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浅谈保险诈骗罪的立法漏洞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3-11 12:00
人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规定了保险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利用保险合同关系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这对打击、遏制此类犯罪的猖狂势头、维护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有着十分积极的作用。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新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在主体、客观方面和法定刑等问题上仍存在明显缺陷,困扰着司法实践工作。笔者作为一名执业律师,在实践中也遇到了此类问题,经过思考,拟对此作一粗浅探讨,以期对进一步完善立法有所裨益。
一、关于保险诈骗罪的主体
新刑法将本罪的主体限定为三种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即为特殊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这三种人有着明确的界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由于保险诈骗必须利用保险合同关系进行,因此,行为主体大都是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但现实生活是复杂多变的,在许多情况下,其他人也同样可以利用保险合同关系诈骗保险金。实践中已出现的此种情况有:
1、在财产保险中,擅自转让保险标的后,新的财产所有人利用原合同关系诈骗保险金的情况。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后,依法变更合同。”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不予赔偿。此种情况在机动车保险中十分常见。如某县出租车司机张某,1997年7月在他人手中购买一辆已保险的桑塔纳车,因车辆交易费过高未去交警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而无法去保险公司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同年12月,张某因经济拮据而产生诈骗保险金的歹意,将车卖至外省后,欺骗原车主一起向公安机关、保险公司报案称车已被盗,骗得保险金65000元。次年12月,该车在交警部门办理年检手续时案发。张某在侦查阶段被认为是“受益人”,而被以保险诈骗罪立案侦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发现张某并非“受益人”。如前所述,保险法已对“受益人”作了明确的界定,在财产类保险中根本不存在"受益人"。于是,一件典型的保险诈骗案不得不作一般诈骗罪处理。严格说,这有悖于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2、冒充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诈骗保险金的案件。此类案件时有发生,应引起重视。以著名的“某市保险情谊卡诈骗案” 为例。有一种明信片式保单,不记名、不挂失,以邮戳时间为投保时间。1994年2月,一保险诈骗团伙在某市大量收购此种保单,然后在社会上寻找已发生事故的家庭,让他们拿着数十张、上百张这种保单索赔,使保险公司蒙受巨额损失。由于这些保单系收购而来,因此,诈骗者显然不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而无法定罪。
笔者认为,对某类犯罪的主体作特殊限制,其原因不外乎:1、该种犯罪只能由特殊人员实施。分则规定的特殊主体绝大多数属于这种情况。2、行为主体的特殊身份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例如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将主体限定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而非国有单位的员工实施此类行为则不构成犯罪;同属受贿犯罪,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受贿罪的刑罚远重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都是因为主体的身份影响行为的危害程度,并进而影响罪的成立或刑的轻重。
保险诈骗罪完全有可能由一般人实施,并且由一般人实施与法定的三种人实施,在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和客体上没有任何实质上的差别。保险诈骗罪的实质是利用保险合同关系诈骗保险金,由谁实施并不重要。因此,对该罪主体作特殊限制完全没有必要,反而可能使法网产生漏洞、给司法实践造成混乱。正因为这样,国外其他国家法律对保险诈骗罪的主体都没有作特殊限制,属于一般主体。如美国、法国等。规定为一般主体,不仅能严密法网,而且更能发挥罪名的警示作用和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因此,建议立法取消对本罪主体的限制,规定为一般主体。
二、 关于保险诈骗罪的客观方面
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将本罪客观方面中的犯罪手段限定为五种:虚构保险标的、编造事故原因、夸大损失程度、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以及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然而,现实中的保险诈骗手段远非这五种所能囊括,较为常见的有:
