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问题研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3-19 17:37
人浏览

  市一中院 赵青

  近年来,我国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案发率逐步上升,由此引发的纠纷及其索赔与日俱增。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不仅给学生及家长带来不幸,也影响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正常开展,不利于高校素质教育和人才培养向更深层次推进。由于目前我国没有处理这类事故的专项法规,加之这方面的理论研究滞后于实践,使得事故的处理和纠纷的解决无法可依。本文拟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法理分析、归责原则、类型、处理、防范以及损害赔偿几个方面予以探讨,以求对解决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有所裨益。

  一、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法理分析

  (一)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界定

  根据教育部2002年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2条的规定,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依据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文所称的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高等院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在校高校学生人身伤亡案件。对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不准确不全面的认识,必然不利于确定当事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以及责任认定后赔偿原则的适用,不利于学生伤害事故的科学合理解决。故这里笔者需要强调的是,并不是高校学生在任何场合、任何时间造成的人身损害都属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范畴,而必须是在高等学校依法对高校学生负有组织、保护、安全责任的所有时间和空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才符合办法的规定。笔者认为要正确理解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必须对“在校”加以科学的界定。“在校”是一个时间概念和空间概念的统一体,不能把两者割裂开来。把学生伤害事故理解为“学生在学校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在学校管理下的学生所发生的事故”或者“就是校园内发生的事故”,都是不全面也是不科学的。学生伤害事故可能发生在校内、也可能发生在校外,可能发生在课上、也可能发生在课下,还可能发生在假期;关键是看是否在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之内。只要在这个范围之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就可以调查、分析、追究学校的相关责任;否则可以视为与学校无关,学校理应免责。

  (二)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关系

  要认定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必须首先确定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关系,以此为依据来认定双方所应承担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31条第1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或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第30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因此,高等学校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法律主体,这一点并无争议。而我们所要讨论的问题的焦点在于:社会生活中角色的多重性决定了高等学校在不同方面具有不同的法律身份,因而各自具有相应的权利(权力)和义务,对其不同性质的行为主体所作出的行为亦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①]在此,我们主要以行政法和民法为研究视角,拟从两个方面对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进行分析,即:作为行政主体的高等学校和作为民事主体的高等学校。

  1、作为行政主体的高等学校

  行政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并行使国家行政权力,履行行政职责,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教育法》第28条第4项规定高校有权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第5项规定高校有权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第6项规定高校有权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这些对高校权限的规定具有明显的单方意志性和强制性,符合行政权力的主要特征,在性质上应当属于行政权力或公共管理权力。因此,高校经由国家法律法规授权,可以具有行政主体地位,行使国家行政权力,履行行政职责。

  2、作为民事主体的高等学校

  高等学校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的另一个重要角色则为民事主体的角色。民事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教育法》第31条第2款规定“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高等教育法》第30条第2款也规定:“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高校兼具行政主体和民事主体的双重身份,因此对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所谓法律关系,是指根据法律规范产生的,以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组成。主体即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客体是指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内容就是法律关系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一种观点认为,高校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即具备行政主体地位,高校与学生之间属于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②] 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是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民事法律规范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高校以民事主体的身份而存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对作为相对方的学生并无概括支配、命令的权力,学生也无接受、容忍的义务。随着高等教育大众化和市场化时代的来临,“行政关系”观点已越来越经不起法律的推敲。笔者认为,在目前的形势下,高校与学生的关系总体上应认为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这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高校学生除极少部分同学未成年或存在精神异常等特殊情况外,绝大多数已成年,已依法具备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具备民法的主体资格,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高校为学生提供教育服务,学生支付相应的学费,两者之间基于教育服务形成了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高校与学生是这一法律关系的主体,高校依法对学生实施的教育管理行为是该法律关系的客体,高校和学生相互之间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该法律关系的内容,因此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涉及的是两个平等主体——学校和学生之间的人身关系,故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应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高校与学生这一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如下特点:①主体身份平等,即双方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②权利义务平等,高校与学生均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③意思自治,即高校与学生不存在一方强制另一方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现象,也就是说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不是他人强迫的结果。

