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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立“不得拒绝裁判”原则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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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9 1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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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告状难”问题是长期困扰司法审判工作的一个难题,尽管其有复杂的原因,但其中借口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而拒绝当事人的诉求所导致的“告状难”,却是人们所忽视的一个重要原因。解决“告状难”问题不仅要从操作层面着眼,更要从基本制度层面上,建立起公民诉诸审判权利的保障机制。本文试图通过对“不得拒绝裁判”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的法理求证,为确立“不得拒绝裁判”原则,夯实解决“告状难”问题的法理基础进行初步探讨。

  “以法律为准绳”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进行裁判的基本原则。严格依法裁判被认为是这一原则的必然结论。由于作为裁判准绳的“法律”通常认为是诸如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成文法1,因此,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时候,当事人的诉求被以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等方式予以拒绝裁判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但是,当人们并不满足裁判的形式公正而更多地追求实质公正的时候,当法官们并不满足于做一个“立法者所设计和建造的机器的操作者”,而是努力地实现正义的时候,“理所当然”的东西就难免被质疑了,而确立相应的司法原则——不得拒绝裁判的规制,就值得我们认真思考。

  一、不得拒绝裁判的涵义

  我国司法制度并未明确建立“不得拒绝裁判”的制度,法学界对这方面的理论研究也不多见,为了探讨“不得拒绝裁判”的涵义,我们不妨先考察一下国外的有关立法。

  《法国民法典》第四条规定:“审判员借口没有法律或法律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受理者,得依拒绝审判罪追诉之。”这就是说,即使在没有法律规定,或者法律规定不明确不完备的情况下,法官也不得拒绝受理案件、拒绝作出裁判。否则,“得依拒绝审判罪追诉之”。据此,我们可以把“不得拒绝裁判”的涵义界定为:法官不得因为没有法律规定,或法律规定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受理案件并拒绝作出裁判。

  不得拒绝裁判的要义,在于对“拒绝裁判”的否定。因此,理解“不得拒绝裁判”的涵义,关键是界定“拒绝裁判”。而所谓“拒绝裁判”,就是在欠缺法律规范的情况下,发生了裁判的不作为。所以,“拒绝裁判”包括两方面特征:一是法律缺位;一是裁判不作为。

  (一)法律缺位

  首先要明确的是,“法律缺位”所称的“法律”显然是指作为裁判依据的法律规则。其包括的范围会由于在不同的国家可作为裁判依据的法律渊源不同而有很大区别。在成文法国家,主要是指立法机关创制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而在普通法国家则还包括判例等。

  “法律缺位”当然是指实在法或者说是国家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存在“缺位”,主要表现为存在法律空白、法律用语模糊、法律概念不周延等法律缺陷,造成了“没有法律或法律不明确不完备”的状况,也就是存在“无法可依”的状态。

  理解法律缺位,不能仅仅看现存的法律文件是否有对应的规范,简单地理解为“缺位”就是完全没有规范。而必须与立法者的职责和目的结合起来考察。这是因为社会生活(关系)并非都需要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对于一个尽责的立法者,如果他认为某一行为不必要以法律手段来调整,或者立法者认为只需要某些原则规定,具体适用可由当事人选择或由法官自由裁量,而未在立法中作相应规定,显然,我们不能认为是法律缺位。比如:关于“婚约”的问题,尽管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有规定,但我国婚姻法对此不作规定,是因为立法者另有考量,而不能认为是法律空白。相反,如果一个尽责的立法者,他应该对某种对象给予法律调整,但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而未能做到,则可认为是造成了法律缺位,比如,关于隐私权,我国立法至今尚未作规定,显然并不是因为立法者认为隐私权不需要立法保护。

  (二)裁判不作为

  “不得拒绝裁判”所指的拒绝裁判的行为,至少在目前来说,并非从法官的一般纪律、操守方面的要求来评价的,不应把它归入渎职、滥用职权、枉法裁判等行为。因为,“拒绝裁判”的特定前提是“没有法律或法律不明确不完备”,至少在司法实践中,其正当性还不被普遍怀疑。2

