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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未成年人案件庭前社会调查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3-19 1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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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我国未成年人案件庭前社会调查制度的现状

  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正式确立了我国少年刑事司法中的社会调查制度,该《规定(试行)》第12条明确规定:“开庭审判前,审判人员应当认真阅卷,进行必要的调查和访问,了解少年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生活环境、成长过程、社会交往以及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情况,审查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动机。”

  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坚持但修正了少年司法中的庭前社会调查制度,根据该《规定》第21条,“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 根据上述有关规定结合实践情况,我国少年司法中的社会调查制度的现状可概括为以下几点:

  (一)庭前社会调查具有可选择性

  与国外许多国家社会调查是少年司法的必经程序不同,我国庭前社会调查程序具有可选择性。所谓可选择性,是指庭前社会调查是一种选择性程序,由有调查权的机关根据具体案件的需要决定是否进行社会调查。由于制度赋予庭前社会调查程序的可选择性特点,导致实践中贯彻实施该制度的法院较少,特别是中西部地区的法院。根据笔者对实践中情况的调查,经过系统的、规范的庭前社会调查的案件在整个少年刑事案件中所占比率非常低。

  (二)庭前社会调查程序刑事化

  这有两个意思,一个意思是庭前社会调查制度附属于少年刑事审判制度,是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的组成部分。这表明了庭前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国当前少年法中的地位。另一个意思,是指庭前社会调查直接服务于刑事审判的需要。我国少年司法的研究者和实务工作者一般认为庭前社会调查主要有三个方面的作用,即(1)为审判机关合理确定审判组织的组成人员提供信息;(2)为少年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与少年法庭有针对性的开展法庭教育提供参考性依据;(3)为执行机关对犯罪少年开展有针对性的矫治提供参考依据。[1]这三个方面的作用中有两个方面是针对刑事审判而言的,明显反映了为刑事审判服务的目的。

  (三)庭前社会调查的主体多元化

  根据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人民法院是社会调查的唯一担当主体。但是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此做了修正,根据该《规定》,庭前社会调查主体由单一转向多元,控辩双方、人民法院委托的有关社会团体组织以及人民法院均为法定的社会调查主体,均有权进行社会调查。

  当然,实践中的情况与制度的规定又有所出入,这主要体现在二个方面:其一,法律规定控辩双方均为社会调查主体,但事实上控辩双方进行社会调查并向法院提交调查报告的情况极为少见。[2]经过社会调查的案件,绝大多数情况都是由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委托的社会团体组织如共青团组织、妇联等承担调查责任。[3]其二,有些地区对未成年案件的社会调查主体进行了一些更具灵活性,也更为具体的、积极有益的探索。如广西柳州中级人民法院与柳州团市委联合聘任社会调查员,由社会调查员负责对未成年人案件进行社会调查并向审判机关提交书面调查报告。[4]再如,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聘任社会调查员,社会调查员持法院颁发的社会调查员聘书和人民法院发出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函》开展工作。[5]在江苏镇江,则是由人民陪审员就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综合情况,向未成年人及其家长详细了解,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提交给合议庭。[6]

  (四)庭前社会调查制度缺乏系统性

  根据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我国现行社会调查制度主要只是涉及了调查主体、调查范围以及应当形成调查报告等三个方面的内容。关于调查方式、手段、措施;调查启动的时间;调查人参与诉讼的方式、时间、诉讼地位、权利、义务;调查报告的内容、属性、法律效力、使用、保管等诸多重要问题,在制度上均无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我国少年司法中虽然确立了社会调查制度,但这种制度是极不完善的,几乎无系统性可言。社会调查制度不完善,导致其操作性不强。实践中,社会调查制度贯彻不力、适用率低、规范性较差等诸多问题均与此直接相关。

  二、我国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与国外社会调查制度之比较

  通过上述介绍与分析不难发现,我国未成年人案件的庭前社会调查制度与国外类似制度存在较大差异,这些差异除了具体程序的设计不同外,重大的方面可概括为“二个不同”。

  (一)功能与目的定位不同

  国外类似的社会调查制度有两种,一种是刑事司法程序启动前的调查制度,这种调查制度首先应当是少年案件的一种分流机制,通过这种调查可以完成对案件的分类,防止将少年不当交付刑事司法程序,实现“保护青少年远离有害的刑事司法体系”的目的。当然,在客观上,一旦启动刑事审判程序,这种调查所获得与提供的信息还可以为少年刑事问题的处置提供参考性依据。国外另一种类似的社会调查制度是量刑判决前调查制度,又称人格调查制度,它主要是在实行定罪与量刑分离的英美国家推行的一种制度,是在确定被告人有罪之后启动的人格调查程序,其目的在于为法官恰当量刑提供参考性依据。量刑判决前调查制度是以“刑罚个别化原则”为理论基础,是满足“刑罚个别化”要求的一种制度设计。

