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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监管秩序罪几个实务问题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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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1 1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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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一、因重大犯罪嫌疑被司法机关刑事拘留或逮捕羁押于看守所,破坏监管秩序后,被人民法院判处有罪的自然人,是本罪的主体,至于是被法院判刑后在服 刑期间破坏监管秩序,还是先被刑拘或逮捕羁押于看守所,破坏监管秩序后被法院判决有罪,则在所不问。二、因犯罪或重大犯罪嫌疑被司法机关决定刑事拘留或逮 捕,在羁押期间破坏监管秩序,后被检察机关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的自然人,不应列入本罪主体范围,因为相对不起诉在法律上不对犯罪嫌疑人作有罪认定。三、刑罚 执行机关、监管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对不应收押的予以收押、应当释放而不及时释放、超期羁押和未及时交付执行的罪犯,不属本罪的主体,其在监管过程中的行为 与社会上一般主体的行为评价定罪标准相同。四、被司法人员徇私舞弊刑拘逮捕、司法机关错误判决或裁定为有罪的无罪者,不能成为本罪主体,其行为可依一般主 体行为为定罪标准处理。五、在押的罪犯与犯罪嫌疑人共同实施了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应按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定罪。六、监管人员如违规辱骂、一般性轻微殴打 在押罪犯,致使其反抗殴打监管人员的,对殴打监管人员的行为可视为情节显著轻微或情节不严重处理,但致使监管人员轻伤以上的,则应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如 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员有暴力性和破坏性的不法危害行为时,罪犯有权正当防卫,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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