  本文所称“裁判不作为”并非从一般意义来讲,其实质内涵是指由于缺乏法律依据而拒绝给予司法救济。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表现为对当事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或在受理后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当然也有当事人撤回起诉的——尽管可能不情愿。这些拒绝裁判的形式容易与基于其他理由而以相同裁判方式处理的情形相混淆,它们的差别关键在于裁判理由的不同。“裁判不作为”依据的理由仅仅是某一诉求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调整,而其他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驳回诉讼请求)裁判的理由,除了事实证据方面的因素外,主要是由于当事人的诉求与所受调整的法律相违背,或者说,是基于各种原因而不符合相应法律的要求。但无论如何它们是在现存法律规则的调整范围内,受相应法律规则的约束,而并不存在法律缺位的问题。

  二、不得拒绝裁判的根据

  对“拒绝裁判”说“不”,是需要说明理由的,这个理由就是我们以下要探讨的不得拒绝裁判的根据。

  (一)司法救济成为权利救济的最终保障,是不得拒绝裁判的历史根据

  学术界一般认为,原始社会由于不具备解决冲突的社会化手段,因而“私力救济”成为通行的社会习惯。“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同态复仇原则被认为是解决冲突的当然准则,3其结果是“充满了暴力和血腥”。4为了防止人类在无谓的冲突中归于消亡,在国家机器产生后,禁止“私力救济”就成为必然。这就是为什么在罗马法里“凡债权人自动夺取债权的,纵然未使用强暴胁迫方法,也要受到处罚”。5这意味着“权利如受到损害,非依法向国家权力机关申诉不受保护或救济”。于是公力救济取代私力救济成为罗马的重要诉讼原则。

  现代国家普遍崇尚法治,以司法诉讼为主的“公力救济”日趋完备、发达,除非是法律允许的某种方式(如和解),“私力救济”更是不被认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这表明我国立法也是禁止非法采用私力救济的。

  公力救济原则的确定,意味着国家有责任以“公力”来为公民权益提供充分的救济,国家有义务为实施公力救济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而不得借口某种理由而拒绝运用“公力救济”,如借口没有法律规定而拒绝裁判。否则,人们就要怀疑“公力救济”的正当性和普遍性,而回归“私力救济”了,这是现代法治社会所不能容忍的。

  (二)诉权成为人权的重要内容是“不得拒绝裁判”的自然权利根据

  我国宪法修正案第24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强调“尊重和保障人权,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这充分表明了党和国家为实现和发展人权而不懈努力的决心。司法审判作为人权的重要保障,有责任为人权的充分实现提供广泛有效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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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实上,司法审判不仅是保障人权的重要形式,或者说是一种途径、手段。而且其本身就是满足人权需要的直接内容。因为,人权不仅包括生存权、发展权这种基本人权,也不仅包括人身权利、政治权利、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等各方面的权利,而且无疑还包括诉权。“诉权应当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是人权的重要内容”,6这已成为法律界的广泛共识。

  “诉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权,在《联合国关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第2条第3项有明确的规定:“本公约各缔约国承担义务:(1)保证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与自由受到侵犯的任何人均享有有效的诉讼救济,即使此种侵犯行为是由履行官方职责的人所为;(2)保证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或立法机关,或者其他有管辖权限的任何权力机关对提起诉讼救济的可能性;(3)保证有管辖权的机关对这种经承认有理由的诉讼救济给予满足的答复”。这些规定充分揭示了诉权的本质内容,反映了诉权作为人权的内在联系。

  1998年10月,我国政府签署了《联合国关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认可了公约的法律约束力,承担了保护公约确定的各项人权的义务。而承认诉权的人权属性,保障“诉诸法院的权利”,确立不得拒绝裁判原则,该是其中应有之意。

  (三)实现正义是“不得拒绝裁判”的社会价值根据

  尽管“正义”一词被赋予了“平等”、“自由”、“安全”、“秩序”等多种含义,而且存在不同的理论学说。但它历来被普遍视为人类社会的“首要价值”,7是人们共同追求的社会理想却是无可争辩的。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强调:形成“各得其所8而又和谐相处的社会”,“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这充分体现了实现社会正义的价值和理想,反映了党中央在治国理念和执政目标上的新发展。