  二、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归责”在法律上的涵义,是指依据某种事实状态确定责任的归属。所谓归责原则,就是确定责任归属所必须依据的法律准则。归责原则所要解决的乃是依据何种事实状态确定责任归属问题。[③]如前所述,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高校和学生在民事活动中处于平等地位,双方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处理适用一般民事法律原则。根据教育部2002年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的规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对学生伤害事故是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笔者认为,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也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所谓过错责任,是指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和归责的最终要件,同时,以过错作为确定行为人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④]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精神,就是要求对有关行为进行社会性的价值评断,即依据公共行为规范和道德准则,对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状态作出判断,以确定其致害行为是“应受谴责”抑或“可以原宥”,并以此为根据决定其责任的有无以及责任的轻重,从而使行为的是非界限和责任界限得到明确划分.并有助于使应承担的责任形式和责任范围得到准确判定。[⑤]然而,何谓过错,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解释,学者对此众说纷纭,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1、主观过错说。这种观点认为过错在本质上是一种应受谴责的个人心理状态,并不包括行为人的外部行为。2、客观过错说。相对于主观过错说而言,客观过错说认为应以某种客观的行为标准来判定行为人有无过错,即把过错看成是违反社会准则的行为意志状态。由于两种学说各有其合理性,也各有其弊端,因此我国学者进而提出过错主客观统一说。即认为“过错是一个主观和客观要素相结合的概念,它是指支配行为人从事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非难行为的故意和过失状态,也即过错是指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和道德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⑥]笔者认为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校方过错的认定应采用客观过错说。这是因为如前所述,高等学校作为教育事业组织,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其法律主体性质是事业单位法人。而“法人的过错并非法人的主观意志过错,而是法人的行为与某种行为标准偏离的现象。例如,法人未尽到监督、管理之义务等。”[⑦]可见,作为法人,高校的过错是其行为与某种标准不相符合,也即对某种法定义务之违反,故采用客观标准来认定校方的过错。法学理论中,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实践中,校方在学生伤害事件中的主观过错多表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但也不排除少数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导致伤害事件发生的情况。[⑧]“侵权行为过失责任以过失行为和对人身或财产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为前提。如果一个人不遵守他的‘注意义务’,而且从客观上看,并没有像‘一个合理和谨慎的人’那样行为,他就是有过失的。”[⑨]由此可见,是否尽到“注意义务”是判断校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前提。而关于学校注意义务的范围,笔者主张采用考虑行为和职业特点所确定的“中等偏上”的标准,即“从事该行为人能够尽到并且应该尽到的注意,未尽到这种注意义务即为过错”[⑩]也就是说,高校只要给学生提供一个安全、规范的学习、生活环境即可,这种安全是针对高校学生整体来说的,只要学生能像普通人那样行为就可以避免伤害,则该环境便是安全、规范的,学校在此前提下,无义务去排除每个个体遭受伤害的可能性。

  按照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责任的分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即由受害人对加害人的过错举证。但在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中,在特殊情况下存在学生就校方存在过错进行举证十分困难的情形,比如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由于学校提供的设施、场地等而引发的伤害事故,或者学生做实验时发生的与学校提供的实验用品有关的伤害事故,由于这类事故发生的原因处在校方所能控制的危险范围内,而受害人不能控制,所以此时学生处于无证据状态,无法就校方有过错举证。如果此时仍采“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则明显与侵权行为法的公平原则相违背,不利于受害人损害的实质填补。故此时应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用过错推定来确定校方的过错。过错推定,是指如果原告能证明其所受的损害是由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应推定被告有过错并应负有民事责任。在这里即要求校方对其没有过错做出反证,如果校方不能提出合理的抗辩事由以证明其没有过错,则将被推定为其有过错。

  故笔者认为,依据过错责任原则,校方有过错并且该过错与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校方无过错或虽有过错但该过错与损害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在共同侵权 (几方面的过错共同致人损害 )或者混合过错 (校方和学生都有过错共同致人损害 )等情况下,校方的责任大小与其过错程度相当。同时,鉴于高校和学生的特定关系,学校在完全没有过错、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时,也可以从道义的角度出发,给予一定的补偿。

