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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能否成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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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1 1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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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程甲年逾八旬。因子程乙不履行赡养义务而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令程乙按月提供油、粮、草给程甲,并修复被其砸坏的灶台。判决生效后,程乙未自觉履行,程甲申请强制执行。程乙得知此事,伙同子程丙殴打老人致伤,在当地引起公愤,法院对二人处以司法拘留,程乙不得已履行义务。其后,程丙多次砸坏老人的灶台,镇政府、派出所频繁出面协调。近日,程丙又一次砸坏灶台并殴打老人致伤住院。程甲出院后请求法院执行并制裁程丙。

  意义分歧:

  对该案如何处理,形成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执行的程序已经终结,程丙殴打老人、捣毁灶台应由公安部门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因故意伤害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程丙殴打老人、毁坏灶台是在法院判决执行以后,因其为案外人,不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主体,但其行为已经妨碍了法院的执行,鉴于上次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只能在本次执行中再次处以司法拘留或并处罚款。

  第三种意见认为,法院裁判的权威应予维护。程丙在被处以司法拘留后,多次毁坏灶台、再次殴打申请人,使法院判决的效力难以发挥,其虽为案外人,但其同样可成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主体,应依法处以刑罚。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法院的执行程序并未终结。赡养案件是一种比较特殊的案件,它与一般的给付之诉的区别就在于:一般给付之诉的执行次数是有限的,而赡养案件的执行次数是无限(只要申请人活着,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前者经过数次执行,程序便可终结,后者一案执结后,一案又起。不管多少次立案执行,其执行的法律依据仍是同一份生效判决,在其赡养案件的判决执行程序中,可以形成数个乃至数十个执行申请。因此,第一种意见所认为的终结只能是某一个申请时段的终结,而非该生效判决全部执行程序的终结。

  2、程丙的行为损害了法院裁判的权威。刑法第313条设立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本意在于维护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具体表现形式。裁判一经生效,就具有法律强制力,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坚决执行。维护法院裁判的权威,就是维护法律的权威。程丙在法院对其实施司法拘留后,应当遵从法院的判决和执行,规劝其父程乙按时履行赡养义务,但他非但不这样做,反而屡次毁坏法院执行标的之一的灶台、殴伤法律文书明确的保护对象其祖父程甲,其行为明显损害了法院裁判的权威。

  3、程丙可以成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主体。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8月29日《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为本罪的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成为共犯。案外人是否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解释》中未有规定。笔者认为,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不必拘泥于《解释》中的列举,只要行为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作为或不作为的“情节严重”,造成了“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后果,即使是案外人也可构成本罪的主体。作为赡养案件申请人的孙子,因其父程乙健在,程丙不是被执行人,亦非担保人,程乙有能力履行赡养义务,无需程丙协助,所以并非协助执行义务人,本案中作为案外人的程丙的义务应是不作为。然而,程丙违反其义务,多次采取暴力手段,殴打申请人、毁坏执行标的物——灶台,在法院判决执行程序中,一再挑战判决的权威,使其效力处于被侵害的状态,其情节已属“严重”,且客观上造成使法院的判决无法执行的后果。据此,程丙作为案外人已从“案外”走进“案内”,成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主体,其行为构成本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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