  当然,实现正义可以通过政治的、经济的、道德的等等多种方式,但是人类社会的发展无不表明,通过法律实现正义是人们的普遍选择。虽然早期的柏拉图曾认为实现正义的最完善的方式是“哲学王之治”,但他最终还是认识到:当法律缺乏最高的权威,受制于其他权威,城邦就要遭殃。作为柏拉图的弟子,亚里士多德并未囿于窠臼,他把“一个以法律为基础的国家假设为达到‘善生活’的唯一可行的手段”,甚至提出为了实现正义,“法官可以背离法律的字面含义”。9可见,在法治社会,实现正义主要体现为法律正义,法律是实现正义的基本保障。

  尽管法律正义的实现离不开立法、行政,甚至民间力量等方式。如:我们可以在社会保障法中规定,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家庭由国家给予一定的现金资助,以实现分配正义;也可以通过行政执法或民间调解,使受害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加害者的补偿,以实现矫正正义。但是,“通过司法实现正义无疑是正义的各种实现方式中最为公正、最令人信服的一种”,“因为它同时包含着对正义实现的结果和过程的要求,因而是比较可靠的有保障的公正”。10司法裁判在维护正义的同时,其过程本身必须符合正义要求,这意味着法官不能以没有适当的法律为由而拒绝裁判。因为,按照正义的要求,国家法律必须给予全体国民以平等的保护和救济,而不能由于法律的缺位而使某一公民受到不公平的遭遇。“法官的作用就是在他面前的当事人之间实现公正。如果有任何妨碍做到公正的法律,那么法官所要做的全部本分工作就是合法地避开——甚至改变——那条法律。”11如果制定法出现任何影响正义的漏洞,那么,法官就有职责就去发现——甚至创造——确保正义的“法律”,而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裁判。

  (四)国家职能的分工与制约,是不得拒绝裁判的权力根据

  法院是区别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国家审判机关,其职能就是行使国家审判权。但是,国家权力分工与制约的实现方式却是多样的,尽管有人认为,法官不过是“宣告法律的喉舌”,法官的职责是努力发现并探求立法者的真意及法律规则的内涵,而绝对不可创造法律。12但人们还是认同:法官并不是立法者所设计和建造的机器的操作者。

  事实上,在国家职能分工中,法官的司法者身份只是表明其职能与立法、行政不同,而从来不意味着法官就是立法者的附庸。把审判职能简单地与适用制定法的职能划等号,显然是对国家职能分工与制约理论的片面而肤浅的认识。我们只要看看在严格奉行“三权分立”的美国,在主张立法权优越的英国,它们是如何地看重“判例法”——由法官而非立法者创制的规则。甚至在大陆法国家,除了制定法以外,普遍承认“习惯”——也非立法者创制的规则——为法律渊源。就足以证明法官的职责是公正地行使审判权,而不应该是一台适用制定法的机器。为了履行审判职能,实现裁判正义,司法权对于立法权应该有自己的能动空间。国家既然赋予了法官司法审判的权力,那么在立法者的命令有疏忽的地方,就不应该妨碍司法权依照社会生活的基本准则来履行自己的职能。这正是不得拒绝裁判的国家权力依据。

  (五)治理“告状难”是不得拒绝裁判的现实根据

  近年来,人民法院为实现公正与效率,在解决“告状难”,保护当事人的诉权,维护裁判的实质正义方面,做出了积极努力和大胆探索。产生了诸如被称为“公序良俗第一案”,“中国乙肝歧视第一案”,“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等许多在法律适用上有突破,并有广泛影响的案例。尽管对这些案件的裁判会有不同看法,但人民法院为积极履行职责、保障公民诉诸审判权利所作的努力是被广泛赞同的。相反,尽管存在“一些案件无法律可循,有的存在法律缺陷”问题,但某些法院自行规定对于某些案件暂不受理的做法,以及借口没有明确法律规定而推诿的行为却招致了广泛的批评。因此,从法律基本制度上确立不得拒绝裁判的原则,从法律思维上树立维护公民诉诸审判基本权利的理念,从法律责任上明确妨碍公民行使诉权行为的罚则,是从根本上解决“告状难”,保障公民诉诸审判权利的迫切需要。