  三、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类型

  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性质和归责原则,可以将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分为两种类型:一是责任型学生伤害事故,二是可免责的学生伤害事故。

  (一) 责任型学生伤害事故即侵权行为人必须对其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的高校学生伤害事故。

  根据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责任认定的不同,责任型伤害事故又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学校责任事故

  即高校或者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未按照教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教育、管理与保护职责,由于过错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办法》第9条,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学生伤害事故,高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高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高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高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高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高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高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高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学生从事不宜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高校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必要的注意的;高校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高校发现后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加重的;高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高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其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采取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高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2、学生责任事故

  即由于高校学生本人的行为存在着违反法定义务,或者对危险后果能够预见,却因故意或者过失的原因而未能预见而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高校学生由于有下列过错情形造成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1)高校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校方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2)高校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其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3)高校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4)高校学生有其他过错的。

  3、第三方责任事故

  第三人责任是指学校及受害方之外的主体由于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而应承担的责任。第三人责任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学校安排学生参加的活动中,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是在校学生由于过错给其他学生造成伤害事故而应由本人承担的责任。

  4、混合型的责任事故

  即由于多方当事人的共同过错而造成的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在实践中大量事故是由多种原因共同造成的,如高校管理的疏忽、学生行为的过错、其他当事人的过错等。这种混合型的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免责型学生伤害事故。

  在现实生活中,有些行为从表面形态上看已经侵犯了他人权利,但由于存在法律允许其作为或不作为的合法根据,即使造成损害,但也可以免除责任。笔者认为在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以下几种类型即属于免责型学生伤害事故。

  1、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防卫行为。《民法通则》第128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2、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一方较小的合法权益,以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3、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又称人力不可抗拒。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我国《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办法》第12条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因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造成的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但是不可抗力导致高校免责,必须是不可抗力成为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方可,如果因高校的过错导致损害扩大,则高校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4、意外事件

  意外事件是(Caso fortuito)指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事件。作为免责事由的意外事件,应具备如下条件:(1)意外事件是不可预见的。(2)意外事件是归因于行为人自身以外的原因。(3)意外事件是偶然发生的事件,并不包括第三人的行为。依据《办法》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以下两种情况造成的学生伤害,高校无过错的,可免责:(1)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2)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笔者拟结合案例就几类特殊的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进行分析,以期了解高校与学生在伤害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

  1、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与职务有关的行为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案例:齐凯利诉北京科技大学人身损害赔偿案[11][page]

  1993年1月17日上午,齐凯利在北京科技大学校内训练房参加训练,当扛起一百公斤杠铃时,被脚下一块垫子碰绊,因教练与别人聊天未能给予及时人身保护,其失去重心摔倒,造成高位截瘫,生活不能自理。要求北京科技大学赔偿残疾用具费、护理费、未来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07.11865万元,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5万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齐凯利对北京科技大学人身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本案中,齐凯利作为学生运动员,在北京科技大学校内进行体育训练,学校应为其提供安全、规范的训练环境,相关专业人员应保护其在训练中的安全。1993年1月17日,齐凯利在进入杠铃房使用杠铃做力量训练时,北京科技大学的教师(教练)理应给予充分的保护和训练指导,并应知道使用杠铃进行训练存在人身危险。但齐凯利的教练与他人说话,齐肩负杠铃摔倒时,教练未在齐身边及时保护,故对齐凯利受伤,教练负有不可推卸的职责过失责任。由于上述行为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故应由北京科技大学承担民事责任。齐凯利作为国家二级运动员,长期在校从事体育运动,应知悉在进入杠铃房使用杠铃做力量训练,需征求教练的同意,方可使用杠铃的常识。作为完全行为能力的学生运动员,齐凯利应知道在没有教练保护的情况下,使用杠铃所存在的风险。故齐凯利对自身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1条,判决如下:北京科技大学赔偿齐凯利残废者生活补助费人民币67518.8元、护理费人民币228984元、残疾用具费人民币7048元、必须卫生用品费人民币56796.6元、康复训练器材费用人民币441元,共计人民币360816.4元。在本案中,法院是将本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视为一个民事主体来看待,其教师履行职务行为的后果由其所在学校来承担。

