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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完行人打警察”——应如何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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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7 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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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2006年6月,王某、张某酗酒后感到精神极度空虚,于是在路上拦下一行人无故殴打(致轻微伤)。当接警赶到现场的四名民警制止时,王某喊:“打警察更痛快”,遂即各持木板殴打四名民警(均致轻微伤),后被制伏。

  分歧意见:对于本案应如何定性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张某殴打行人的行为是一般的违法行为,不是犯罪;而殴打民警的行为是妨害公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二人殴打行人的行为是寻衅滋事罪,殴打四名民警的行为是妨害公务罪,应数罪并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二人殴打行人的行为和殴打四名民警的行为是在一个犯罪动机下所实施的随意殴打多人的行为,本案应定寻衅滋事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妨害公务罪与寻衅滋事罪均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范畴,但两罪还是存在很大区别的: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二是侵犯对象的不同,前罪的侵犯的对象是特定的依法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后罪侵犯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人身、人格或者公私财产,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三是犯罪动机不同,前罪是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依法执行职务,后罪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

  本案中王某、张某在路上无故殴打行人致轻微伤,是寻衅滋事行为,认为本案构成妨碍公务罪的错误之处在于割裂了前后殴打行为的连续性,片面强调被告人王某殴打的对象是依法执行职务的警察,而没有充分考虑其犯罪的动机。王某、张某在民警亮明身份对其制止时,出于“找警察更痛快”的犯罪动机,又拿木板殴打四名民警,此行为是前一个滋事行为的延续,其犯罪动机不仅是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更是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同时侵犯了两个客体: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社会公共秩序。即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侵犯数个犯罪客体,触犯数个罪名,是刑法理论上的想象竞合犯。对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断”。因寻衅滋事罪的刑罚重于妨害公务罪,故王某和张某殴打民警的行为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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