  三、不得拒绝裁判的前提条件——弥补制定法漏洞的方法

  既然种种理由都肯定法官在没有现存法律可以援引的时候,仍然不得拒绝裁判是必要的,这实际上是要求法官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仍然有义务作出裁判。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法官进行裁判可以不需要任何规则作依据呢,这当然不是。事实上,法官进行裁判,除了依据法律之外,还有其他依据。这些依据就是不得拒绝裁判的前提条件。

  (一)求助法的非正式渊源

  司法审判活动主要是一项法律适用活动,其主要特点是将法律规范运用到具体的事或具体的人13。但由于人们对作为“准绳”的法律的范围,或者说是对法律渊源有不同的理解,因此,对法律适用的规律便会有不同的认识。

  如果人们认可作为裁判准绳的法律,不仅包括法律的正式渊源,而且也包括非正式渊源,那么,当作为法律正式渊源的制定法出现空白的时候,法官可以依据法律的非正式渊源作出裁判。此时,不得拒绝裁判就是理所当然的。相反,如果作为裁判依据的法律仅仅指法律的正式渊源,即制定法,那么当制定法出现空白的时候,不得拒绝裁判就会出现困难。因为,法官要么得放弃裁判,要么在制定法之外寻找(或创造)裁判的依据。司法制度发展的历史告诉我们,各国的法官普遍选择了后一种做法。

  在制定法出现漏洞的时候,以何种手段来弥补,这在西方法律史上有不同的主张。约翰·奥斯丁认为,在实在法不能提供任何指导和参考意见的情形下,法官所能做的一切就是像立法者一样行事,并创制能完满地处理这个问题的新规则。而汉斯·凯尔森认为,如果立法者对于某种诉因是否可以成立的问题未做规定,那么这种作法就必须被解释为是对这一要求或主张的否定。博登海默显然不赞同上述观点,他认为上述理论并未准确反映法律生活的现实状况,而且由于这两种理论会产生危险并极具误导性,所以应当加以否弃。他同时认为,“实在法制度必然是不完整的、支零破碎的,而且它的规则也充满着含义不清的现象”。因此,“除了正式法律以外,法官还可以获得一些其他方面的指导”。“有些理念、原则和标准同正式的法律渊源相比,可能更加不明确,但是它们不管怎样还是给法院裁决提供了某种程度的规范性指导,而只有诉诸这些理念、原则和标准才能克服实在法制度所存在的那些缺点。”14

  我国的法律适用“依据”,仍然以法律的正式渊源——制定法为主,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经济特区的规范性文件,以及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法规、国际条约(惯例)等。此外,某些法的非正式渊源,如国家政策15也是法律适用的“依据”。随着法治的发展进步,公众对公正司法的追求,习惯、公序良俗、先进的法律原则和理念,也越来越广泛地被认可为法律适用的依据。这些法律非正式渊源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正在为克服制定法的漏洞和缺陷,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也为我们实现“不得拒绝裁判”提供了前提条件。

  (二)探寻“活的法律”

  传统的大陆法学者认为,法律是个“概念的金字塔”,法官的职责就是从概念中寻找依据,法官的作用就是机械地适用法律16。但是这种观点显然受到了众多的批评。由于法律缺陷的存在,以为任何案件都可以依照三段论逻辑来机械适用法律的观点早已被摒弃,“大陆法系学说的发展正呈现出一种积极鼓励法官发挥其在填补法律漏洞方面的造法功能,发现社会生活中的活的法律的趋向。”