  2、高校学生因食物中毒引发的人身伤害事故

  案例:郑州市中山大学北校区食物中毒案

  2003年9月 2日22:00时起 ,就餐于中州大学北校区餐饮一、二部的 1720 名学生及员工相继出现恶心、呕吐、腹痛、腹泻、个别伴发烧等症状,并陆续到医院就诊。经查,这是一起由鸡肠球菌污染食品引发的突发性集体食物中毒事件。省卫生防疫站调查发现该食堂采购人员在购买一批鸡肉时,明知鸡肉质量存在问题,且价格明显低于市场正常价格,仍然购买,导致师生食用该批鸡肉时中毒。另外,该校食堂卫生存在多种隐患,食堂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上岗;卫生管理制度不完善,设施不完备;更衣室无工作人员洗手池;凉菜间无预进间 ,无空气、手消毒设施;操作间防蝇措施不全;部分剩余食品(馒头、米饭等)在室温下保存;供学生使用的餐具消毒设备尚未启用;生活饮用水感官检查水质浑浊、有沉淀物。[12]该案中,采购人员明知“问题鸡肉”会引起食物中毒,主观上对该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构成间接故意,客观上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检疫或防护措施;校方对食堂管理存在过失,如果食堂隶属于学校后勤服务机关,则学校应承担全部责任,并根据过错程度向相关人员追偿。

  3、高校学生之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

  笔者认为这类学生伤害事故应由过错方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学校作为教育者对学生负有管理与保护职责,但这种职责因受教育者的不同是有所区别的,高校的受教育者绝大部分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能够进行独立的判断、采取正确的行动,因此,除非高校存在明显管理过失,否则高校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沈阳“某高校两学生为争女友杀人案”[13]

  2003年10月辽宁沈阳两名大学中的佼佼者巴某和白昌顺(化名),为了共同爱恋的女孩小蓓(化名),持刀相向,一个被刺身亡,一个成为被告。小蓓、巴某、白昌顺都是某医科大学2003年应届毕业生。白昌顺是班长,小蓓、巴某被学校保送该校硕士研究生。2000年小蓓与巴某恋爱,2002年分手。2003年5月,小蓓又与白昌顺确定了恋爱关系,但在同班就读的巴某并没有放弃旧日的恋人。2003年10月4日,白昌顺在操场边上遇见了巴某,巴某说想借生化书,白说书在506室小蓓的宿舍。两人到了506室,巴某说谈完事再拿书。巴某说他仍然爱着小蓓,让白昌顺退出。两人说着就争执起来,巴先动手,打了白一巴掌,然后,突然从身后拿出一把刀刺向白,两人扭打起来,最后,白昌顺夺过刀,把巴某刺倒,后因失血过多死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某医科大学硕士研究生巴某被杀案一审宣判,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白昌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4、高校学生自杀、自残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

  笔者认为此类事件首先要分清事件发生的原因 ,然后结合民法中责任承担的过错原则,对不同情形做出不同处理。导致这类事件的原因大致分为两类:①高校学生个人原因或其家庭原因,此种情况下引发的高校学生人身伤害,后果应由学生自己承担;②与高校有关的原因,主要是指高校存在过错,如教师、其他工作人员等侮辱学生,擅自处分学生,处罚明显不当等,根据过错程度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很多情况下学生的自杀、自残行为虽与学校工作有一定联系,但学校的教育管理工作合法或教育管理工作在法律法规容许的自由限度内并无明显不当的,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14]

  案例:昆明女高校学生跳崖自杀人身损害赔偿案[15]

