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等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一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638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某某,女,1954年6月16日生于湖北省黄石市,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工人。因本案于2009年8月8日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江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1974年11月15日生于湖北省大冶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8月8日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江自治县看守所。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詹某某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2010)临中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7日,被告人罗某某、詹某某从缅甸小勐拉携带毒品入境至西双版纳。次日零时许,二被告人准备乘坐MU5924航班前往昆明,在西双版纳机场通过安检时,被公安人员带到安检室检查。当场从罗某某的大腿内侧查获甲基苯丙胺1条;从詹某某的大腿内侧查获甲基苯丙胺2条,并查获其藏于阴道内的甲基苯丙胺1坨。后罗某某被押至双江县看守所,民警又从其所穿的布鞋鞋底夹层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条;詹某某在双江县看守所向民警交代肛门内还藏有毒品,后从体内排出甲基苯丙胺6坨。经称量,罗某某携带的甲基苯丙胺净重138克;詹某某携带的甲基苯丙胺净重140克。
原审法院根据庭审质证、认证后查明的上述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万元。
(二)被告人詹某某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万元。
(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78克依法没收,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詹某某不服,以“受罗某某邀约、指使参与犯罪,系从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下述事实属实,即2009年8月7日,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上诉人詹某某从缅甸小勐拉携带毒品入境至西双版纳。次日零时许,二人准备乘坐MU5924航班前往昆明,在西双版纳机场通过安检时,被公安人员带到安检室检查。当场从罗某某的大腿内侧查获甲基苯丙胺1条;从詹某某的大腿内侧查获甲基苯丙胺2条,并查获其藏于阴道内的甲基苯丙胺1坨。后罗某某被押至双江县看守所,民警又从其所穿的布鞋鞋底夹层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条;詹某某在双江县看守所向民警交代肛门内还藏有毒品,后从体内排出甲基苯丙胺6坨。经称量,罗某某携带的甲基苯丙胺净重138克;詹某某携带的甲基苯丙胺净重140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排毒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登机牌,证实罗某某、詹某某被抓获的过程及随身藏带毒品被查获的经过。
2.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毒品称量记录,证实从罗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为138克甲基苯丙胺,从詹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为140克甲基苯丙胺。
3.罗某某、詹某某的供述,证实二人案发前从缅甸将毒品偷运入境,准备运回湖北,在西双版纳机场接受安检时被民警抓获的过程。
4.户籍证明,证实罗某某、詹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詹某某、原审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身藏匿毒品甲基苯丙胺偷越边境并在境内运输,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且涉案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地位、作用相当,应各自承担相应罪责。原判已根据罗某某、詹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对二人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詹某某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某某
审 判 员 王 某
代理审判员 王某某
二 O 一 O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