  事实上,认为在法律“概念的金字塔”中会有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准则是不现实的。相对于丰富多变的生活,法律规范总是原则性、概括性的。一条现存规范,可能只在少数情况下,可以直接以其字面含义所表述的规则适用于个案。而在大多数情况下,总是依据该规范的推理、解释所扩展的规则来裁判案件的。如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法条,当然包含了“故杀罪”、“谋杀罪”、“杀害尊亲属罪”、“杀人预备罪”、“激愤杀人罪”等更细腻、更具体的子规则。但是在许多国家,它们却是各自独立的罪名,17是相互区别的规则。在那些国家,法官对上述各种罪只需援引现存的规则便可做出裁判;而对于中国的法官,他必须依据法理和其他辅助资料,努力寻找故意杀人罪法条隐含的子规则,通过推理、解释而将隐含的上述各种杀人行为都适用到故意杀人罪的法条。可见,法律规则就像测量直度的墨线一样,作为绳墨的主线条总是带着扩散游离的痕迹,而绝非像钢丝那般僵直。法律适用在遵循主线条的同时也往往游走在扩散痕迹的边缘。因此,裁判准绳的适用,对于进行裁判的法官来说,实际上呈现两种形态,一是静态的制定法的适用;二是动态的“活的法律”的适用(发现或创造)。从这个视角来观察,我们可以把裁判依据从静态和动态的层面来探讨。

  所谓静态的裁判依据,也就是直接依照规范性文件所表述的字面含义来适用的规则。其特点是:①规则是由既存的规范性文件所确认的;②规则的含义是明确的;③以其字面含义直接作为裁判依据。如我国婚姻法第六条关于结婚年龄的规定,第十条关于未到法定婚龄为无效婚姻的规定即是。可见,静态的裁判依据,实质上是由以制定法为主的法的正式渊源所构成的。这类裁判依据,对于作出裁判的法官来说,它们是现存的、明确的、稳定的规则,就像一把现存的尺子,只须随手拿来使用就可以了。

  而动态的裁判依据则不同,对于作出裁判的法官来说,它们不是现存的明确的规则,而是在没有明确规则的情况下,法官依据公平、正义等社会基本价值,通过理解相关的现有规则、原则,把其所蕴含的子规则表述出来,进而把它作为裁判的依据。可见,动态的裁判依据,实质上是法官探寻和阐述在现有法律准则隐含下的行为规则的一个能动过程。

  从方法论的角度来观察,动态的裁判依据的适用应该属于法律适用方法的范畴,诸如法律理解、法律解释18、法律推理、法律论证都是其重要手段。其实质都是对法律一般规则所蕴含的子规则加以激活,以使法律一般规则恰当地适用于个案。因此,被认为是弥补法律漏洞的重要方法,是“活的法律”,当然也为不得拒绝裁判提供了又一个前提条件。

  (三)发现生活中的“自然法”

  我国法学界在法理上大多承认“法”与“法律”的区别,认为“法律”是由国家创制的,“法”则是判断人们行为是非曲直的标准。19但是,在司法理论上“法”与“法律”则往往不加区分。诸如“以法律为准绳”,“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所指的“法律”和“法”都是指特定机关制定的成文规范,两者的含义完全相同。这种概念上的简单化,给法官的思维造成了一种封闭的定势,给法的适用造成了僵化的模式。随着人们对法的适用规律的深入研究,“法”与“法律”含义的区别开始被强调,“法律”一般被认为是制定法,而“法”则是制定法以外的裁判依据和制定法的评判依据。如“习惯法”、“判例法”所称的“法”,当然不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规范。尽管在制定法以外,用来作为裁判依据的规则是否能称为“法”还有待深入探讨。但是,我们应当承认的是,在制定法、习惯法、判例法等显性的法以外,确实存在一些反映社会内在规律的隐性规则可以成为“裁判的准绳”。为了表述的方便,这种“准绳”我们暂且称之为“自然法”。

  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早就告诉我们:法不过是“人的行为本身的内在的生命规律,是人的生活的自觉反映”。“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20可见,正是有了那些“一般条件”和“共同规则”,才产生出了法律。不幸的是,我们仅仅是停留在从法的最初起源来理解法律产生的规律的,而且在法律产生之后,我们就再也看不到法律所依存的客观规则了。事实上,任何法律规范的产生都是遵循这一规律的,都是客观规则的特定表现形式。这种客观规则也就是“自然法”。