  昆明西南林学院2000级学生刘某,因感情问题产生轻生念头,曾试图跳楼自杀。被民警奋力救下后,学校及同学对其进行了思想疏导,但刘某再次出走,并从昆明市西山森林公园的著名景点“龙门”石崖跳下自杀。对此,刘某的家人认为学校管理不善,导致其自杀成功,将学校起诉至法院,要求学校赔礼道歉并承担精神损害费5万元。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此案,驳回了刘某家人的诉讼请求,但其母不服,上诉至昆明市中级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在事发时已年满20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在刘某轻生获救后,学校对其作了大量思想工作,尽到了管理义务;刘某再次出走自杀,应由其本人负责,学校对其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学校在其自杀后,以积极态度补偿了原告生活困难补助费等31787.7元,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昆明市中院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学校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驳回了刘某家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

  四、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

  (一)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原则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涉及学校、教师、学生及学生家长的多方利益。一旦发生事故,在处理过程中只有坚持一些基本原则,才能在最大程度上减少对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影响,对学生身心健康的伤害。

  1、依法处理原则

  依法处理是当今社会处理一切事务必须遵守的原则,也是做到客观公正、维护当事人各方合法权益的根本保证。因此在处理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时,必须首先坚持依法处理的原则,根据《办法》以及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等相应的规定,对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责任认定、责任承担、赔偿标准、处理方式等予以确认。

  2、客观公正原则

  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由于直接涉及当事各方的切身利益,客观公正是保护当事各方合法权益,减少争议和纠纷的基础,因此,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认定必须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即事故处理要求实事求是地分析和认定造成事故的原因,同时在依法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之时也不能要求学校履行法律规定以外的职责,应实事求是地评价学校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和学生自身的行为以及第三人的行为。

  3、合理适当原则

  即要求当事各方提出的解决方案要切实可行。尤其是在赔偿问题上,要根据责任认定依法赔偿,不能脱离损害后果的实际需要而提出不切实际的巨额索赔,也不应超出责任方的实际能力。

  4、及时妥善处理原则[page]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要及时救治受伤害学生,把伤害后果降到最低限度;使受伤害学生尽快得到应得的赔偿,有利于治疗和康复,减少事故对学校教育教学的负面影响。要及时处理事故善后,如果久拖不决,只会增加事故处理难度,不利于恢复学校的教育教学秩序和受伤害学生家庭的正常生活秩序。

  (二)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程序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是发生在法律地位完全平等的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侵权行为,针对学生伤害事故所引发的纠纷,《办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因此依据《办法》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处理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可以采取协商、调解以及诉讼等相关方式,除此之外,当事人还可以选择仲裁。但这四者之间没有先后顺序,例如学生和家长可以不经协商和调解,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协商

  协商是指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平等自愿地进行磋商、谈判达成双方都接受的解决方案以解决争议。在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中,协商的当事人一般是高校、受伤的学生及家长、其他责任人( 如导致该学生受伤的其他学生)。协商解决争议的优点就在于平等、自愿、快捷、简便地解决争议,有助于解决方案的实现,从而平息争议。因此,一旦发生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双方当事人,特别是高校应以积极的、诚恳的态度,平等协商、互谅互让,在法律的框架里,在道德的范畴中,解决事故纠纷。协商达成的协议最好采取书面形式,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16] [page]

  2、调解

  调解是指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双方当事人在第三人主持下,通过劝说引导、说服教育、交流沟通和平等谈判,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力求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解决争议。[17]它具有同协商解决一样的优点,但其与协商明显的区别即在于调解是在第三人的主持下进行的。实践中,第三人一般是教育行政机关、当地司法机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律师等,这些组织和个人通过对当事人双方的协调和斡旋,促使受伤学生、家长与高校达成协议。调解解决争议,必须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以自愿和合法为原则,不能强迫当事人接受行政部门、司法机关的单方决定。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调解人要签字、盖章。

  3、诉讼

  在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和调解后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解决,即由法院来处理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争议。与协商和调解相比,诉讼最权威、最有效,并且其处理结果具有终局性。

  4、仲裁

  除了协商、调解和诉讼等手段之外,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当事人还可以利用仲裁手段解决争议。所谓仲裁,就是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纠纷的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共识,将纠纷提交仲裁机关审理,由仲裁机关作出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和方式。[18]与诉讼相比,仲裁具有简便、快捷、费用低等特点,但进行仲裁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将争议交由特定的仲裁机关仲裁,并且仲裁机关作出的裁决与法院的判决相比,法律效力要低。