  在我国,庭前社会调查是作为少年刑事审判庭前准备程序设计,其功能与直接目的是服务刑事审判的需要,具体说来,是为刑事程序的选择与被告人的定罪处刑提供参考性依据。因此,它不具有国外刑事司法程序启动前的社会调查制度的案件分类功能,但与其在客观上具有为少年的刑事问题提供参考性依据的作用上是相同的。而与国外量刑判决前调查制度相比,在为量刑提供参考依据的功能与目的上是一致的,但从制度设计上讲,我国庭前社会调查制度承载更多的功能与目的。通过这种分析,似乎可以发现,在功能与目的的定位上,我国庭前社会调查制度试图糅合国外的刑事司法程序启动前的社会调查制度与量刑判决前调查制度。[page]

  (二)法律地位与属性不同

  由于功能与目的定位不同,我国庭前社会调查制度与国外类似的社会调查制度相比,在少年法体系中的地位有一定差异。在国外,刑事司法程序启动前的社会调查制度在体例编排上是作为少年法而不是少年刑事法的构成部分,其属性是少年法。而量刑判决前调查制度虽然属于刑事诉讼程序,也属于少年刑事法,但具体被归入量刑制度。在我国,现行的庭前社会调查是少年刑事审判的庭前程序,庭前社会调查制度则是属于少年刑事法中的少年刑事审判制度的构成部分。

  三、我国未成年人案件庭前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

  通过上述比较与分析,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未成年人案件庭前社会调查制度存在两大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有些制度规定不尽合理,另一方面,存在若干制度上的空白,因此,尚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进行修正、补充与完善。

  (一)明确规定庭前社会调查为必经程序

  未经社会调查不得对少年宣告刑罚,是世界上许多国家在少年刑事司法中共同遵守的重要原则,且这一原则亦由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16条确认下来。应当说,该原则对保护少年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意义。因此,我国亦应当顺应世界潮流,借鉴这一在国际上普遍性适用的原则,改变现行制度对庭前社会调查程序适用的选择性规定,明确庭前社会调查为少年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

  笔者认为,明确规定庭前社会调查为少年案件审判的必经程序是完善庭前社会调查制度的首要问题。如果不解决这个问题,不管该制度设计得如何科学、合理,因其本身在适用上的可选择性,决定其难以在最大范围上适用,必定限制其作用的充分发挥,研究完善庭前调查制度的意义自然也大打折扣。当然,将庭前社会调查确定为必经程序,在总体上,必定导致增加诉讼成本,也对诉讼效率有一定影响。但是,它是“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要求,一定限度内的诉讼成本的增加或牺牲一定的诉讼效率,是值得也是应该付出的代价。

  (二)明确人民法院为唯一的社会调查主体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明确了未成年人案件庭前社会调查的担当主体,司法实践中也在调查主体问题上进行了一些探索与尝试,但是制度的规定与实践操作都尚存在一些值得研究与改进之处。笔者认为,庭前社会调查的主体有必要重新界定。[7]

  应当说,由何种主体担当未成年案件的社会调查,一般需要考虑该三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客观性保障,即作为社会调查主体应当具有中立性,不应有先入之见或倾向性,社会调查不能成为求证先入之见的过程。二是科学性保障,即担当社会调查的主体必须具备相关知识,特别是青少年心理学方面的知识,同时应当具备丰富的社会知识与生活阅历。三是可管理性,即必须能够将其纳入有效的常规管理机制,确保调查的有序性、规范性和有效性。

  如果根据上述三个条件评判我国当前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主体制度与实践,首先是控辩双方不宜作为调查主体。控辩双方的诉讼职能决定了其兼具内在与外观上的倾向性,[8]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二者在作为调查主体所应当具备的客观性保障条件天然欠缺。正是如此,在国外极少有控辩双方担当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主体的情况。在我国,虽然有关制度规定控辩双方均可进行社会调查,但是在司法实务中,事实上由控辩双方进行社会调查的情况不多见亦与此有一定关系。其次,由人民法院委托的社会团体组织或聘任的社会调查员担当未成年人案件的社会调查也存在问题。应当说,从近年来实践中的情况看,“社会调查主体社会化”作为少年刑事司法活动的一个创新点与亮点被不断地宣传,也有被推广的迹象。[9]笔者认为,虽然调查主体的社会化有某些可取之处,如避免了由控辩审三方担当调查所存在的本位职能色彩、节省了部分司法资源以及有利于在个别案件中选任最合适的调查员。但是,在我国,由于绝大部分地区能够担当调查主体的社会团体组织不发达,体系不完备,决定了“调查主体社会化”的思路无法将调查员纳入长效日常管理机制,基本上不具有可管理性,调查的规范性、客观性、科学性等均缺乏制度保障机制。因此,从制度层面上讲,调查主体的社会化并非当前最佳选择与定位,在可预见的将来,也不应当成为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主体制度的发展方向。