1、隐瞒无证驾车等保险除外责任诈骗保险金。某市交警大队教导员江某之子无证驾车发生车祸。该车虽已投保,但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无有效驾驶证”驾车属于保险事故的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然而,身为交警大队教导员的江某,利用职务之便向保险公司隐瞒其子无证驾车的事实,骗得赔款65000元。本案在实质上是一件保险诈骗案无疑,但问题是,该适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哪一项?也就是说,隐瞒无证驾车的事实是否属于该罪法定的犯罪手段?最终不得不适用第二项:“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然而,无证驾车并非就是交通事故的原因、无驾驶证并不总是意味着技术差,事实上,本次事故的责任和原因并不在于江某之子。可见,将隐瞒无证驾车理解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过于牵强、不合逻辑。除此之外,除外责任中还有许多情况都是如此,如重大疾病险中的除外责任“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天内患重大疾病”;财产险中保险财产改变占用性质或用途未及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等等,因此发生的保险诈骗案都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犯罪手段。
2、“先出事后保险”、“重复投保”等常见的保险诈骗手段也不能被包容。笔者正在办理的某市一企业的车辆在撞坏后,与保险公司内部人员勾结,骗保一案(未结案),就属于上述情况的第一种。明显的保险诈骗,但苦于找不到法律依据。部分学者特别是实务部门的一些同志从实用主义角度出发,将其牵强附会地理解为 “故意虚构保险标的”。多数学者则将其排除在“故意虚构保险标的”之外,认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就是指投保人凭空捏造了一个根本不存在的保险对象与保险人订立合同的行为”。
笔者认为,将隐瞒无证驾车等事实当作“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将“先出事后保险或重复投保”当作“故意虚构保险标的”,不仅过于牵强、不合逻辑,而且已逾越了扩张解释的范围、实质上属于类推解释。 类推解释与罪刑法定原则是根本相矛盾的,禁止类推解释被公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page]
鉴于保险诈骗的手段十分复杂,法定的犯罪手段不能包容许多常见的、严重的保险诈骗行为,为严密法网,笔者建议参照合同诈骗、贷款诈骗、信用证诈骗罪等立法例,在保险诈骗罪中增设一项概括性的规定 :“其他利用保险合同关系诈骗保险金的行为。”
三、 关于保险诈骗罪的法定刑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保险诈骗罪的最高法定刑为15年有期徒刑。而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一般诈骗罪,其最高法定刑却是无期徒刑集资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等更是可以处死刑。笔者认为,保险诈骗罪的法定刑低于一般诈骗罪很不合理、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极不相称。保险诈骗罪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大于一般诈骗罪,体现在:
1、涉案金额大。在我国,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统计,早在1983年至1994年间,其中的20件骗赔大案诈骗金额就已高达9000万美元,平均每案逾 400万美元。诈骗金额如此巨大,其中许多案件又没有并发故意杀人等案件而不能数罪并罚,因此最高只能处以15年有期徒刑,显然罪刑不当。
2、侵犯多重客体。“在金融刑法中,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客体相关,侵犯复杂客体的犯罪,其刑罚一般应重于侵犯单一客体的犯罪。”保险诈骗罪的客体包括三个方面:(1)是侵犯保险人的财产权;(2)是扰乱了金融秩序。在现代各国,保险业已成为与银行业、证券业并驾齐驱的三大金融支柱,发挥着重要的投、融资功能,因此,保险诈骗罪在宏观上还扰乱了金融秩序。(3)是危及保险事业的正常发展及其功能的发挥。许多险种,如石油开发险、卫星发射险、核电站保险、国外工程险以及重大疾病险、养老保险等等,无不关系到国计民生和社会稳定大局。据专家估计,在我国至少每20件赔案中就有一件属骗赔,被骗的赔款至少占全部赔款的10%。如此高的骗赔率,迫使保险公司不得不提高保险费率以弥补损失,因此,在我国,一方面许多险种,如车辆险、健康险、养老保险等,由于保险费率高而使得许多人投不起保、在农村更是几乎处于空白;另一方面,一些险种由于诈骗猖獗使得保险公司不敢承保。
鉴于保险诈骗罪巨大的危害性,许多国家刑法规定的刑罚高于其他诈骗罪。如德国、澳门、美国等。
我国保险诈骗罪法定刑相对较低,不仅与本罪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相称,而且有损刑法的内部协调。在刑法中,这种内部和谐一致的重要标志就是要做到罪刑均衡 ——不仅要求孤立地看每个具体犯罪与其法定刑相适应,而且还要求联系地看各个犯罪之间的刑罚协调统一。因此,笔者建议立法将保险诈骗罪的最高法定刑上升为无期徒刑,以维护刑法的内部协调、真正做到罪刑均衡。
以上是笔者对保险诈骗罪的一点浅见,以期在立法上得以完善。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拓展阅读
年普法人次15亿+
论保险诈骗罪
浏览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