  5、 其他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必然会涉及高校、保险公司等,它们都不可避免地会从各自的利益出发,将事故的责任降到最低。因此,一方面,我们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的做法,由国家或各级政府确立一个专门的机构来判断事故伤害的性质、程度,并出面缓和、调解各方可能产生的矛盾,从制度上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除了利用以上程序和手段解决和应对之外,高校还应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首先是协助参加学生意外伤害险的受伤学生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参加了学校责任险的高校在法院做出要求高校赔偿的生效判决后,也可以据此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其次,对于造成学生伤害事故有责任的教职工或者学生,学校可以根据其过错情节进行处理。[19]

  (三)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办法

  教育部颁布的《办法》在许多条款中都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办法加以规定,但其规定过于原则化,因而高校在对学生伤害事故作好预防措施的同时,一旦发生伤害事故,应及时从以下几方面对伤害事故进行处理。

  1、当场紧急处理

  高校学生一旦发生伤害事故,高校必须能够正确处理并及时采取干预和救治措施,以规避和减少承担责任的风险,防止事态的扩大。而且高校要在第一时间通知受伤学生父母。如果因为高校没有及时采取干预和救治措施而致使学生受到伤害或伤害程度加重的,则学校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伤害案件有可能涉及刑事责任的,则学校要及时保护现场并向公安部门报案。

  2、向有关部门报告

  《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节严重的,学校应当即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根据该条规定,高校应当将本校发生的严重伤害事故及时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以便教育行政部门及时掌握有关情况,对事故处理做出统筹安排,并协助学校作好善后工作。[20]

  3、调查取证

  发生伤害事故之后,高校应及时找出事故发生原因,作好证据收集工作。调查取证的过程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并让当事人各方参与调查取证的全过程,同时做到取证及时、证据合法。

  4、指导与协助

  教育行政部门作为教育的主管机关对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工作负有指导和协助的责任,其中包括指导救助、指导调解、指导行政诉讼、指导法律诉讼、指导经济赔偿、指导恢复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等。

  5、做好受伤学生的安抚工作

  在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受伤学生一般都遭受较重的人身伤害,甚或身心痛苦,此时,如果校方能够加以慰问,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也有利于对伤害事故的处理。

  五、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有效防范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不仅给学生及其家长带来不幸,也影响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正常开展,不利于高校素质教育和人才培养向更深层次推进。因此,高校要根据《办法》和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安全防范工作,消除安全隐患,尽量减少事故的发生,确保学生身心健康发展和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一)立法方面[page]

  1、进一步完善《办法》的相关规定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高校学生与中小学生予以区分,根据对象的不同,适用不同的处理办法。

  尽管2002年颁布的《办法》为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由于《办法》没有从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角度对学生做一区分,而是笼统加一规定,忽略了高校学生法律地位的特殊性,即大部分高校学生都是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因此笔者建议进一步修改完善《办法》,将学生分为10岁以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和10岁以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以及18岁以上的成年学生,并根据其对行为后果的认识能力、判断能力以及举证能力上的差别,适用不同的办法处理。

  2、通过立法明确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为认定双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提供法律依据,减少不必要的纷争。

  笔者认为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是必须明确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法律地位,才能认定双方所应承担的责任。

  3、制定《校园安全法》,规范校园安全管理行为。

  在如何有效地保障在校学生的安全和处理校园意外伤亡事故方面,澳大利亚、美国、瑞典等国家都制定了适合本国国情的《校园安全法》。而在我国教育立法中,虽相继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美中不足的是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尚未涉及校园意外伤亡事故方面的内容,由此带来的恶果已经引起了有关部门的重视。鉴于此,2005年两会期间,有150多名人大代表提出议案,呼吁尽快制定《校园安全法》。笔者认为,在增强学校、家长、学生安全防范意识的同时,要从根本上解决校园的安全问题,必须通过校园安全立法,以法律特有的强制性、权威性,来规范校园安全管理行为。

