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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最低证据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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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1 1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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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法律依据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

  一、 证明对象

  (一) 犯罪构成要件方面需要证明的事实

  1、 犯罪主体方面

  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是单位。

  自然人非法占用农用地,主要是指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实施了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的自然人。凡违反程序私自占用数量较大农用地的公民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单 位非法占用农用地,主要是指单位在国家建设用地、本单位发展建设和乡(镇)村建设用地过程中,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 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这里的单位,依照《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既包括国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 位以及合资或独资、私人所有的公司、企业;以及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至于土地管理机关侵权或越权审批占 用农用地的,无权审批或无权发放使用证的机关批准占有农用地或有权审批机关超越权限、职权批准占用农用地且数量较大的,通常视为单位构成非法批准征用、占 用农用地罪,而不以本罪论。

  2、 犯罪主观方面

  本 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占用农用地改作他用的行为是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而且对于占用农用地改作他用会造成大量农田地被毁坏的结果,也是明知的。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为故意。行为人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动机多种多样,但不影响本罪成立。

  3、 犯罪客体

  本 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农用地管理制度,本罪的对象是农用地资源。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土地分为农用地、建筑用地和未利用地。农用地是指直 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耕地资源分为已开垦的已耕地和尚未开发利用的后备耕地。已开垦的耕地包括熟地、 当年新开装地,连续撂荒未满3年的耕地、当年的休闲地、以种植农作物为主并附带种其他作物的土地和沿海沿湖地区围垦利用的海涂湖田等。根据1998年12月27日《基本农用保护条例》第10条对属于基本农田所包含的耕地范围分别是: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蔬菜生产基地;农业科研、教学实验田。

  4、 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

  违 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农业法》、《草原 法》、《森林法》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这些法规对耕地等的概念和保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如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 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土地利用整体规划要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建设 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对违反土地利用整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 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第七十三条)或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 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第七十四条)或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及超过批 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农用地论。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

  非法占用农用地,是指未经法定程序审批、登记核发证书、确权土地使用权,而占用农用地的行为,其通常表现为未经批准占用、少批多占和骗取批准而占用的。

  改变用途是指改变农用地的原来用途而作其他方面使用,诸如开办企业,建造住宅、筑路、采石、采矿、采土、倾倒废物等。数量较大及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6月16日) 第三条: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基本农田耕地十亩以上,所谓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 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最高法院尚未对林地、草原等数量较大和大量毁坏做出具体的司法 解释。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非法占用耕地导致耕地种植功能基本丧失,如造成土地板结、沙化、盐渍化、水土严重流失、土壤肥力消失等。

  (二) 法定量刑情节方面需要证明的事实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自首、立功、累犯等情节;

  (2) 是否属于共同犯罪中主犯、从犯、胁从犯等;

  (3) 是否被行政机关进行过行政处罚。

  二、 证据要求

  (一) 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

  1、 犯罪主体: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辩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即认定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否具有特殊身份。

  涉嫌单位犯罪的,查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情况,分工情况。

  2、 主观方面:讯问犯罪嫌疑人犯罪的动机、目的及故意产生的原因、过程。如果是共同犯罪,应讯问共同犯罪人之间共谋的时间、地点、起因、人物及共犯的指使,策划的言语、行为等。

  3、 客观方面: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 毁坏农用地的时间、地点及参与人;

  (2) 毁坏农用地的方式、经过;

  (3) 毁坏的后果,包括耕作层破坏的深度、沙化程度、污染状况等等。

  (4) 被毁坏前的农用地状况

  (5) 是否有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及批准文件的内容,批准范围等。

  (二) 证人证言

  1、 办理农用地使用的主管机关审批人员关于是否有过申请,审批的经过,审批的内容,审批文件生效时间等内容的介绍;主管机关对违法占地的查处情况介绍。

  2、 农用地被毁现场的证人证明被毁的时间、参与人、具体实施过程。农用地被毁前后的土壤及附着物情况。

  3、 其他证人:犯罪嫌疑人有关毁坏农用地的目的、动机、研究策划经过;出租施工机械方与犯罪嫌疑人交谈时相关内容;建筑工程的施工合同、图纸的制作者有关情况出证;施工方的证言等。

