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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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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7 1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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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上海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奉刑初字第3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收废人员;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区新奉公路、川南奉公路北100米处,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先后四次从丁某某(已判刑)处收购合计价值人民币15 491元的电缆线,并转售牟利。具体如下:

1、2009年5月21日凌晨,范某某、王某某、丁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刑)至本区海湾镇五四农场五四公路有机复合肥有限公司五四分公司处,合伙窃得价值人民币8 064元的50平方型架空电缆线576米。经去皮后,由丁永山销赃给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转售牟利。

2、2009年5月31日凌晨,范某某、王某某、丁某某至本区星火燎钦公路产业园内西南角处,合伙窃得塑胶有限公司架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 412元的95平方型电缆线58米、价值人民币1 566元的70平方型电缆线58米。经去皮后,由丁永山销赃给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转售牟利。

3、2009年6月15日凌晨,范某某、王某某、丁某某至本区奉城镇奉苗公路副食品基地处,合伙窃得价值人民币1 361元的35平方型电缆线106.8米。经去皮后,由丁永山销赃给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转售牟利。

4、2009年6月23日凌晨,范某某、王某某、丁某某至本区海湾镇星火农场奶牛场内,合伙窃得价值人民币 30088元的50平方型电缆线237.6米。经去皮后,由丁永山销赃给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转售牟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丁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销售,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0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万xx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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