  针对我国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主体制度存在的缺陷与不足,研究者提出了两种比较合理的完善思路。一种思路是借鉴日本与台湾地区的做法,取消控辩双方、社会团体组织的调查主体资格,确定审判机关为唯一的社会调查主体,同时确定“调查与审理分离”原则,在少年法庭设社会调查员专事社会调查。[10]另一种思路是借鉴英美及欧洲大多数国家的做法,提出由执行缓刑的机关与人员承担未成年人案件的社会调查工作,但前提是修改立法,将当前由公安机关承担的缓刑考察职能改由司法行机关承担。[11]

  应当说,上述两种思路在法理上皆有相当的合理性,且均有域外法例支持。但笔者认为,如果考虑到我国当前的现实情况,第一种思路应当更具可行性或者说更具相对合理性。其理由简要说来有三:其一,在坚持“调查与审理分离”的前提下,由审判机关专门人员负责社会调查工作,基本符合担当调查主体应当具备的客观性保障、科学性保障、可管理性等三个方面的要求。其二、第一种思路只需在人民法院少年法庭内部的分工上做微观调整,不涉及公安、司法行政机关两大系统的职能调整,因而实施的难度要小得多。其三,对社会调查,各地审判机关在较长时间的实践中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也锻炼和储备了相当部分的人才,与司法行政机关相比具有较好的基础和专业人员保障。[12]

  (三)明确庭前社会调查的方式

  我国当前的庭前社会调查制度对调查的方式没有规定,社会调查应当如何进行是一个制度上的空白。但是,实践表明,调查方式是一个绝不可忽视的问题,它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关系到所获取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与全面性。因此,完善庭前社会调查制度,必须完善调查方式。调查方式的完善,一要确立直接调查原则,二要建立专家参与社会调查的制度。

  1、确立直接调查原则

  由于现行制度对庭前社会调查的方式没有明确的、统一的规定,实践中采用的具体方式多种多样,概括起来可归为两种:书面调查与直接调查。书面调查通常是制定填写式表格,发给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或所在单位、社区填写。直接调查则是指通过会谈、观察、电话、书信等方式获取有关信息。据笔者了解的情况,实践中的庭前社会调查,大多数情况是书面方式与直接方式相结合,但以书面方式为主。

  应当说,书面调查具有操作简便、成本较低的优点,但是由于调查者不直接接触调查对象,其所取得信息的可靠性、准确性、针对性等通常都不及直接调查。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调查结论的科学性。因此,笔者认为,在制度上应当明确以直接调查为原则,要求调查员必须通过当面会谈、近距离观察等方式进行调查,除非存在不可或难以克服的障碍,或者以直接方式进行调查可能严重损害未成年人利益的。[13]

  2、建立专家参与社会调查制度

  在世界上,专家参与社会调查是少年司法中的普遍现象。科学的社会调查需要运用社会学、青少年心理学、教育学等多学科的专业知识。而对每一个职业调查员来讲,要求其具备在每一个案件中的社会调查所需要的全部知识素养通常是很困难的。因此,有必要建立专家参与社会调查的制度,在必要的时候聘请相关专家参与,利用其专业知识,协助社会调查员进行调查和形成结论。当然,专家参与调查并不等于在法律上承认专家的社会调查主体地位。从法律上讲,调查主体只能是专门的调查员,专家仅仅是调查员的辅助人员,或者说专家参与只是一种具体的社会调查方式。

  (四)合理界定社会调查员的诉讼地位

  社会调查员的诉讼地位如何界定,直接关系到调查员权利义务的配置,最终则关系到社会调查报告质量的好坏。应当说,在我国应当如何合理界定社会调查员的诉讼地位,有比较成熟的国际经验可供借鉴与参照。

