资、置产、出境、高消费证据线索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

  第三十一条【违反执行威慑规定的法律后果】在执行威慑期间违反执行威慑规定的自然人被执行人不得申请免责。负有执行协助义务的有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违反执行威慑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复权的情形】被执行人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复权:

  (一)被执行威慑对象如果在执行威慑期间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

  (二)在执行威慑期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协议总额的30%以上,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被执行人复权的;

  (三)法定执行威慑期间届满的。

  被执行人因本条第(一)、(二)项所列之情形申请复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被执行威慑对象复权;被执行人因本条第(三)项所列之情形申请复权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被执行人及其相关人在执行威慑期间没有违反相关规定的,应当准予复权。复权后被执行威慑对象各项权利或资格限制消灭,自复权之日向后发生效力。

  第六节 自然人被执行人的免责

  第三十三条【法定期间经过免责】案件经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处理监控中心动态监控经过法定执行威慑期间,债权仍未全部履行完毕的,自然人被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免责,经人民法院审核,自然人被执行人符合免责条件的,准予免责,免除被执行人剩余债务的继续清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法定执行威慑期间】自然人被执行人的法定执行威慑期间如下:

  (一)案件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裁定中止执行时,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90%以上已获清偿的,自裁定中止执行文书生效之日起满3年;

  (二)案件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裁定中止执行时,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80%以上已获清偿但不足90%的,自裁定中止执行文书生效之日起满4年;

  (三)案件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裁定中止时,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70%以上已获清偿但不足80%的,自裁定中止执行文书生效之日起满5年;

  (四)案件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裁定中止执行”时,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60%以上已获清偿但不足70%的,自裁定中止执行文书生效之日起满6年;

  (五)案件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裁定中止执行”时,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50%以上已获清偿但不足60%的,自裁定中止执行文书生效之日起满7年;

  (六)案件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裁定中止执行”时,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40%以上已获清偿但不足50%的,自裁定中止执行文书生效之日起满8年;

  (七)案件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裁定中止执行”时,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30%以上已获清偿但不足40%的,自裁定中止执行文书生效之日起满9年;

  (八)案件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裁定中止执行”时,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20%以上已获清偿但不足30%的,自裁定中止执行文书生效之日起满10年;

  (九)案件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裁定中止执行”时,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10%以上已获清偿但不足20%的,自裁定中止执行文书生效之日起满11年;

  (十)案件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裁定中止执行”时,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已获清偿部分不足10%的,自裁定中止执行文书生效之日起满12年。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被执行人可以申请免责:

  第三十五条【违反执行威慑规定不得免责】在执行威慑期间违反执行威慑规定的自然人被执行人不得申请免责。

  第三十六条【案件标的额过低不得免责】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不足2万元的,自然人被执行人不得申请免责。

  第三十七条【恢复执行申请】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情况紧急,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或通过电话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处理监控中心在接到恢复执行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进行查证。

  第三十八条【执行监督】人民法院应当积极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廉政监督员、执行监督员等第三方力量参与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处理,以强化执行监督,增加执行工作的透明度。

  第三十九条【实施日期】本决定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本人才疏学浅,不足之处在所难免,欢迎各位多提批评意见。大家群策群立,为早日解决执行难作出自己力所能及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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