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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有什么法律特征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7-17 1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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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内容:合同诈骗罪的法律特征可以从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把握。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在本文详细介绍。

  一、客体

  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较为复杂,首先,合同诈骗罪的目的是通过合同的形式,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或财产所有权,利用欺骗的手段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合同对方当事人应当包括个人和公司企业法人,因此本罪侵犯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其次,我国合同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它对于防范合同欺诈,维护公平、自由、安全、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本罪是通过订立合同的形式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财物,严重影响了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

  二、客观方面

  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是在签订、履行合同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这里的虚构事实指行为人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隐瞒事实真相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掩盖客观存在的基本事实。其表现形式主要是:隐瞒自己实际上不可能履行合同的事实,隐瞒自己不履行合同的犯罪意图;隐瞒合同中自己有义务告之对方的其他事实。

  1、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另外,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具有市场经济的交易性质,像行政合同、劳动合同一般不能成为合同诈骗罪的客体。但劳动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如用人单位在订立合同时以非法骗取被害人的抵押金为目的,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也对劳动力市场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实务有认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形式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实践中通过电子邮件或传真形式签订的合同属于合同诈骗罪的中合同。

  2、合同诈骗罪的行为方式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主要有五种行为表现方式。

  第一、虚构主体。即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虚构的单位,是指单位在合同签订时根本不存在;冒用他人名义,是指隐瞒自己的真实情况,或者未经委托或者许可,而使用他人的身份或者单位的名称。实务中常见的有:利用盗窃、伪造或者骗取的空白合同、介绍信与他们签订合同;利用已经撤销的单位的公章、合同书等与他人签订合同;利用失效、作废的合同书、介绍信冒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与他人签订合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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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虚构担保。即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虚构的产权证明担保,诱骗当事人与其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从而骗取对方财物的行为。这里的票据实务中一般是指支票、汇票和本票等金融票据,其他产权证明,是指除票据之外的其它能够证明某项权属的有效证明文件。

  第三、陷阱式诈骗。即行为人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先以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信任,让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从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对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要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实务中,有几种情况应该是区别对待的。一种是行为人在签约合同时虽无履行能力,但在签约前已经与第三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因在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中,第三方违约,致使前一合同无法履行的,可以视为有部分履行能力。第二种是在签订合同时,行为人没有足够的履行能力,在签订合同后,虽没有在规定时间完成合同标的,但是采取措施及时补救,减少对方损失的,也应当认为有部分履行能力。第三种是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履行能力,签订合同后又与第三方签订购销合同,事实上没有履行合同的,应当认为没有履行能力。

  第四、卷款逃跑式诈骗。即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行为。

  第五、以其它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这是一个兜底条款,是指行为人使用了上述四种合同诈骗方式之外的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实务中,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虚构合同标的;设置合同陷阱条款;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致使述款物无法返还;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拒不返还的。

  3、合同诈骗罪的数额

  合同诈骗罪是数额犯,要求行为人利用合同诈骗他人财物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额才可以构成犯罪进行定罪量刑。根据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但是关于数额的认定,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的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笔者认为,在犯罪既遂的情况下,应以受害人因被骗而实际交付的金额为诈骗数额;在犯罪未遂的情况下,则应以合同标的数额作为诈骗数额。

  三、主体

  合同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个人和单位共同构成了合同诈骗犯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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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实务中,由于合同诈骗罪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应当特别注意犯罪主体个人与单位的区分。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个人为实施犯罪而专门成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司、企事业单位成立后,以单位名义专门从事诈骗活动的,应认定为是个人犯罪。

  (2)个人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诈骗行为,所骗取的财物全部归个人所有的,应认定为个人犯罪。

  (3)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给个人经营时,承租人以企事业单位的名义实施诈骗行为的,应认定为个人犯罪。

  (4)个人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诈骗行为,非法所获得的财产部分或全部归单位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在个人独资企业中,也应该对个人和单位加以区分。一是被个人独资企业委托或者聘用从事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管理的人员以本企业的名义实施合同诈骗,诈骗所得归本人个人所有,且个人独资企业事后没有追认的,属于个人诈骗犯罪。二是个人独资企业内部的其他工作人员以本企业的名义在职权范围内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且非法所得归本企业所有,是单位诈骗犯罪;如果该行为人以本企业名义实施非职务诈骗行为,且本企业事后未予以追认的,属于个人诈骗犯罪。

  四、主观方面

  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实施诈骗的时候,行为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要骗取并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主观上应当为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并没有主观非法占有的故意,而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由于各种客观外在因素的干扰,致使合同没有履行的,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

  在合同诈骗罪中不存在间接故意,如在签订合同时,行为人并没有直接占有的故意,而是在接受对方支付的预付款或货物后,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这种行为一般是一种民事欺诈行为,因为合同诈骗罪是以合同为欺诈手段,在签订时就已经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所以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只能是直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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