  1、调查人员应属于少年审判的专业辅助人员

  这是对社会调查员地位的基本定位。这一定位有三层意思,第一,调查人员应当是审判机关的人员,在行政上应当由审判机关管理与领导。这是坚持人民法院为唯一的调查主体的要求。第二层意思是,调查人员只能是法庭辅助人员,不能以裁判者的身份参与案件的审判,即调查者不享有裁判权。这与坚持调查与审判分离的原则相一致。第三层意思,调查员是为弥补少年法官在专门问题上认识能力的不足而设立的专门人士,而非提供一般辅助的人员。将社会调查人员归入审判的专业辅助人员符合国际惯例。这一定位有助加强少年法官与社会调查员的联系和监督,确保社会调查有序、高效。

  2、调查人员应当具有相对独立性

  将社会调查人员定位为审判辅助人员,并不意味着调查员完全从属于审判法官。相反,调查人员应当具有相对独立性。所谓相对独立性有两个方面的意思,一是指社会调查员对属于法定的调查事项独立行使调查权,独立形成调查报告,不受审判法官干预;二是调查员对调查报告负责。赋予调查员相对独立的诉讼地位,一方面是防止法官过度干预社会调查的需要,同时,也是保证社会调查的科学性和调查报告质量的一个重要条件。

  (五)完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

  从国外情况来看,社会调查报告是对法定调查事项的书面记载以及调查员基于调查情况所形成的书面意见。在我国,现行制度对调查报告有一些规定,但不具体,也很不完善。因此,需要从调查报告的构成、法律属性、调查报告的审查、保管与使用等多个方面对社会调查报告制度进行全面完善。

  1、社会调查报告的构成

  调查报告的构成,是指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哪些方面。就笔者了解的情况来看,在我国实践中,未成年人案件庭前社会调查报告一般是表格式的,表格所涉及的内容通常主要包括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被告人的家庭情况、被告人平时的学习、表现、兴趣、爱好等情况、被告人目前所具备的管教条件等。笔者认为,这种调查报告的构成在大的方面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没有形成报告的依据性材料,报告缺乏材料支持,可信性不足;二是报告通常不就调查事项形成结论,更不对被告人的处置提出建议,而只有对被告人相关情况的描述。

  从国外情况来看,一份完整的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通常应当包括两大部分,一是调查员根据调查情况对调查事项的描述、说明以及基于调查情况作出调查结论或对被告人的处置提出建议。另一部分是形成社会调查报告的材料,包括访谈记录、观察记录、专家意见、有关单位或人员出具的书面材料等等,这一部分可视为调查报告的附件。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对社会调查报告的构成作出明确的要求与规定。

  2、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

  关于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我国学界与实务界均存在争议。有人认为,社会调查报告是对未成年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参考材料,但不具有证据属性。[14]也有人认为,从理论上讲,社会调查报告具有英美法系证据规则中的品格证据的属性。[15]另有人则认为,在我国现有刑事证据体系范围内,对社会调查报告及结论的属性很难作出明确界定。[16]

  从法理上讲,裁判的依据只有两个方面,即事实根据与法律根据。裁判必须建立在事实的基础上,而事实则只能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上。因此,凡是为裁判提供事实支持的材料都应当属于证据的范围。由此不难得出结论,社会调查报告作为裁判者定罪量刑的参考材料应属证据的范围。但是,由于社会调查是基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要求的一种制度设计,因此,调查报告只能作为有利被告人的证据采用,而不能作为不利被告人的证据。至于有人提出在我国现有法定的刑事证据体系内,社会调查报告及结论难以归入某一证据种类的问题,笔者认为,从法理上讲,这不能成为否定社会调查报告证据属性的理由,相反,这表明现有的证据制度需要修正完善。

  3、社会调查报告的审查核实

  既然社会调查报告应归属为证据的范围,因此必须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但是,现行制度未规定社会调查报告的审查程序。对此,有人提出社会调查员应当在法庭调查结束后出庭,当庭宣读其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并接受诉讼参与人对报告内容的质证。[17]但也有人认为,鉴于社会调查报告内容有的涉及未成年被告人的个人隐私和敏感性问题,因此不赞成对调查报告适用质证程序,但社会调查员仍然应当在法庭调查结束后出庭,当庭宣读其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对这一报告的内容,由审判长询问诉讼参与人的意见,并由社会调查员作出回答。[18]

