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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手续贷款搞开发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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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1 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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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制日报》2005年12月19日第5版刊登的《假手续贷款1300万搞开发法院判属民事欺诈无罪》一文,笔者赞同船营区法院的判决,认为周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我国刑法第224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

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的,是合同诈骗罪,并详细列举了5种法定的具体行为方式。周某的行为不属于该条列举罪状的前4项,也不符合最后一项所要求的“骗取对方的财物”。因为周某把贷款用于开发建设,并不是据为己有;公司资产经评估有2700万元,足以偿还借款1300万元;且该公司已经偿还了部分利息和本金,可见,周某的行为并不是为了骗取对方的财物。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我们可以得知,构成合同诈骗罪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可以构成本罪,但“借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则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该罪所要求的主观要件。周某虽是借用他人的身份证等来办理按揭贷款,但不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主观目的,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周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法院判决此案属民事欺诈的理由在于周某是借用了他人的身份证等材料和银行签订了虚假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侵犯了国家的利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周某签订的合同应当归于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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