  (二)法律监督方面,加强教育行政部门对高校学生工作的法律监督

  孟德斯鸠认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很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需要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21]因此,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高校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和使用权力过程的监督和引导,从而更好地防范由于学校的故意或过失而导致学生伤害事件发生的情形。[22]

  (三)高校方面,完善伤害事故相关处理机制与规章制度,提高伤害事故防范意识。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不仅严重影响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活动,也给学生和家长带来身心的巨大痛苦。因此,高校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安全防范工作,消除安全隐患,尽量减少伤害事故的发生,确保学生身心健康发展和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1、建立高校安全管理领导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各高校要根据《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的精神,层层建立安全管理领导责任制。各高校的书记和校长是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校的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分管各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分管职责权限内的安全承担相应的责任。各高校要层层建立责任制,把安全管理工作落实到科室,落实到个人。

  2、完善高校各种安全规章制度,建立隐患排查机制

  高校要从完善各项安全防范规章制度人手,把学校各部门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制度化、法制化轨道上来,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定期对学校内部管理中可能引发事故的隐患进行自查自纠,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相关责任人要增强责任感,提高对事故的预见能力,做到防范于未然。

  3、建立健全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机制

  要妥善、正确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必须建立和健全兼顾成本和效率,合法、准确、及时、有效的便于学校和学生、家长协调和沟通的事故处理机制。这种处理机制要构建在依法、客观公正原则的基础之上,主要包括事故的责任认定、处理程序、赔偿范围和方式等。以维护学校和学生等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基本理念,以减少争议和及时平息纠纷为基本目标。

  4、开展法制、安全宣传教育,提高高校学生的安全意识

  高等学校应将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作为一项经常性工作,列入学校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高校学生普遍已比较成熟,有较强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能力,学校可以通过各种安全教育讲座向学生宣传有关的安全法律法规,对学生进行安全防范及自护自救知识教育,使学生掌握一定的安全知识和急救知识,必要时还可以组织模拟演习,使学生身临其境,培养对紧急事件的应变能力,提高安全防范意识。

  (四)学生方面,珍视生命,提高安全防范意识。

  高校学生应在平时的学习生活中按学校的要求注意预防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同时,还要不断提高自己的思想认识和道德修养水平,从基础文明入手,注意良好习惯的养成,注意思想水平的提高。在自我教育的过程中,珍视生命,通过各种途径普及安全知识,增强法律意识和自我应对暴力的能力,从根本上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

  六、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损害赔偿的原则与范围以及资金来源的确定

  (一)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损害赔偿的原则。

  损害赔偿的原则,是指确定损害赔偿的准则。根据侵权行为法的理论,损害赔偿的原则有全部赔偿、财产赔偿、损益相抵、衡平原则四种。全部赔偿原则是指侵权行为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以其行为造成的实际的财产损失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换言之,就是赔偿以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财产赔偿原则,是指侵权行为无论是造成财产损害、人身损害还是精神损害均以财产赔偿作为唯一方法,不能以其他方法为之。损益相抵原则,是赔偿权利人基于发生损害的同一原因受有利益者,应由损害额内扣除利益,而由赔偿义务人就差额予以赔偿的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的原则。衡平原则是指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范围时,必须考虑诸如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诸因素,使赔偿责任的确定更公正的原则。[23]

  笔者认为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原则应适用全部赔偿的原则。之所以主张全部赔偿原则是由损害赔偿的功能所决定的。众所周知,有损害才有赔偿,无损害就无赔偿,即损害赔偿的根本目的是救济损害,既然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补偿的一种财产责任形式,那么,以全部赔偿作为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大小的基本原则,就是十分公正、合理的。因此,在确定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赔偿数额即责任的大小时,只能以实际损害作为标准,全部予以赔偿。在这里,笔者需要强调的是,必须把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损害赔偿的原则区分开来,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归责原则是确定责任有无的依据,即在学生伤害事故中,以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而损害赔偿的原则是确定责任大小的依据,故要求在已经造成实际损害的情况下,不能以加害人过错程度的轻重作为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而只能以财产的实际损失和精神利益的实际损害作为赔偿责任大小的标准。