  笔者认为,由于社会调查报告可能作为裁判的证据,因此,应当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程序。但同时应当解决因质证可能给未成年被告人身心造成伤害的问题。解决的方法,可借鉴国外的未成年被告人暂时退庭制度,即调查员认为调查报告的宣读与质证可能伤害未成年被告人而向法庭提出时,或法官认为可能存在这种伤害时,法官应当让被告人暂时退出法庭,予以回避;调查报告宣读与质证完毕后,被告人回到法庭,由法庭告知其控辩双方对调查报告的基本观点与态度。[19]

  4、社会调查报告的保管与在其他事项中的使用

  调查报告如何保管与使用也是在制度上不应当忽视的一个问题。对该问题,笔者认为,制度上应当明确三点,第一,调查员应当在庭审质证后将调查报告全部资料交付法庭,不得保留任何材料或者材料的副本;第二,调查报告原则上仅供本案使用,禁止作为他用;[20]第三,案件审结后,调查报告应当随案归档封存,禁止查阅,调查员、法官、档案保管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调查报告的内容。

  (沙区法院 曾 康)

  [1] 姚建龙:《少年刑法与刑法变革》,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3—264页;黄荣康等:《少年法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89—290页。

  [2] 笔者对西部某市14个基层法院进行了调查,其中仅有1个法院反映,在《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规定》发布实施之初,公诉机关在部分未成年人案件中提交了书面的社会调查报告。绝大部分法院反映,在某些案件中,控辩双方均可能在庭审过程中涉及社会调查的有关内容,但通常都不向法院提交社会调查报告。据有人调查,北京地区的情况也基本与此类似(参见温小洁著:《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2页。)

  [3] 这仅仅是就开展了社会调查的地方而言。就笔者调查所知,大部分地方、大部分未成年刑事案件,并未进行社会调查,或者只有形式上而非真正意义上的社会调查。

  [4] 新华网南宁2004年10月28日电 (记者 邓苏勇),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柳州团市委在全国率先推行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并首批聘任了25名社会调查员。

  [5] 田豆豆:“武汉未成年人案件聘任‘社会调查员’”,《人民日报》,2006年6月26日,第3版。

  [6]

  [7] 事实上,已有不少研究者对当下未成年人案件调查主体的适宜性提出了质疑。参阅温小洁著:《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2页;陈兴良:“人格调查制度的法理思考”,《法制日报》,2003年6月4日,第8版;邓君韬 张照涓:“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之思考”,《中青网》。

  [8] 尽管我国法律要求检察机关一切司法活动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准绳”,但是从实践中的情况来看,检察机关的控诉职能以及检察人员长期养成的工作思路和心态决定了其事实上难以超越倾向性。

  [9] 根据笔者所掌握的资料,在我国,“社会调查主体社会化”作为社会调查制度的改革设想内容之一,是1995年由上海长宁区人民法院最初提出,后被最高人民法院接受并在2001年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确定下来。

  [10] 姚建龙:《少年刑法与刑法改革》,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3页。

  [11] 温小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3页。

  [12]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控辩双方与人民法院均可进行社会调查,但是从笔者所了解的情况来看,推行庭前社会调查的地区,由法院自行调查的略占多数。这使得人民法院在庭前社会调查方面较其他机构积累的经验略多。

  [13] 有研究者认为,是采取书面调查还是实地调查(直接调查)应以“案情是否复杂、被调查人情况是否清楚”为标准,“案情简单、被调查人情况较为清楚”的可以采用书面调查,反之,则采用实地调查(直接调查)。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妥当的。庭前调查的内容并非“案情“,而主要是背景材料,以“案情是否复杂、被调查人情况是否清楚”为标准决定调查的方式,混淆了庭前社会调查与诉讼事实调查。事实上,有些案件的案情简单,但社会调查需要查明的信息并不简单。参阅石先广:“判决前人格调查:推动社区矫正有效运行的引擎”,北大法律信息网。[page]

  [14] 王红:“社会调查材料不具有刑事诉讼证据功能”,《少年犯罪问题》,1997年第1期。

  [15] 唐震:“未成年被告人个体情况调查报告的法律性质及其运用”,《法治论坛》,2002年第6期。

  [16] 邓君韬 张照涓:“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之思考”,《中青网》。

  [17] 黄荣康等:《少年法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90页。

  [18] 温小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5页。

  [19] 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少年法院法》第51条规定:“审理过程中进行辩论时,如果审判长认为可能不利于少年教育,应命令其暂时回避。”此外,《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429条,《罗马尼亚刑事诉讼法典》第485条均有类似规定。

  [20] 如果出于科学研究的目的与需要,经过特别批准程序,可以查阅与使用社会调查报告有关材料。但是,必须经过技术处理,保证不致泄露有关信息给被告人利益造成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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