  可见,“自然法”是社会运行的自身规律,人们行为的基础规则。它通过立法者的发现并以上升为国家意志的方式来表达,于是便有了制定法;它也通过政党、行政当局的发现并以某种行动准则的方式来表达,于是便有了政策;它还通过法官的发现并以判决理由的形式表达出来,于是便有了判例法。最后,通过其他方式的发现和表达,它可以表现为道德规范、习惯、宗教戒律和其他社团规范。正是“自然法”的这种客观法则的属性,决定了即使在制定法未涉足的领域或出现漏洞的地方,人们依据“自然法”仍然保持了社会生活的相当秩序。也决定了法官在制定法有漏洞的时候应当从“自然法”中发现裁判的准绳。

  “自然法”不仅是制定法和其他社会规范的依据,更是评价、判定制定法和其他社会规范是否为“良法”的依据。如果制定法不符合或者不能充分体现自由、公正、安全、秩序等“自然法”的基本价值,那么法官就要运用“自然法”的这些价值来弥补和克服制定法的不足和缺陷。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哲学的贫困》等书中早就指出,不是法决定市民社会,而是市民社会决定法。法律只是反映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它不能创造和废除经济的客观规律。因此,法官遵循“客观规律”和“市民社会”的准则,遵循“自然法”的要求,使裁判更准确、更全面地反映和记载经济关系,从而得以实现不得拒绝裁判。

  四、拒绝裁判的责任

  依据我国《法官法》第5条规定,法官主要的、基本的职责就是审判案件。这是法官职业的特殊性和重要性的核心所在。按理说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度,以确保法官忠实履行职责,应该是关于法官职责规范的逻辑结构的内在要求。但是,我国法官法关于法官不得有十三种行为的规定并没有明确不得有“拒绝裁判”的行为和相应的责任制度,包括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如《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三个处分办法”等,都没有明确“拒绝裁判”的责任。虽然前一《规定》第九条有严禁“故意违法侵犯或者剥夺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的规定,但由于它限定了“故意违法”的前提条件,而我国尚无法律要求法官在法律缺位的情况下仍有裁判的义务。因此,还不能认为该规定是针对拒绝裁判行为的。

  不得拒绝裁判,不仅是一项司法原则,也是法官的基本职责义务和职业道德要求。因此,对于拒绝裁判的行为,不仅要承担职业道德上的责任,也要承担纪律上的责任,甚至于刑事法律责任。在相应的制度上确立这些责任,是进一步完善我国司法制度的当务之急。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宪法和法律不仅是公众的行为规则,更是法官履行职责的准绳,忠于宪法和法律可以说是各国法官的神圣职责。因此,确立不得拒绝裁判的原则,并不意味着法官就可以肆意和妄为。在应当由政治的、道德的、宗教的、技术的调整范围,在立法权和行政权领域,自然不适用不得拒绝裁判。同时,尽管实现不得拒绝裁判,法官可以求助法的非正式渊源,探寻“活的法律”,发现生活中的“自然法”。但是其本质上乃是遵从这些隐性规则的高度抽象的法律表现形式——宪法规范、法律原则和法律基本价值,其归宿仍然是依据法律的基本规范、原则和价值进行裁判。这才是不得拒绝裁判的逻辑基础和法律表达形式。

  (作者单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1 谭兵:《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6页。

  2 《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因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在认识上产生偏差的,不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3 柴发邦,《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6、17页。

  4 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

  5 周 枬,《罗马法》,群众出版社1991年版,第331页。

  6 谭兵,《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7页。

  7 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页。

  8 “各得其所”与罗马法关于“正义是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的这种坚定而恒久的愿望”实质是相同的。

  9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页。

  10 高其才等,《司法公正观念源流》,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46页。

  11 [英]丹宁勋爵,《法律的训诫》,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页。

  12 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17页

  13 孙国华,《法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19页

  14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43—445页

  15 民法通则第6条

  16 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16页

  17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64页。

  18 对于进行裁判的法官来说,法官的法律解释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完全不同的。因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不过是现存的规则,它与其他制定法规则并无两样,都是既定的可援引的成文规范,同样是静态的规范。而法官的法律解释在它成为判例并被此后的法官遵循之前,仍是一个推理和判断的过程,是一个动态的规则,是据以作出裁判的“活的法律”。

  19 刘士国,《“法”与“法律”的区别与法解释》

  20 黎国智,《马克思主义法学论著导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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