  (二)高校校园伤害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

  《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故笔者认为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page]

  1、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是指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造成人身损害的一般的赔偿范围,即造成人身伤害一般都要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2、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是指人身伤害所致残疾,造成劳动能力丧失所应赔偿的范围,包括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和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3、受害人因死亡的赔偿,是指侵权行为致受害人死亡所应赔偿的项目,包括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和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

  4、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在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中,因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给受害人造成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的,应该予以抚慰金赔偿。

  (三)损害赔偿的资金来源

  为解决赔偿资金来源问题,《办法》参照了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提出了将责任承担与损害赔偿相分离的保险理赔的新思路,[24]笔者认为较为合理和妥当。据此提出以下四种解决损害赔偿资金来源的办法。

  1、高校筹措资金。根据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经调解或仲裁形成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由高校负担的赔偿金,高校应当负责筹措;校方无力完全筹措的,由高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

  2、设立高校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高校举办者有条件的,可以通过设立高校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依法筹措伤害赔偿金。

  3、建立高校责任保险制度。高校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学校责任保险制度,让保险公司介入规定,实现理赔市场化,有条件的高校应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高校参加学校责任保险。[25]

  4、高校学生意外伤害保险。提倡高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高校学生意愿的前提下,高校可以为高校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提供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26]

  上述措施一方面有利于高校学生受到伤害时得到迅速有效的救助,保护高校学生,减轻学生及其家长的经济压力;同时保护高校,转移高校可能承担的主要经济赔偿责任,实现损害赔偿的社会化,真正为高校化解风险,使高校可以把主要精力投入到教育教学中。真正兼顾了高校和学生两者的利益,维护了双方的合法权益。但是,另一方面我们也应该看到,这些措施目前在《办法》中仅仅是作为一种建议被提出来,各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及高校如何在实践中具体实施还有待研究,这需要由各地方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把《办法》的精神真正贯彻到基层中去。

  [①] http://www.ddlw.net/FaLu/QiTa/200604/FaLu_29742.html:高等学校之法律地位

  [②] 湛中乐、李凤英:《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4期。

  [③] 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45页。

  [④] 王利明、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8页。

  [⑤] 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46页。[page]

  [⑥]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三辑) 》,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12页。

  [⑦]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三辑) 》, 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06页。

  [⑧] 张薇:《试论高校学生伤害事件的学校责任及有效防范》,《思想理论教育•新德育》2005年第1期,第20-24页。

  [⑨] (美)彼得哈伊:《美国法律概论》(第 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1页。

  [⑩]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三辑)》, 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14页。

  [11]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海民初字第5164号。

  [12] 王华钦、王倩嵘、韩良峰、冯新元:《两起校园食物中毒处理引起的反思》,《中国卫生监督杂志》2004年第2期,第88页。

  [13] http://www.sina.com.cn 2005/10/08 11:58

  [14] 沈群群:《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的分析》,《求实》2005年II期,第289页。

  [15] http://www.yndaily.com 2004年10月20日 09:52云南日报网

  [16]余正琨、熊永华、黄淑娟、艾素贞:《论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机制》,《辅导员新论》2005年第12期,第72页。

  [17] 同上

  [18] 马雷军:《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法律意见》载《教学与管理》,2005年 7月。

  [19] 同上

  [20]马雷军,《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法律意见》载《教学与管理》,2005年 7月。

  [21]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山西:山西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56页。

  [22] 张薇:《试论高校学生伤害事件的学校责任及有效防范》,《思想理论教育•新德育》2005年第1期,第20-24页。 [23] 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25-334页。

  [24] 李红雁:《对〈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法律反思》,《湖南社会科学》2005年第2期,第177页。

  [25] 尉迟勤:《浅谈〈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在高校的适用》,《苏州职业大学学报》2003年第4期,第16

  页。

  [26] 同上

  延伸阅读:重要罪名 故意伤害罪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