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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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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6 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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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普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2010年5月2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06年9月向交通银行申领一张卡号为XX的信用卡并使用,至2009年3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1785.25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归还交通银行欠款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银行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消费明细,催收记录、催收信函,个人存款回单,本院(85)普法刑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的规定,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赃款应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陈某

二O一O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殷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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