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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应列为自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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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1 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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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六部委于1998年公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的,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不尽妥当。理由如下:

一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不具有轻微刑事犯罪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处罚幅度相当大,最高可以判处无期徒刑。其中,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已满5万元不满20万元的,应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拿这一量刑幅度来说,属于处刑较轻的幅度范围内。该罪立案数额标准为5万元,其行为的危害后果往往是相当严重的,虽然《规定》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况除外,但总体上已经将此类犯罪归入自诉的范畴,显然与《刑法》立法原意不相统一。

二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由被害人自诉不便于诉讼。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的受案范围具有客观上的广泛性,犯罪分子不可能把某一种、某一批伪劣产品销售给同一被害人。就某一个被害人而言,除了因为使用伪劣产品而产生法定的严重后果,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外,一般情况下,就某一消费者向某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主体购买5万元的产品的机会是极少的,这就使该条规定失去了原有的立法意义,起不到打击犯罪的作用。

三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规定为自诉案件不利于公正执法。由于消费者不可能拥有必要的侦查手段,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决定了被害人无法收集到足够的证据,行政执法机关也会因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是自诉案件,出现应当移送司法部门处理的案件而以该罪是自诉犯罪不予移送,不利于公正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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