  4、 被占用农用地农户对被占面积,补偿及复耕情况证言。

  (三) 物证:

  主要包括:1、毁坏前后农用地的外观、特点及性能。

  2、用于施工和生产的机械设备,如运砂车、制砖机、窑厂等等。

  3、污染物的体积多少、数量等。

  (四) 书证

  主要包括:1、各犯罪嫌疑人(单位)研究的方案、会议记录、协议或合同。

  2、支付相关费用和收入票据。

  3、施工合同书、图纸。

  4、农用地主管部门的审批文件。

  5、现场测量及计算结果。

  6、 行政执法机关以前相关的处罚决定书及事实、法律依据。

  7、被毁区域已被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或承包耕地的依据(图纸、文件)。

  (五) 鉴定结论

  ① 农学会或农业方面专家就农用地被毁状况所作的鉴定结论;

  ② 环境保护方面的专家就农用地受污染状况所作的鉴定结论;

  ③ 固体废弃物所含污染物种类、浓度的鉴定结论。

  (六) 现场勘验笔录

  (1) 就被毁农用地的方位、面积、深度进行现场勘验所形成的笔录。

  (2) 就被毁农用地上堆积的固体污染物勘查所得的笔录。

  (3) 拍摄的影像资料。

  (七) 视听资料

  1、 行政执法机关以前查处违法案件时所依法取得的视听资料。

  2、 提讯犯罪嫌疑人所依法取得的视听资料。

  3、 结合现场勘验所取得的涉案视听资料。

  4、 举报人、检举人、控告人向执法机关反映时自动生成的视听资料。

  (八) 其他材料

  1、 抓获经过,应表明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自首情节;

  2、 如有犯罪前科,应调取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

  3、 如有立功情节,应当证明立功的书面材料。

  4、 犯罪嫌疑人的一贯表现。

  (九) 其他应当注意的问题

  (1) 所有讯问、询问、搜查、扣押等侦查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程序;

  (2) 所有书证、物证等务必注明来源、出处、制作者并加盖印章,并就所证明的内容作简要说明;

  (3) 简单案件按证据类别排列证据顺序;复杂案件按犯罪事实排列证据,即一起犯罪事实后附相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多起案件可以按时间为序进行排列。

  三、 案例说明

  以王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为例,具体说明此罪的证明对象和证据要求。

  基本案情 2001年2月初,王某承租了本组砖厂的设备及厂地用于个人经营,并于2001年3月4日同本组鉴订了砖厂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砖厂占地、用地由王自行解决,村民组概不负责。后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占用耕地取土和堆放砖坯,且置土地行政机关下发的责令土地违法行为通知及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于不顾,继续非法占用耕地,截止[page]2001年7月底,王某非法占用基本农田18.8亩,一般耕地10.725亩,致使所占耕地遭到不同程度的破坏,现部分耕地已复耕还农。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某土地管理局2001年2月28日和3月9日给砖厂下发责令停业土地违法通知及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2001年第01号)。

  (2) 某土地管理局2001年7月31日制作的违法占地示意图,显示坯场占用基本农田18.8亩,取土占地10.725亩。

  (3) 被告人王某同村民小组签订的砖厂租赁设备合同(合同第三条规定:用地、占地由王自己协调解决)。

  (4) 证人李某、王某等证言,证实组上对王用地情况不负责任。

  (5) 证人刘、李、戴、车、梁等证言,证实王所经营砖厂分别占用其家耕地亩数,王对所占耕地进行部分补偿,砖厂停业后部分土地已由王某家属平整后复耕。

  (6) 税务登记证,证明王为砖厂法定代表厂。

  (7) 承包款收据,证明王于2001年3月4日已交2001年砖厂承包费15000元。

  (8) 某土地管理局证明,证实砖厂坯场占地、吃土占地都不同程度地破坏了耕地质量。坯场占地部分破坏较轻,易复耕;吃土占地部分下挖两米多深耕作层土壤被取走,原耕地地貌遭到严重破坏,高低不平,难以复耕。

  (9) 证人李某对复耕情况的证明。

  (10) 某土地管理局2001年4月29日向某公安局移送土地犯罪案件移送书。

  上 述证据具备了指控王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证据要求。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 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等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 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

  (作者单位:霍邱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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