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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获取非法利益帮助他人领取毒品构成运输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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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7 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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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获取非法利益帮助他人领取毒品构成运输毒品罪

一、基本案情

2009年4月1日上午,阿合xx(本案审理时在逃)通过被告人买合某某的介绍以4500元人民币的报酬雇佣被告人张某某在哈尔滨市一货站将两箱大麻(经鉴定主要成分为大麻酚、四氢大麻氛、大麻二氛,共计48.2千克)经铁路托运至乌鲁木齐东站。张某某冒名“汪思宇”,办理了托运手续,货物品名填写“电脑配件”。两箱大麻运至乌鲁木齐东站后,阿合xx让买合某某找人提货。买合某某随即将此事告知被告人艾某。经与艾某商谈,阿合xx同意以1万元人民币的报酬雇佣艾某前去提货,买合某某帮助阿合xx将1万元人民币分三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至艾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同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在黄村火车站货场巡视时发现托运往乌鲁木齐的两个行李箱内有大麻,经工作于同年4月21日在乌鲁木齐东站货场将前来提货的艾某当场抓获。后根据艾某提供的线索将买合某某抓获,一个月后将冒名“汪思宇”的张某某抓获。

二、审理结果

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买合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供认不讳;被告人艾某辩称不知领取的货物为大麻,且不承认收取1万元佣金。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买合某某、张某某、艾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行为妨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健康,且数量较大,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予惩处。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买合某某、张某某、艾某非法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三被告人是在阿合xx的授意下,为赚取运费而为阿合xx运输毒品,在毒品犯罪整个环节中处于次要地位,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被告人艾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买合某某,有立功表现,故依法对三被告人分别减轻处罚。被告人买合某某、张某某在法院审理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对二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法院最终以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买合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艾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三、评析意见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时,艾某否认自己“明知”是毒品,辩称自己主观上不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但通过审理案件,足以认定艾某知道自己领取的是毒品。因为买合某某在向公安机关做的供述及艾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均可以证实艾某知道自己领取的是毒品,而且通过查询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清单、银行卡存储凭条,证实艾某收取了阿合xx给的一万元佣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 “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运输毒品”可以认定为“应当知道”的规定,足以认定艾某是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予以领取的,小艾某的辩称不能成立。

那么,领取邮寄的毒品是应当构成运输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运输毒品罪是指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国领域内转移毒品的行为。非法持有毒品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一般认为,只有在持有毒品的人拒不说明毒品来源,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的,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所以本案中艾某领取邮寄的毒品的行为如果被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话,就应当以其行为不构成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构成运输毒品罪为前提。但是,事实和证据显示,首先,艾利承认领取的货物是阿合xx托运来的,也就是其承认了毒品的来源;其次,艾某受他人指使,为获取利益,明知是他人从异地邮寄过来的毒品而前往物流货运站提取,帮助他人完成运输毒品活动,其帮助他人运输毒品的客观行为与主观故意是一致的。综合以上两点,艾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而帮助他人领取毒品的行为应构成运输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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